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複代理人 甲○○
第二大被 告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3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狀
0 元及自8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300 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楊積美因出售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洲寮66地號土地,獲款1 億9 千萬元,於85年1 月7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1 億7 千萬元分配,同年月28日派下員大會復決議,以其中8,100 萬元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嗣因部分派下員對原告及訴外人楊買、楊吉雄3 人之派下權質疑,同意被告前管理人楊建智(已死亡)暫不發放原告等3 人之分配金,並推由楊聰明、楊山林、楊文理、楊楷鐘等4 派下員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歷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25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 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定讞。另祭祀公業楊積美亦於90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85年度之分配金,原告可分配180 萬元個人派下金,另「振梧公」房可分8,100 萬元,原告基於「振梧公」房之派下,可分1,472,400 元房份金,被告並已製成分配明細表。另關於90年度之分配金,依被告提出之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其上亦將原告列為「振梧公」房之派下,可分得100 萬元、982,30
0 元之個人派下金及房份金。原告本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復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5年及90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金。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400 元及自8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 300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亦無既判力。㈡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所公同共同,被告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權處分祭祀公業楊積美分配金。㈢原告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無權請求分配金。㈣縱原告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就其為(振梧公)系統之分配金額個人派下金額應為18
0 萬元,房份金額應為1,472,400 元,合計為3,272,400 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給付及利息均無理由。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係於77年間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經77
年9 月1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准予補列為派下員,楊建智等30位當時之派下員並出具承認原告為公業楊玉迪之曾孫,確屬該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見原證9 號),由當時管理人楊曜廷以78年6 月2 日申請書,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公告,無人異議後,以78年6 月12日(78)北縣汐民字第12057號函(見原證6 號)覆准予備查。
㈡祭祀公業楊積美因出售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洲寮66地
號土地,獲款1 億9 千萬元,於85年1 月7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1 億7 千萬元分配,同年月28日派下員大會復決議,以其中8,100 萬元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原告可分配180 萬元個人派下金,另「振梧公」房可分8,100 萬元,原告基於「振梧公」房之派下,可分1,472,400 元房份金,被告並已製成分配明細表(見被證5 號)。另關於90年度之分配金,依被告提出之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其上亦將原告列為「振梧公」房之派下,可分得100萬元、982,300元之個人派下金及房份金。
㈢85年2 月間因部分派下員對原告及訴外人楊買、楊吉雄3 人
之派下權質疑,出具同意書委由被告當時之管理人楊建智(已死亡)查明原告是否具派下權,暫不發放原告等3 人之分配金。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楊聰明、楊山林、楊文理、楊楷鐘4 人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歷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25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
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定讞(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裁定等件)。
五、兩造爭執點:㈠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於本
件兩造間之效力如何?被告雖以前案係訴外人楊聰明等4 人為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係以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身分為當事人,原告依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先後兩件訴訟之請求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屬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查前案之原告楊聰明等4 人於第一審亦以祭祀公業楊積美當時之管理人楊建智為被告,訴請其應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辦理該案被告乙○○等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名登記,而當時之管理人楊建智於該案陳述為:「同案被告乙○○、楊買,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似無派下權,本件倘經判決確定前其他被告2 人無派下權,則被告楊建智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自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利益向主管機關為派下員之除名登記,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必要。」(參8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1頁),該案一審判決,以「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9 、11點規定,更正及變更派下員時,對更正或變更有異議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或變動之。則原告在獲得確認被告乙○○及楊買對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後,自得依前揭要點,逕持判決書向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非非由被告楊建智出面或協同辦理不可。是以,原告一併起訴請求被告楊建智應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辦理前揭被告就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除名登記,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而駁回對被告楊建智之訴,此部分未據楊聰明等4 人上訴即確定。故祭祀公業楊積美前管理人楊建智於前案亦係當事人。另原告主張楊聰明等4 人於85年6 月1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既因否認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委由當時之管理人楊建智,查明原告是否具派下權,楊建智即委請楊聰明等4 人出名起訴,故渠等4 人在起訴所繳裁判費40萬餘元、及在87年9 月間提起第3審上訴所繳裁判費32萬餘元,暨歷審之律師費用,均由祭祀公業之公款支付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楊建智死亡後,其子楊森山繼受管理人職務。惟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被告是否有權處分祭祀公業祭產分配金?
