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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