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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 告 乙○○

4樓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FRAN丁○○庚○○

RGON辛○○

LAR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六、二三五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丙○○○、甲○○、戊○○、丁○○、庚○○、辛○○各負擔一千三百三十二分之一千一百一十、四百四十四分之二十一、四百四十四分之十六、四百四十四分之十六、一千三百三十二分之二十一、一千三百三十二分之二十

一、二千六百六十四分之二十一、二千六百六十四分之二十一。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丁○○、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36 、2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 、23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乙○○、丙○○○、甲○○、戊○○、丁○○、庚○○、辛○○應有部分各為1332分之1110、444 分之21、

444 分之16、444 分之16、1332分之21、1332分之21、2664分之21、2664分之21。系爭236 、235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36 、235 地號土地。又系爭2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系爭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係臺北市○○區○○○道○ 段○○巷,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系爭235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34 地號土地)係被告戊○○、丁○○、庚○○、辛○○所共有,為充分利用土地,爰將如附圖所示E 、F 、G 、H 部分歸被告戊○○、丁○○、庚○○、辛○○所有。另為使被告等便於通行,爰將被告等分配於臨仰德大道2 段67巷之土地。系爭236、235 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並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系爭236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面積133.87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1(面積13.99 平方公尺)、C1(面積13.99 平方公尺)、D1(面積18.37 平方公尺)、E1(面積6.12平方公尺)、F1(面積6.12平方公尺)、G1(面積3.06平方公尺)、H1(面積3.06平方公尺)、I1(面積6.08平方公尺)、J1(面積317.4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甲○○、丙○○○、乙○○、戊○○、丁○○、庚○○、辛○○、原告、原告所有。㈡系爭235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面積46.06 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 (面積32.83 平方公尺)、C (面積32.83 平方公尺)、D (面積43.09 平方公尺)、E (面積14.36 平方公尺)、F (面積14.36 平方公尺)、G (面積7.18平方公尺)、H (面積

7.18平方公尺)、I (面積2.95平方公尺)、J (面積756.2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甲○○、丙○○○、乙○○、戊○○、丁○○、庚○○、辛○○、原告、原告所有。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丙○○○、甲○○則以:系爭236 、235 地號土地上有供公眾通行之臺北市○○○道○ 段○○巷,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違反建築法在土地上擅建圍牆經台北市政府拆除,並連累共有人遭移送偵辦。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不符合經濟效益,且有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徒增困擾。被告同意以鑑定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出售予原告。若原告不願價購,自應補貼分得較差位置之被告價差,或採變價方割方法,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戊○○、丁○○、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36 、23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乙○○、丙○○○、甲○○、戊○○、丁○○、庚○○、辛○○應有部分各為1332分之1110、444 分之

21、444 分之16、444 分之16、1332分之21、1332分之21、2664分之21、2664分之2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見92年士調字第131號卷第11頁至16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236 、235 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惟無

法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自不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戊○○、丁○○、庚○○、辛○○應有部分雖各僅為1332分之21、1332分之21、2664分之21、2664分之21,惟彼等未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本件若以原物分割,自僅能將土地分配於被告各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2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系爭235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係「臺北市○○區○○○道○ 段○○巷」柏油道路,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又「臺北市○○區○○○道○ 段○○巷」之路段其土地概略為台臺市○○區○○段3 小段232 、

228 、227 、223 、223 、236 、488 地號等六筆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列屬保護區,非屬都市○○道路範圍,為僅供

3 、4處93年4 月5 日北市○○路字第09361794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本件若以原物分割,系爭2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系爭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勢應維持原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此不得不主張將系爭2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系爭23

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被告等人受配之土地不得不侷限於可利用「台北市○○區○○○道○ 段○○巷」出入部分。另為使原告得以合併利用分得之土地,以及使被告戊○○、丁○○、庚○○、辛○○得以合併利用原有之系爭23

4 地號土地,自應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儘量毗連,以及使被告戊○○、丁○○、庚○○、辛○○分得之土地與系爭234 地號土地相毗連。原告為此乃主張⒈系爭23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面積133.87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1(面積13.99 平方公尺)、C1(面積13.99 平方公尺)、D1(面積18.37 平方公尺)、E1(面積6.12平方公尺)、F1(面積6.12平方公尺)、G1(面積3.06平方公尺)、H1(面積3.06平方公尺)、I1(面積6.08平方公尺)、J1(面積317.4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甲○○、丙○○○、乙○○、戊○○、丁○○、庚○○、辛○○、原告、原告所有。⒉系爭23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面積46.06 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 (面積32.83 平方公尺)、C (面積32.83 平方公尺)、D (面積43.09 平方公尺)、E (面積14.36 平方公尺)、F (面積14.36 平方公尺)、G (面積7.18平方公尺)、H (面積7.18平方公尺)、I (面積2.95平方公尺)、J (面積756.2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甲○○、丙○○○、乙○○、戊○○、丁○○、庚○○、辛○○、原告、原告所有。

㈢惟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戊○○、丁○○、庚○○、

辛○○所分得系爭2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F1、G1、H1部分之面積各僅6.12、6.12、3.06、3.06平方公尺,被告庚○○、辛○○所分得系爭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G 、H 部分之面積各僅7.18平方公尺。被告戊○○、丁○○、庚○○、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實屬過小而不能利用,自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為兼顧被告戊○○、丁○○、庚○○、辛○○之利益,自不宜強為原物分割。又原告僅係於系爭236 、

235 地號土地上搭蓋圍牆,且採原告之分割方法,仍有部分圍牆須拆除。被告甲○○、丙○○○復稱: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連累共有人遭移送偵辦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自無為維護使用現狀而強為原物分割之理。另被告甲○○、丙○○○復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可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綜上所述,系爭236 、

235 地號土地因有道路通過,且因部分共有人未能到庭同意合併分割及維持共有關係,而形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之窘狀。本院經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後,認原物分割所面臨之難題實無法克服,並不可採,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從而,系爭236 、235 地號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㈣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 月15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固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惟此部分毋庸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㈤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

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另訴請被告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本院不採原物分割方法,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