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祭祀公業楊積美設有管理人,且85年及90年兩次祭產分配,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授權管理人執行,管理人當然有權處分此部分應分配之祭產。則原告自得本於派下員身份,以起訴時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依派下員大會決議給付應得分配金,被告抗辯其無處分權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
如上所述,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確定。茲再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原告之曾祖父楊玉迪是否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
⒈原告主張其曾祖父楊玉迪至遲自日據時代明治39年間起即登
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振梧」公房下之派下員,並先後在明治39年、大正8 年、9 年、10年、11年間領取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房份額,有兩造所提日據時代之「楊積美公份額及丁簿」 (原證8 、被證22) 可證,雖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實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丁簿之原件,其紙質陳舊、以線裝訂成冊,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頁),其存在年代已甚久遠,且係保存於祭祀公業,應可認其確係真實。
⒉原告主張楊玉迪因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故在日據時
期曾與其他派下員共同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名下部分土地之管理人,共同管理土地。其登記為管理人之土地至少有汐止段下寮小段816-1 、816-2(原證12) 、816-3 、816-7 、816-8 、816-9(後三筆分割自816-3)等數筆 (原證13) 。而上述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上之楊玉迪住所為「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336 番地」,與原告之曾祖父楊玉迪之日據時期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地日據時期謄本 (見原證7)記載之移轉「受附」日期為昭和
5 年8 月14日,當時楊玉迪已死亡,惟其上所載之原因日期為大正15年4 月7 日,當時楊玉迪尚生存,顯然楊玉迪與其他管理人係於大正15年間即已共同向當時之國庫申請受讓該筆土地,迨至其死亡後之昭和5 年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上開「楊積美公份額及丁簿」所載,此正足以顯示楊玉迪在日據時期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曾擔任土地共同管理人。
⒊依祭祀公業楊積美85年元月7 日第三屆第八次派下員大會會
議決議:「案由:本公業現有現款含利息在內共計壹億捌仟陸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肆角整是否分配全體派下員。請公決案。議決:無異議需分配與派下員。案由:續本會議第一案議決,如分配與全體派下員,應全部或一部分分配,又應如何實行分配,請公決。議決:由各大房派出二人(含管理委員)為代表,協同管理人處‧‧‧‧,由管理人楊建智召集之。本分配案之分配方式以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正分配給六大房,以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正分配予現有派下員45人,其餘現金留存公業管理運用。以上分配案之期限於民國85年2 月10日以前完成」。祭祀公業楊積美85年1 月28日現金分配事宜之代表會議決議:「案由:依據第三屆第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公業現金提出大房,其中50% 平均分配予45員派下員,由於計算機損壞,故分配之金額六大房減少肆佰萬元正,45員派下員亦減少400 萬元正,故每員派下員每員分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六大房每房分得捌仟壹佰萬元正之陸分之壹。議決:本會確定現有房數為六大房計算無誤。六大房計『振梧公』、『振魁公』、『振泰公』、『宗栳、媽生公』、『振都、振巧、振霍公』、『鴻旺、鴻城公』六大房。『振魁公』其下計清祥1 人。『振梧公』其下計基財、買、文理、梓松、文慶、文城、文興、季青、裕英,文靖、文穎、『天錫』、平和、光亮、文標、文卿、文賢、文忠、聰明、東興、富寅、再富、清隆、秋亮、水林共計25員。『宗栳、媽生公』計樹林、金標二人。『振都、振巧、振霍公』計易清、建智、振家、振潻計四人。『振泰公』計吉雄、楷鍾、楷興、楷隆、光修、三奇、三季共七人。『鴻旺、鴻城公』計阿文、棟樑、太郎、宗喜、聰明共六人。派下員45人每人開立本支新台幣均180 萬元正,陸大房各自派代表領取房金,『振梧 (誤載為魁)公 』壹房由其他4 房(『振都、振巧、振霍公』)之房除外讓步各150萬元正,『振都、振巧、振霍公』之房金1,350 萬元正,其他4 房房金各1,200 萬元正‧‧‧‧」等文,且在祭祀公業楊積美85年2 月6 日領取分配金之記錄上,每一派下員均標明其所屬六大房之各房房名,有各該會議記錄、領取分配金記錄 (原證15) 可憑。另祭祀公業楊積美之90年度分配金,亦係按上述振梧公等六大房分配,有被告所提90年度領取分配金之部分記錄 (見被告92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件1 ,本院卷一第91─94頁)可憑。至於祭祀公業楊積美現有之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係73年1 月30日,由當時之管理人楊曜廷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申報,當時申報之派下計有楊
