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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包國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零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紙,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五之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億零二百七十萬元,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條第三款(以下合稱系爭條款)分別約定:「第一次付款為雙方同意本契約簽立之時,由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支付乙方(即被告,以下同)簽約金四千零二十七萬元整。」;「第二次付款於簽約日起一年內,由甲方負責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如因政府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雙方得協商延長期限),並經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查核准後,雙方同意以乙方申請貸款,貸款金額視為買賣價金第二次款,由乙方提領,並自買賣價金內扣除,其貸款利息全由甲方負擔。」;「買賣雙方應依約履行付款或本約所訂立之各項義務,如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甲方履行,乙方即可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如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甲方即可解除本約,乙方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但如因政府法令規定,本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無法通過都委會審核時,甲方得單方解約,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七日內返還本金;並加計依中央銀行存款利率計息返還甲方。」原告並依約於簽約時,支付被告簽約金四千零二十七萬元,陸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兌付完畢。

(二)原告關於建築執照之申請,一直無法於簽約日起一年內獲得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查核准,拖延已久,原告認為無法通過審核,故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律師函主張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並催告原告限期於收信後十五日內依約履行條件,逾期則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然依前揭系爭條款約定,在「簽約日起一年內經都委會審查通過」之條件未成就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第二次款的請求權,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並略稱雙方應協商延長期限或重新議定條件俾茲諴信履行。詎被告竟拒不依約與原告協商,旋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又以律師函函知原告解除契約。

(三)依前揭系爭條款約定,於前揭條件未成就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第二次款的請求權,其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律師函,函知原告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應不合法。又兩造復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契約應仍存續於兩造之間,惟被告既有爭執而予否認,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享有之買受人地位即受有侵害,爰基於兩造買賣契約系爭條款約定,請求確認雙方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

(四)至原告未陳報系爭審議案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審核通過乙節,確屬原告陳報作業之疏誤,絕非故予隱瞞。又原告於審核通過後未再續行辦理建照之後續申請事宜,係因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系爭買賣契約已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為免造成損害,故未續行辦理。惟原告確有履約誠意,亦將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獲得確認後,即續依系爭條款約定辦理第二次付款事宜,併請被告依約配合辦理。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依前揭說明已不得主張其有解約權,惟該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律師函,函知被告同意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認識並表示同意,兩造對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四千零二十七萬元,並自被告最後受領時(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如認屬原告違約,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款雖明定乙方(即被告)可解除契約並將己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衡酌系爭土地始終在被告之使用收益中,現尚停放怪手等重型機械並堆置貨櫃、廢棄建材等物品,就社會一般客觀事實及經濟狀況視之,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如謂倘原告依約給付價款,則被告可受有相當價金利息之利益,則以郵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依被告所自稱已奉准延長第二次付款期間六個月,原告應給付第二次價款之期限已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復不論第二次付款係依被告名義申請銀行貸款由被告提領,貸款利息由原告付擔,依九十一年六月間(SARS末期)之經濟情勢,被告是否能順利於九十一年六月卅日前貸得款項等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諸多不確定因素,被告所得受相當於原告未付價金利息之利益亦僅八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計八十六天,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通知解約,原告翌日收受,(402,700,000 - 40,270,000*86/360*1%=865,805元),故如認原告違約,被告所得沒收之違約金應以八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五元為相當,被告亦應將所收價金餘額三千九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40,270,000-865,850=39,404,195)附加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院核計違約金之利率標準返還原告。被告按租金、合約售價利息及公告現值利息三項合併計算系爭土地機會成本,恐有重複,且本件係因被告不願協商延長期限而一眛主張解除契約所致,縱被告因此延滯而受有等同價金利息之損害,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故其所陳送之所謂土地閒置所受損害超過新台幣四千萬元云云,確有浮誇。

參、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函、郵局利率表、建照申請文件各乙份、原告及被告律師函各二紙及照片十二幀(除照片外餘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前揭日期簽訂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為四億零二百七十萬元,原告並據以支付四千零二十七萬元予被告作為簽約金之事實。惟因為免原告申辦建照不力,致被告在取得買賣價款前,承受系爭土地閒置之損失風險,故約定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原告應在訂約日後之一年期間內,負責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

二、原告明知及此,卻於長達一年之合約期間內,未積極辦理建照申辦之手續(主管機關早在九十年六月起即決議並要求原告補正修改申請資料,被告於合約原期限屆至前,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前段「如因政府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雙方『得』協商延長期限」約定,同意延長合約期間六個月。嗣原告終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獲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審核通過其設計案,此際倘原告續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建照,因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物之申請,法定處理期限僅為十四天,自應可迅速獲得建築執照。詎原告竟隱瞞此情,謊稱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現仍在審核程序中而有拖延為由,拒絕履約,事實上,原告始終未將系爭土地建照申請案件送至市府,顯屬故意違約。被告遂依法解除合約並沒收上開簽約金,自有所據。

