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被 告 甲○○
良福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合立交通有限公司)
4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良福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良福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合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為鄭成,嗣於訴訟進行中,分經變更為劉鵬美及丙○○。另原告醫院原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現改制為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煒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張珩、乙○○,而分經聲明或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第17 8條規定尚無不合,應許由丙○○為良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8 萬5,255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9萬5,506 元及利息,復又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甲○○與丙○○連帶、被告良福公司與丙○○連帶給付640 萬7,510 元及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擴張及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可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醫院之工務股技工,負責原告醫院鍋爐用油購買及驗收等職務。被告丙○○則為被告良福公司雇用之油罐車駕駛人,依據原告醫院與良福公司簽訂之合約,被告丙○○需為原告醫院前往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供油服務中心(下稱中油公司)載運鍋爐用油。詎被告甲○○因其胞兄入獄需款孔急,利用丙○○負責載運忠孝醫院之鍋爐油,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夥同有共同侵害原告醫院意思聯絡之被告丙○○,自民國88年10月9 日起,以未依規定將全部油料卸下注入忠孝醫院鍋爐內之方式,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持有原告醫院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後,再運往勝昌汽車修理廠,並汲取油料注入停放在該修理廠內車號00-000號之廢棄油罐車內,進而伺機變賣,總計渠等侵占鍋爐用油如附表所示,價值共640 萬7,510 元。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4
0 萬7,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良福公司盛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40 萬7,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第1 、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以:被告甲○○雖有侵占原告醫院鍋爐用油之行為,但原告為實際測量油位,所提出之計算表不能採信,本案為被告丙○○夫妻主導,但渠等不願出面解決,原告醫院應要求被告丙○○負責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侵占鍋爐用油之價值,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良福公司以:被告丙○○非被告良福公司指使或授意去竊油,亦非執行職務,故被告良福公司應不符責任,且予被告甲○○間無真正連帶關係,原告長期放任其員工貪贓枉法,管理顯有疏失,被告良福公司自始至終全然不知有此犯罪行為,原告應向其員工被告甲○○求償方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甲○○原為原告醫院僱用之工務股技工,負責原告醫院鍋爐用油購買及驗收等職務。被告丙○○則為被告良福公司僱用之油罐車駕駛人。而原告醫院與良福公司簽訂有運送鍋爐用品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良福公司派員為原告醫院前往中油公司載運鍋爐用油,被告良福公司則派遣其所僱用之被告丙○○履行是項契約義務而為原告運送鍋爐用油。而被告甲○○及丙○○,因有共同自88年10月9 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以未依規定將全部油料卸下注入原告醫院鍋爐內之方式,陸續多次將業務上持有原告醫院之鍋爐油侵占入己後,再運往勝昌汽車修理廠,並汲取油料注入上開車號00-000號廢棄油罐車內,伺機變賣或再回賣予原告醫院,接續侵占鍋爐油價值達640 萬餘元等行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8717、10991 號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71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被告甲○○、丙○○均犯有業務侵占等罪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
1 項、第2 項,被告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良福公司與被告甲○○負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則就各被告自己是否負責部分,僅應審酌其與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審斷,惟如係涉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如審認為有理由,則其效力方應及於全體被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或利益,要非所問。而侵占行為在客觀上均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利益,自屬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是侵占之行為人、造意人與幫助之人,應均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縱相互間無意思聯絡,只需其侵害行為確為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悉應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與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此猶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相互侵害甚至構成犯罪而有異。本件被告甲○○到庭陳稱:我犯了很大的錯誤,但未注入鍋爐的油量每月只有約6 公秉等語,被告丙○○亦陳稱:我承認要賠,但金額甲○○比較清楚等語,且被告丙○○、甲○○確自88年10月9 日起開始共同侵占忠醫院之鍋爐油等情,業據渠等於刑案偵查中坦承無誤,已堪認有原告所主張侵占該醫院鍋爐用油之行為無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引據刑案訴訟證據資料,主張被告甲○○、丙○○所侵占之油量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甲○○、丙○○雖有爭執。惟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曾國唐在刑案偵審過程中證述稱:原告醫院一位電機技師,依據鍋爐報告書,推估出被侵占油的油量,根據這個公式,改以扇形面積,估算作成如附表所示「油位體積計算表」內之「注油前油位」、「注油後油位」二欄,悉依忠孝醫院提供之「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而填載,再依公式來計算注油前、注油後推算平均的耗油量,且注油後的油位已經加上平均的耗油量。例如88年10月22日及88年10月27日來算110 減76等於34.34 除以4 等於8.5 ,即為每天耗油量等語。而上述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係原告醫院機電主任許溪河等人,每日按時測量填載等情,亦據證人許溪河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雖許溪河等僅每天早上清晨測量1 次,然鍋爐於每日晚上6 點多停爐,故隔天早上去測量,早上量的記錄填載於前一天的PM及當天的AM等情,亦經許溪河於刑案偵審中陳明無誤,而此鍋爐停爐時間與甲○○在刑案審理中所陳:鍋爐下班晚上5 點半以後熄火至隔日上午5 點半再起爐相謀,則鍋爐於每日晚上下班後既已停爐,自不因許溪河等每日僅測量1 次而影響記錄鍋爐油槽油位之正確性。又原告醫院自88年10月起至90年2 月以前,平均每月鍋爐用油約60公秉,90年3 月起至91年7 月每月鍋爐用油平均50公秉,91年8 月19日案發後每月鍋爐用油平均則為28公秉等情,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18日北市醫政字第0973040010 0號函、同院97年6 月27日北市醫政字第09 732690000號函附統計表、核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附在刑案卷內可憑,倘以案發前每月用油量約60或50公秉,案發後每月用油量約28公秉,二者間之差額數量,乘以每次購油之價額,彙算88年10月至91年6 月間,金額共73