九、楊五味、楊雄、楊江淮、楊彬、楊忠、楊讚等七大房。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73年2 月20日73北縣汐民字第163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嗣原告於78年間依法補列為派下員時,管理人楊曜廷將原告列入楊彬一房,仍為上開七大房,迨至84年11月27日製作之系統表 (原證1)則增加楊友、楊振魁二大房,共計九大房。對照觀之,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權益係依據上述振梧公等六大房,而非依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系統表上所載之楊九等七大房或九大房,原告主張合理推論,祭祀公業楊積美內部必有足以認定振梧公等六大房系統之祖傳文件存在,被告所提出之「楊積美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及「楊積美公份額及丁簿」,即係其物亦符常理。被告辯稱該文件係假造云云,惟如係造假,被告何以留存迄今,且依其材質、字跡、古舊及破損等情觀之,確屬年代久遠之物,其上復載有上述振梧公等六大房及其他已倒房或失聯之大房,且六大房下復載有現今派下之祖先名諱,適足憑以認定現今派下係屬六大房中之何一大房。況,捨此,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及提出足以分辨認定派下員係屬六大房何一大房之其他祖傳文件為證,故上開「楊積美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及「楊積美公份額及丁簿」應屬真正,絕非後人臨訟造假。從而,其上既記載原告之曾祖父楊玉迪為派下員,對照楊玉迪復曾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部分土地之共同管理人,確足憑以認定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且屬「振梧公」房下。
⒋被告雖辯稱「楊積美公份額及丁簿」上記載楊玉迪為長房、
有五丁或二丁,與楊玉迪簿所載,明治39年時記載「五丁玉迪」,並未記載房序;大正8 年以後始記載「長房楊玉迪二丁」;大正11年則記載「楊玉迪二丁」,又不記載房序,參以其他甚多派下代表亦未記載其房序,顯示房序本非當時嚴格要求之記載事項。且所謂房序,有時係指代表人自己之房序,有時可能係指代表人之父或祖之房序,且依當時民事習慣不必然由長男代表,故其上所載之房序不當然即是楊玉迪之出生別。再者,楊玉迪之出生別為三男,表示至少尚有長男、次男,是在明治39年時其所屬房有五丁,其後發生變化而成為二丁,並非不可能。況有房序丁數之記載,純屬當時之事實問題,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無論此部分是否有誤,仍無礙於「楊積美公份額及丁簿」記載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派下員之事實。
⒌再祭祀公業楊積美前管理人楊建智生前寄予原告之85年2 月
9 日汐止郵局第207 號存證信函 (原證16) ,其上係稱:「台端為楊樓之養子,楊樓為楊銀之女,但楊銀之父為高加、母為蔡螺,無足以證明與本祭祀公業有血緣關係,且依本祭祀公業規約,女子亦無派下權繼承權,足見楊銀不具派下資格,從而台端亦無由依繼承取得派下權」;嗣楊聰明等4 人受楊建智等派下員推派出名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 (原證17) ,其上亦載:「被告之祖母楊銀雖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楊玉迪之養女,惟其非派下員楊玉迪之黃慶龍結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楊銀亦不得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被告為楊銀之後代,自無從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權」;另原告曾就此對楊建智等派下員提出背信告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792號),在楊建智所提答辯狀 (原證18) ,亦稱:「告訴人之祖母楊銀雖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楊玉迪之養女,惟其非派下員楊玉迪之男性繼承人,原則上無繼承派下權之權利。