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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范義桓變更為丙○○,有原告公司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2年至66年間與原告往來債務多筆,截至6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 億7,403 萬743.4 元、利息4,518 萬7,778 元,合計

2 億1,921 萬8521.4元,兩造為上開債務清償事宜,先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書),後於77年

6 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書),並於和解契約書內約定以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為主體,原告得保留和解協議書之權利。而和解協議書約明,被告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為2 億1,184 萬3,381.1 元,應自商會和解成立之日起屆滿1 年開始,分15年按期清償,倘依約如期償還者,原告不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等名目之款項;惟如被告未履行時,原告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該項解金額之給付。被告依和解契約僅清償5,24

4 萬元,依法抵充後,尚有本金1 億5,940 萬3,546 元未償還,而上訴人原貸款利率為年息14% ,違約金則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逾6 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為此本於兩造間和解金額給付請求權(暨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87年10月1 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985 萬886 元、違約金704萬323 元,合計4,728 萬9,717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利息、違約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 萬9,

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免息清償系爭貸款所欠催收款餘額,另協議書第8 條約定,一旦被告未履行債務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被告不得異議。本件和解協議書係兩造於76年12月17日簽訂,揆其真意,自77年起,被告即得依約免息清償貸款,至87年10月止,被告已秉承誠信原則如期清償,從未有積欠之事,縱有退票,原告亦均同意延期,各該票款先後皆兌現無誤,則兩造既和解協議自77年起免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67年1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實難謂當。縱被告有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充其量僅得請求自被告開始未清償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87年10月1 日起未清償,原告可得請求和解金額之給付起算日應為87年10月1 日,而非67年1 月1 日起計算之

2 億1,184 萬3,381 元,況和解協議書內並未載明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利率若干,原告片面主張亦非可採。被告自協議後1 年即78年6 月起至87年9 月30日止,已清償5,336 萬元,另自92年7 月起按月償還80萬元共960 萬元,所餘本金應為1 億369 萬5,605 元,原告所得請求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2年 9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充其量為3,076萬3,022元,原告請求4,728 萬9,717 元,自非可取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本於同一和解協議書、和解契約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67年1 月1 日至87年8 月30日止,按本金1億5,940萬3,546 元計付利息、違約金合計1 億9,792 萬6,067 元,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經台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本於該和解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得按本金1億5,940萬3,546 元訴請被告按年息5%之利息,及逾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逾6 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之違約金,為前開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本於該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且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前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94年7 月12日)後發生之事實為抗辯,是原告再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按本金1億5,940萬3,546 元,訴請被告給付87年10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985 萬886元(計算式:000000000×5% ×5=00000000.5)、違約金704 萬323 元(計算式:

000000000 ×5%×20% ×5=0000000.3 ,原告請求之金額小於此數額,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均已逾6 月,故均按20%計算),合計4,728 萬9,717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就前開本金1 億5,940 萬3,546 元所生利息、違約金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為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判決確定部分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訴,就87年10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所生利息、違約金,訴請給付利息,亦同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所生利息、違約金合計4,728 萬9, 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即就上開准許金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請求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應予駁回,其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