4 萬5,967 元,更已逾附表所示金額,足認以上述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按當時中油公司公告之鍋爐用油牌價帶入計算式,以此計算表算出之「侵占油總量」、「不法所得」,應認有據,原告加以引據,應認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否認,惟未進一步舉出反證,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稽之本件被告甲○○、丙○○侵占原告醫院鍋爐用油之態樣,乃竊自任意短卸、偽造過磅紀錄,原告對於遭侵占油量之核計,舉證確有相當之困難,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自不能以原告未能更為舉證,而責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丙○○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要為不可採取。再參以刑案審理中之證人即原告醫院技工李春玉、游榮吉、王鎮德均證稱:渠等曾參與丙○○過磅、卸油之過程,丙○○均有確實卸油等語,被告丙○○亦在刑案審理程序中供陳:只在甲○○陪同過磅、卸油之機會下,才會侵占等語。而甲○○在刑案審理時復供述:91年5 月6 日、5 月24日、6 月
7 日、6 月28日、7 月12日等5 次,係其他同事與丙○○過磅、卸油,其餘均係其與丙○○過磅、卸油等情,比對刑案二審卷內所附原告醫院88年10月9 日起至91年4 月4 日止之「運貨簽收存查單」顯示,均係由被告甲○○簽收卸油,而被告甲○○復自承:原告醫院自91年4 月4 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期間其為承辦人等語,足見自88年10月9 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除上開5 次卸油外,其餘均係被告甲○○負責處理被告丙○○載運鍋爐油之卸油、過磅事宜,則附表侵占油品數量、價值應扣除此5 次數量及價值,而經此扣除後,被告甲○○、丙○○所侵占原告醫院鍋爐用油之市場價值為
640 萬7,510 元,亦堪認定。渠等不法侵占原告醫院購入之鍋爐用油,是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本件被告丙○○為被告良福公司僱用之油罐車司機,而因被告良福公司與原告醫院簽訂運送鍋爐用品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良福公司派員為原告醫院前往中油公司載運鍋爐用油,被告良福公司則派遣其所僱用之被告丙○○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而為原告運送鍋爐用油,被告丙○○利用其此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原告醫院所有之上述鍋爐用油,依據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良福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良福公司復未能舉證其對被告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屬無從免責。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故意、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同條第3 項所謂被害人之使用人,其涵括範圍當及於被害人之受僱人、受任人等為被害人所指揮監督之人,因其職務上行為及為被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即應承擔其故意、過失責任。惟法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甲○○為原告醫院僱用之員工,其與被告丙○○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故意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而原告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負責原告醫院鍋爐用油購買及驗收等職務,亦屬原告應予監督、管理之範圍,是就被告甲○○之上述故意行為,原告對外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揆之前揭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於此自應適用,而應由本院依職權減輕被告丙○○、良福公司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均同有故意侵權之意思聯絡及共同行為等惡意侵害之情狀,認雙方之責任比例以被告甲○○、丙○○各負擔50%為適當,則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丙○○、良福公司賠償責任之結果,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320 萬3,755 元。至被告甲○○係為其自己之故意侵害行為而負責,即無此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無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其賠償64 0萬7,510 元,尚無不合。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213 條及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侵占原告所有價值640 萬7,510 元之鍋爐用油轉售牟利,致原告喪失該等鍋爐用油之所有權而不能回復,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並自被告甲○○、丙○○侵占時起,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乃原告於斯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甲○○自92年4 月25日起,被告丙○○及良福公司均自同年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認各於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均無不合,至對被告丙○○、良福公司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丙○○與良福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甲○○與丙○○,則當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悉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者,原告於其得請求被告丙○○、良福公司賠付之320 萬3,755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甲○○與丙○○連帶,及請求被告丙○○與良福公司連帶給付,洵屬有據,而此部分之請求,並應認於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其餘不得請求被告丙○○、良福公司給付部分,所為被告甲○○、丙○○連帶給付,與請求被告丙○○、良福公司連帶給付之請求,則屬乏據,為不能採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甲○○給付320萬3,755 元、被告甲○○與丙○○連帶給付320 萬3,755 元、被告丙○○與良福公司連帶給付320 萬3,755 元,及被告甲○○自92年4 月25日起、被告丙○○及良福公司同自同年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前述不真正連帶即主文第2 項、第3項部分,應併諭知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認於上開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丙○○及良福公司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