而楊銀其後又與黃慶龍結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楊銀亦不得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告訴人為楊銀之後代,自無從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權」,參以原告在77年間申請以派下員楊玉迪之子孫補列為派下員時,已獲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當時管理人楊曜廷於78年間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更正補列原告為派下員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條規定提出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而該由楊建智等30位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 (原證9)亦載明渠等同意承認「乙○○係本公業楊玉迪之曾孫,確屬本公業派下員」,尤其楊聰明等4 人在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一度爭執楊玉迪之派下權,但最後對於楊玉迪之派下權均不再爭執等情,足證在本事件爭執之初,祭祀公業楊積美之其他派下員均同意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僅係爭執原告是否得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故原告主張渠等當時之所以同意楊玉迪為派下員,乃係基於祭祀公業楊積美內部之上開「楊積美公份額及丁簿」及「楊積美公業剩餘金分配簿」上之記載,以及楊玉迪曾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部分土地之共同管理人,並非因為原告主張並提出楊玉迪為楊彬之子或楊玉山之兄弟之相關資料為可採信。
原告是否得輾轉承繼楊玉迪之派下權:
⒈被告雖辯稱:縱認楊玉迪有派下權,亦因其傳有螟蛉子高閃
,原告之祖母楊銀無法繼承派下權,原告自無從輾轉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云云。惟查:
⑴依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同院78年台抗字第
384 號裁定亦稱:「祭祀公業之男性派下權之繼承,除別有約定外,依其性質言,一般習慣為由該男性之男性繼承人繼承,若無男性繼承人者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基此,女子及其子女原則上固無繼承派下權利,但如有特約或依習慣,仍許之。
⑵原告之祖母楊銀係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楊玉迪之養女,
而楊銀復為承繼香火奉祀本家祖先,而於大正12年招贅原告之祖父黃慶龍,嗣楊玉迪於昭和2 年死亡,在無其他男丁存在之情況下,依當時習慣當然應由唯一從楊姓奉祀本家祖先而未出嫁之楊銀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
①原告之祖母楊銀,本姓高,原由原告之曾祖父楊玉迪收
為「媳婦仔」,仍從本姓高,嗣至大正9 年6 月始由原告之曾祖父楊玉迪訂正外,楊玉迪原固尚收養有螟蛉子高閃、楊送及媳婦仔楊余氏真,惟螟蛉子楊送於明治39年9 月4 日與楊玉迪「離緣」,且自楊玉迪戶中廢戶;楊余氏真因屬媳婦仔,並於大正2 年1 月24日與曾體之螟蛉子曾榜結婚而自楊玉迪戶中除戶,有被告所提日據時期楊玉迪全戶之謄本 (見被證1)可憑。而楊玉迪固尚另有收養之異姓螟蛉子高閃,且依台灣民事習慣,原則上螟蛉子應視同親生子而有繼承養父遺產之權利。
②惟日本民法舊繼承編原有所謂「戶主繼承」之制度,由
現戶主繼承前戶主除其一身專屬之權利或義務以外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台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日據時代亦沿襲有「戶主繼承」之制度。惟在台灣,「戶主繼承」原係純指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而言,不包含財產繼承,嗣則逐漸轉變為因原戶主喪失戶主權(例如:死亡、隱居)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性質。但在戶主繼承制度中,依法定順序當然得推為最先順位戶主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倘在原戶主尚未死亡或隱居之前,即與原戶主分戶而另立一家,依當時之民事習慣及日本判例所載,其對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無論其在分家時有無受財產之分與,嗣後因其父死亡或隱居而開始之戶主及財產繼承,該法定推定之原繼承人即均不得參與。
另在當時,對於該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在具有特定事由時,亦得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廢除」該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向法院聲請以判決宣告繼承人之失格。此均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 (原證19) 可考。查楊玉迪之螟蛉子高閃於大正10年8 月24日即因故遭廢除其推定戶主繼承人之身分,抑且更於同年月25日自楊玉迪戶中分戶而出,此有被告所提「大正10年8 月24日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大正10年8 月25日分戶」之記載可憑。而高閃既已遭廢除其戶主繼承人之資格,復與當時尚在世之戶主楊玉迪分戶而一切權利義務之繼承權。
從而,昭和2 年楊玉迪死亡時,其唯一從楊姓之子女即養女楊銀,既為承繼香火奉祀本家祖先而於大正12年招贅原告之祖父黃慶龍 (見被證1死亡時,依當時習慣,其派下權自應由奉祀本家祖先而未出嫁(招贅亦屬未出嫁)之楊銀繼承。又楊銀招贅所生從母姓之女楊樓,復為奉祀本家祖先而終身未嫁,則楊銀於民國39年1 月28日死亡時 (見原證11、被證11戶先終身未嫁之楊樓繼承。嗣楊樓為繼承楊家香火而於民國51年2 月21日收養原告為養子 (原證20) ,則楊樓於民國57年死亡時,其派下權當然歸由原告乙○○繼承。
⒉被告雖復援引前司法行政部51年臺51函民3894函主張派下權
