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叁拾捌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原告聲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向原告融資買入久津股票共五十五萬股,融資金額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與聲請人擔保融資債務。
二、九十二年三月間前揭融資買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使債務人之整戶授信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聲請人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所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前揭擔保股票之股價無量下跌,無人承接而皆未成交,截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債務人尚有融資本金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及融資利息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共計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
三、為此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提出
一、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請書(影本)一件。
二、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
三、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試算表(影本)一件。
四、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係被告被訴外人陳坤地騙去簽的,當初是陳坤地請被告協助開立融資融券帳戶,陳坤地有表示伊會負責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試算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均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為被告所親簽,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前開文件已明確記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從事會計工作,對其內容理解應無困難,是訴外人陳坤地依被告授權,代理被告所為融資借貸行為,效力自應及於被告。
㈡至被告辯稱為陳坤地所騙乙節,依其所述,係因陳坤地告知被告會負責前揭債務
,然此純係被告與陳坤地間之約定,陳坤地不履行對被告之承諾,究係出於資力變化抑或自始有意訛詐,已堪存疑;又縱或被告係受陳坤地詐欺而為前開意思表示,該第三人對被告所為詐欺,並非相對人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應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況被告亦未主張曾於訴訟外或訴訟中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融資融券契約,就融資借款部分,核屬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前項處分(指處分擔保品)所得::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並未就借款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是原告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融資本金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已發生之約定融資利息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合計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前開請求金額中之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部分,為依約已發生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