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