之取得不以家屬身分為要件,及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判決意旨認定螟蛉子亦有派下權,高閃之派下權不應因其分戶而受影響,況縱使楊玉迪死亡時僅有養女楊銀,而無男子,依台灣舊習慣,亦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楊銀始能取得繼承權,是楊銀應無派下權云云。惟查:
⑴楊玉迪係於日據時代大正9 年收養楊銀為其養女,大正10
年將高閃之推定戶主相續人身份廢除並與其分戶而居,嗣於昭和2 年死亡,是關於其派下權之繼承自應適用「日據時代當時之台灣舊習慣」。
⑵又日據時代台灣沿襲日本「戶主繼承」之制度,由現戶主
繼承前戶主除其一身專屬之權利或義務以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而派下權既屬前戶主權利義務之一種,於日據時代自亦應由現戶主依戶主繼承制度併予繼承。
再者,依僅行於台灣人間之習慣,因戶主死亡而繼承戶主權者,應併繼承前戶主之財產,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其僅繼承戶主權而不繼承戶主之財產,為習慣所不許。此項習慣,於昭和3 年以前已存在,是為顯著之事實,日據時代昭和10年上民字第74號判決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4 頁第4 行起)著述綦詳;又為戶主之父在世中,已分戶直系卑親屬男子,不得於父死亡後繼承其父之財產,此亦為日據時期之台灣舊習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0 頁、第424 頁)。是楊玉迪固曾收養螟蛉子高閃,且螟蛉子應視同親生子,惟依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高閃既於大正10年楊玉迪尚在世時即自楊玉迪戶中分戶而出,則於昭和2 年楊玉迪死亡時,螟蛉子高閃當然自已不得繼承包括楊玉迪派下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尤其,高閃除在楊玉迪在世時即與其分戶而居外,亦已經宣告「廢除」其楊玉迪繼承人之資格,則高閃雖為螟蛉子亦已不得繼承包括楊玉迪派下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詳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8 至470 頁),益臻明確。
⑶至被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
,主張螟蛉子亦有派下權,楊玉迪派下權應由螟蛉子高閃繼承云云。惟查該判決乃係針對收養螟蛉子之效力亦及於收養者之配偶,螟蛉子與養父母間應視同婚生子之關係予以闡釋說明。而螟蛉子原則上視同婚生子得繼承養父母之財產,固為台灣舊習慣所肯定。惟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尚有所謂之「戶主繼承」制度,足資影響子女(螟蛉子)之繼承權,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按,而該判決既僅純就螟蛉子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進行闡明,並未論及日據時代當時之戶主繼承制度,自不能徒以該判決意旨即遽認本件楊玉迪之派下權應由其已分戶且廢除戶主繼承人身分之螟蛉子高閃繼承,而置上揭當時戶主繼承之制度於罔顧甚明。何況『異姓』螟蛉子雖得繼承養父遺產,但其並不當然得繼承派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原證21) 即直指:「依日據時代有螟蛉子高閃與養女楊銀,惟高閃並未冠以楊姓,與祭祀公業為奉祀本家祖先之習慣不符,高閃能否繼承祭祀公業財產,而為派下員,尚非無疑‧‧‧‧」,顯然認定異姓螟蛉子不得繼承派下權。
⑷被告雖抗辯楊銀為女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經相當親
屬之同意選定楊銀為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云云。惟查:楊玉迪於明治40年間原係收養原告之祖母楊銀為「媳婦仔」,而楊銀仍從本姓高,嗣於大正9 年即更正收養楊銀為「養身分廢除,分戶而居,足見楊玉迪確有使楊銀繼承其戶主身分及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何須於廢除高閃法定戶主繼承人身分以前,即先行改收養楊銀為從楊姓之養女,抑且更由楊銀於大正12年間招婿黃慶龍而未出嫁,以繼承楊家香火。是楊玉迪生前有讓楊銀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洵堪認定。楊玉迪在昭和2 年3 月22日死亡後,楊銀即依當時習慣繼承戶主地位,亦有日據時代之
(見被證1)可按。而依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戶口調查簿係由當時之官署辦理,有關應報事項、申報義務人、申報手續均有嚴謹之規定,故對於該簿之記載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視為正確,此有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 (原證22) 所述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可稽。是依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楊玉迪死亡後由楊銀繼承戶主,依上開說明,自足視為楊銀為楊玉迪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主張楊銀未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云云,應由其舉證證明,被告無法證明,即不容否定楊銀為楊玉迪之合法戶主繼承人。何況,依楊玉迪生前即將楊銀自「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並為其招贅,同時螟蛉子高閃廢除戶主相續人地位,並令分戶離去,則其安排讓楊銀繼承香火之意,灼然甚明,足以證明楊玉迪生前已指定由楊銀為戶主繼承人,即使楊玉迪生前未將指定戶主繼承人之手續完畢,則在其死後,依當時親屬尊重死者遺意之慣習,親屬協議選定楊銀為戶主繼承人,已頗符合楊玉迪收養招贅之原意,且符合戶口調查簿登記楊銀繼承戶主地位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楊銀未經親屬協議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楊玉迪尚有兄楊丕景一脈云云。惟楊丕景一脈縱然