三、系爭違約金確無核減之必要:

(一)原告僅憑自行製作之郵局利率數字,空言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云云,並無理由,而其提出之「本案土地」照片,除少數幾張係訴外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外,其餘均非本案土地之現狀照片,而係鄰近土地之照片。

(二)本件違約金確屬相當:

1、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目的在免除當事人違約時,必須逐一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繁瑣。此類約定本屬合法有效。系爭合約第七條

(三)項明定「如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甲方履行,乙方即可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簽約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顯屬原告可預見且已接受之合約風險,既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殊無僅憑原告空言主張致認有核減系爭違約金之必要。

2、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四億零二佰七十萬元,系爭違約金新台幣四千零二十七萬元僅占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實屬相當。

3、衡量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如期履約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因素,被告依約沒入簽約金之金額,均屬相當:

(1)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違約金實屬相當:依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二十七條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百分之[由訂約人議定填入](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系爭違約金僅佔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亦顯與社會經濟與客觀事實相當。

(2)依被告因原告如期履約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之觀點,系爭違約金亦屬相當:被告出售土地予原告與房地產業相當,故被告因系爭交易可得利潤應可參考房地產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 (營造業同業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八,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被告沒收系爭違約金,僅為系爭土地總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十,顯與被告所應得之一切利益相當。

(3)依被告因系爭土地閒置所受之損害,系爭違約金亦屬相當:被告因系爭土地閒置所受損害,僅以各期租金損失淨額而論,即已高達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倘再合計前揭2所述之所失利益、各期收入租金轉存利息損失或租金轉投資利潤損失等其他因素,亦與系爭違約金額度相當。今被告僅以年利率百分之一核計利息損失,既與台灣銀行現行定存利率不符,亦無視被告其他損失,自屬不當。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及案件處理期限表、被告簽呈、損害計算表、切結書與公司登記資料、預售屋契約範本條文、利潤標準表、圖示資料各乙份、照片八 幀等(除切結書及四紙照片外均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原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價金,並附加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核減違約金後,判令被告返還所收價金扣除違約金之餘額(見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書(二)狀。同時並以上開準備書(二)狀,縮減其利息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嗣後復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意旨狀,再擴張如原起訴之利息起算日。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起訴時原聲明之先位、備位部分予以互調,調整為如前揭聲明所示。核其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均屬契約解除所生之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為同一。又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其調整原先位、備位聲明之變更部分,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經被告同意在卷,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於前揭日期立有買賣契約乙紙,約有:「原告應於簽約日起一年負責申辦建築執照(如因政府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雙方得協商延長期限),並以經都委會審查核准為第二次付款之條件」;「及如原告違約,被告得限期催告原告履行,被告即可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如因政府法令規定,該建照申請無法通過都委會審核時,原告得單方解約」等約款。嗣因該建照之申請未能如期獲准,原告乃依上揭約款約款函知被告解除契約,嗣經被告主張該解約為不合法,並催告原告限期履約,逾期則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惟,依前揭約款,於該建照「經都委會審查核准」之條件未成就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第二次款之請求權,是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應不合法。又兩造復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契約應仍存續於兩造之間,惟被告既有爭執而予否認,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享有之買受人地位即受有侵害,爰基於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三款約定,請求確認雙方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

二、另,其備位主張為:被告雖不得主張其有解約權,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原告復另函知被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是系爭契約自可因兩造互相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備位聲明(一)所示金額。惟,若法院認係屬原告違約,依上揭約款,被告固可解除契約並將己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然亦應衡酌系爭土地始終在被告之使用收益中,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及本件係因被告不願協商延長期限而一眛主張解除契約所致等情,是縱被告因此受有等同價金利息之損害,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故應酌減違約金為八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被告並應將所收價金餘額三千九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40,270,000-865,850=39,404,195)附加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院核計違約金之利率標準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課以原告於訂約日後一年期間內申辦建照之責,乃係為免因原告申辦建照不力,致被告在取得買賣價款前,承受系爭土地閒置之損失風險。原告明知及此,卻於長達一年之合約期間內,未積極辦理建照申辦之手續(被告並曾於合約原期限屆至前,同意延長合約期間六個月)。嗣原告終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獲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審核通過設計案,詎其竟隱瞞此情,謊稱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現仍在審核程序中而有拖延為由,拒絕履約。原告始終未將該建照申請案件提出於市府,顯屬故意違約。被告遂依法解除合約並依約沒收簽約金,乃屬有據。復衡酌被告因而受有土地閒置之損害、被告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與違約金額相當、系爭違約金僅占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且為原告可預見接受之合約風險而未達顯失公平等情,是系爭違約金確無核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爭點整理,復經兩造同意該爭點整理之結論在卷(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僅就整理後之爭點:即先位部分:被告之解除權是否不存在、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與備位部分即違約金是否過高等問題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一)先位部分:

1、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通知函等在卷可稽,核與卷附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律師函內容相符(原證三),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原告申辦系爭建築執照之給付義務,如未因政府審核時程而延擱,係須自簽約日起一年內為之,則其最後履行期限應即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訛。

2、另被告主張於前揭期限屆至前,被告曾予續延六個月,亦據其提出內部簽呈乙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向本院陳報之該建照申請資料,其分別於上揭期限屆至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仍續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提出相關文件憑以申辦,核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如因政府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雙方得協商延長期限」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上揭主張,自屬可信。

3、又被告主張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獲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通過其設計案、其後續申辦建照之處理期限最長僅為十四日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各乙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

4、再查:被告主張原告雖未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前完成系爭建照申請之義務,然被告既同意延展上揭期限,系爭設計案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獲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審核通過,原告竟未進而持以續為申辦,顯係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課以原告限期履行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函催原告限期履行及若逾期不履行則解約沒入簽約金等事實,亦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律師函在卷可稽,又原告對迭經催告,及於收受該律師函函後,仍未依限履約,並不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經被告合法解除,自屬可信。

5、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主張解除契約,原告為免買賣契約不明確之損害,始未續行申辦建照云云,惟查上揭審核通過日期與被告解約日期相距時日非短,其間俱未見原告有何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上揭所辯,已顯難憑採。又,原告雖另辯稱:於該建照經都委會審查核准之條件未成就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第二次款之請求權,且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延長期限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兩造得予協商延長原告履行系爭義務期限者,僅限於因政府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固已逾簽約日起一年期限,惟兩造既曾展延期限如前揭所述,該設計案復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獲審核通過,原告復自承因上揭辯詞而未進而為後續辦理,是自難認有何政府審核程序拖延之問題。參以本件雙方契約既載有原告應限期申辦建照之約定,是訂約時雙方顯已寓有控制系爭買賣風險之意,故原告主張於系爭情形下,被告仍應與其協商延長處理期限云云,委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係主張原告未依約積極履行申請建照之義務,此有被告歷次書狀載明在卷可稽,是殊與被告得否請求買賣價金第二次款之問題無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亦不足採。

6、是綜據上述,原告既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則被告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予以催告限期履行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既遭解除,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即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被告簽約金四千零二十七萬元,且為被告充作違約罰金所沒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買賣雙方應依約履行付款或本約所訂立之各項義務,如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甲方履行,乙方即可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如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甲方即可解除本約,乙方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但如因政府法令規定,本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無法通過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時,甲方得單方解約,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七日內返還本金;並加計依中央銀行存款利率計息返還甲方。」本件原告違約之事實,業經敘明如上,是本院自應審究上揭約款,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審究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標準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定之,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

A、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四億零二百七十萬元,而被告沒收之簽約金為四千零二十七萬元(已達總價款百分之十);

B、上揭簽約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今之孳息係歸被告收取;

C、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前,同意展延申辦期限六個月,是在此期間內尚屬兩造可預見及接受之風險;

D、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獲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審核通過其設計案;

E、系爭買賣土地產權尚未移轉,被告仍得另行出售;

F、被告雖以房地產業同業利潤,為其預期利益計算標準,惟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具懲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決參照),是尚不能遽予憑採作為本件違約金計算之標準;

G、 原告所提之郵局利率計算,係自行製作,亦難遽採。又其所指系爭土地

為被告使用收益,亦經被告否認,且提出相關照片及訴外人聖陸營造工程公司切結書為證,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尚因本件爭執而處於閒置狀態;

H、 及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千三百萬元,較為公允。

I、 又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於本件起訴請求前乃無從審究,是經本院審

究後,認應予酌減之違約金數額,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被告收受原告起訴裝繕本之翌日為當,故本件請求應予退還之違約金,其利息起算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自應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是。原告請求自被告受領系爭簽約金全部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算,顯與兩造訂約時之原意及社會交易常態有悖,自有未洽。另因兩造買賣契約並無系爭違約金利率計算之約定,是本院認應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宜,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收其價金,扣除酌減後違約金之餘額,即二千二百二十七萬元(40, 270,000-0000000=00000000)附加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之金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