有後代子孫,但在各代傳承之間依當時法令或習慣是否仍具有承繼楊烈文之派下權,並非明朗。再者,原告係主張承繼已故祭祀公業派下員楊玉迪之派下權,此與楊丕景一脈無關,況楊丕景一脈若不願出面承繼派下權,乃其自由,亦非被告所得干涉。
⒋被告雖辯稱:楊銀於39年1 月28日死亡當時,尚有未婚在家
之六女昭梅、七女昭瑞,不能由楊樓獨自繼承派下權,縱認三人均有繼承權,亦不能由原告全部繼承分配金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查楊銀死亡時,楊昭梅、楊昭瑞固尚未婚,但其二人依序於44年4 月29日、45年5 月10日結婚遷出,有本(原證11)可證。而楊樓在楊銀死後,即繼為戶長(見被證11),且終身未婚嫁,並收養原告繼承香火,楊樓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楊昭梅、楊昭瑞均非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楊玉迪、楊銀傳下之派下權當然僅由楊樓、原告相續承繼。被告所辯,與祭祀公業習慣不合。
原告以派下員楊玉迪之子孫申請補列派下員,並完成法定程序,應被推定具有派下權身份:
⒈本件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公告名冊,原漏列原告。原告係
於77年間,表明以「楊玉迪-養女楊銀-楊樓-養子乙○○」之資格,並檢具派下員告為派下員。嗣經77年9 月1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當時公業管理人楊曜廷報請汐止鎮公所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後,始以78年6 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12057 號函(原證6)准予備查,並發給變動前及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當時管理人楊曜廷在向汐止鎮公所申請補列備查時,尚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點之規定,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原證9)。 該同意書上亦載明「具同意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楊曜近等人同意承認『乙○○係本公業楊玉迪之曾孫』,確屬本公業派下員,具有派下權,其未列名為申請人予公告係因該派下員住址不詳或未能如期繳交登記派下員有關憑證而漏列,應予同意補列」,足證原告當時確係以楊玉迪之子孫申請補列為派下員。該同意書上計有當時之30位派下員蓋章,其中包括前管理人即現管理人楊森山之父楊建智(見同意書印章欄第2 行最下面一個印文)。⒉關於原告究竟係以楊玉迪之子孫申請補列,抑係以楊彬之子
孫申請補列,有關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申請書、系統表及戶年10月27日準備書㈠狀及94年5 月11日聲請狀,聲請本院令被告提出。本院亦先後於92年11月26日、93年9 月8日 、94年5 月25日當庭裁令被告依序應於14日、10日、7 日內提出上開文件。被告均以當時管理人未交付上開文件為由而迄未提出,惟被告指為假造之「楊積美公份額及丁簿」原本,祭祀公業尚且保管傳下迄今,原告申請補列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事關祭祀公業派下傳承,應有列檔保管始為正常,被告既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足認原告主張以楊玉迪之子孫申請補列派下員之事實,確為真實。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及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公告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給付分配金: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條定有明文。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被告既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出而異議,現始否認原告之身分,是此即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以推翻前開業經依法推定為真正之事實。是本件汐止鎮公所公告核發之派下員名冊,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上開派下員名冊既係汐止鎮公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之規定核發,應係公文書,就其記載原告為派下員乙節,仍應推定為真正。派下員大會既已決議按公告派下員名冊給付分配金,公業管理人即應依派下員名冊給付分配金。有異議者,應依該要點第九條之規定起訴,並由該異議之人負反證之舉證責任。在確定判決前,派下員名冊上之派下員仍應推定為合法之派下員。⒉關於85年度之分配金,上開祭祀公業楊積美85年元月7 日第
三屆第八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85年1 月28日現金分配事宜之代表會議決議,已明確議決原告為當時45個派下員之一,基於派下員身份,均分8,100 萬元,可受配180 萬元個人派下金,另「振梧公」房可分8,100 萬元,原告基於「振梧公」房之派下,可分1,472,400 元房份金,被告並已製成分配明細表 (見被證5)。另關於90年度之分配金,雖被告拒絕提出派下員大會決議,但從其已提出之部分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 (見被告92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件1),其上亦將原告列為「振梧公」房之派下,可分得100 萬元、982,300 元之個人派下金及房份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足以推定決定該次分配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亦有明確議決將原告列為派下而為分配。從而,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即應依各該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告應得之個人派下金及房份金給付原告。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6 月16日當庭陳稱:「如果原告可以
證明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我們願意依當時分配表保留之金額分配與原告」。本件原告確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係屬於公告系統表九大房中之那一房,或係九大房外獨立之一房,原告均可請求前述兩次分配所保留予原告之分配金。
祭祀公業派下員楊聰明等四人在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
事件中,對原告先祖楊玉迪是否係派下員乙事,曾為爭執:楊聰明等四人在該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原即承認楊玉迪有派下權,但主張原告一脈不能繼承該派下權(見原證3 鈞院8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迨至第二審審理中,楊聰明等4人乃爭執楊玉迪不具派下權,惟最後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 號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對楊玉迪之派下權不爭執,此觀該件判決所載:「又上訴人(即原告)係主張其派下權乃源自其曾祖父楊玉迪之派下權而來,被上訴人(即楊聰明等4 人)則基於其有派下權而起訴確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暨被上訴人對於楊玉迪是否有派下權初均曾為爭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意旨時則均稱:對於楊玉迪以及被上訴人4 人之派下權存在,均不再爭執」(見原證3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第5 頁第3 行起)。是被告抗辯楊聰明等4 人未爭執楊玉迪之派下權云云,並非事實。而楊玉山與楊玉迪並非同父所生,乃不爭之事實,果楊玉迪非派下員,楊聰明等四人斷無不爭執之理。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金:
⒈原告確係祭祀公業楊積美所屬「振梧公」房下之派下員,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被告所提85年元月30日振梧公派下分配明細(被證5)所 載原告之分配額,請求被告給付個人派下金額180 萬元及振梧公房份金額1,472,400 元,共計3,272,
400 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關於85年度之分配金部分,原告曾於85年3 月20日以蘆洲郵局第270 號存證信函(見原證4), 通知被告前管理人楊建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前述分配金,並經被告前管理人楊建智於同年月22日,以汐止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見原證5)函 覆。足證祭祀公業楊積美於85年3 月22日,即已收受原告之催告函,則祭祀公業楊積美自85年3 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內即8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另得依被告所提該祭祀公業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見
被告92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件1)所 載原告之分配額,請求被告給付個人派下金額100 萬元及振梧公房份金額982,300元,共計1,982,300 元。又原告曾於92年6 月3 日,委由律師以台北雙連(17)郵局第586 號存證信函(原證10)通知被告,應將84年起歷次應分配予原告之現金於3 日內給付。
被告係於92年6 月5 日收受。被告自92年6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