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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潘振奮

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黃永琛律師邱仁楹律師複代理人 戴湘淩被 告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珍被 告 龐淑芬

潘振雄潘振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複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股份遭非法移轉登記部分:

1、緣原告潘振奮及子女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係被告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970 、500 、1,026 、

620 股,共計3,116 股(下稱系爭股份),潘振奮及潘佳雯並分別擔任桃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詎桃源公司於民國92年4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股東名簿,潘振奮於接獲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政府商管處函文後,始知悉系爭股份全數遭非法移轉於被告王淑珍(潘振奮之母,以下逕稱姓名,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增列王淑珍為股東如附件二股東名簿所示,王淑珍嗣於92年7 月18日將其中100 股股份轉讓被告龐淑芬(王淑珍之媳婦,以下逕稱姓名)如附件一所示,另於93年12月28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將其中530 股股份陸續移轉予被告潘振雄及潘振華(王淑珍之子,以下逕稱姓名)如附件七所示。實則,原告猶持有桃源公司之記名股票,未曾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王淑珍,移轉資料亦無原告所書立之股權轉讓書等文件,

92 年3月間王淑珍並未依桃源公司正常行政程序,向當時任職桃源公司之訴外人蔡孟修申辦股權移轉,而係由王淑珍於同年3 月5 日強借公司股東轉讓資料、潘振雄於同年

3 月21日強借公司股東名冊後,拒不返還,再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名簿,持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王淑珍於92年3 月14日謊稱由股東即訴外人王競新及潘振奮分別保管之桃源公司印鑑大、小章遺失,製作內容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印鑑遺失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印鑑遺失,復於同年3 月28日以不實之新印鑑大、小章及潘振奮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開戶所用之印章,製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龐淑芬之同事賴月慧,代理將系爭股份非法移轉,實際上桃源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並未遺失,潘振奮從未於公司變更登記書上用印或同意股權轉讓,系爭股份轉讓於法不合。王淑珍既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而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並非動產,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王淑珍自無從使龐淑芬取得100 股股份,上開股份登記均應予塗銷。

2、就潘振奮持有之股份而言:⑴潘振奮乃桃源公司原始股東兼董事,56年7 月4 日即持有

15 5股股份,其父親即訴外人潘世燕(下稱姓名)及母親王淑珍斯時並無任何持股,後桃源公司陸續成長,潘振奮於59年1 月31日時已持有230 股,潘世燕、王淑珍則分別持有500 股、100 股,迄69年3 月11日潘振奮累積持有

400 股,故於72年5 月16日潘世燕辭世時,潘振奮已持有之400 股,確為其原有之財產,非繼承自潘世燕之遺產;而潘振奮另於76年8 月12日、79年1 月4 日、79年1 月11日、79年1 月23日分別自訴外人林靳、沈淑華、沈達生、曾品玉(下均稱姓名)受讓400 股、200 股、100 股、

200 股股份,加計潘振奮依據潘世燕繼承人於77年9 月1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得之遺產2,536 股股份,潘振奮於79年1 月間之持股共為3,936股。被告雖辯稱潘振奮於79年間立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其名下之3,936 股係王淑珍信託其管理者,嗣因王淑珍於92 年 間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潘振奮遂配合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云云;惟潘振奮對系爭信託契約之簽立毫無印象,從未親自用印於其上,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之3,936 股股份原本便屬潘振奮所有,與王淑珍並無關連,且系爭信託契約未記載日期,系爭信託契約應非真正。而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真正,然王淑珍當時僅持有桃源公司20股股份,未曾擁有3,936 股股份,其無從依背書轉讓及交付股份予潘振奮之方式,以為信託,則系爭信託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且潘世燕擁有

3 房妻小,為防其餘2 房家族成員以訴訟爭奪潘世燕之遺產,遂由潘振華虛構書立系爭信託契約,潘振奮及王淑珍配合此計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此觀其後桃源公司股利之發放悉依股份登記為準,由原告自行領取股利,而非依系爭信託契約為準,由王淑珍代領股利,即可得知;倘系爭信託契約為真,王淑珍豈可能僅取回3,116 股股份,而對短少之820 股股份不聞不問?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真實,王淑珍亦有信託其

所有之3,936 股股份予潘振奮,然王淑珍曾主張其於92年

3 月14日以書面通知桃源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任董事長之潘振奮、董事王競新及負責股務之蔡孟修均未收到該書面通知,王淑珍所稱顯非真實。況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係潘振奮而非桃源公司,王淑珍對桃源公司為通知,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王淑珍復未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股份等合法方式,故王淑珍確未於92年3 月14日取得系爭股份。

⑶被告雖否認潘世燕之繼承人於77年9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為真正云云;然查潘世燕死亡後,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王淑珍名下之1,200股股份應為夫所有,故經國稅局將之與潘世燕名下之1,600股股份並列為遺產,而核定股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82萬1,744元,此即系爭協議書載明桃源公司金額6,482 萬1,744 元即2,

800 股股份歸潘振奮取得之緣由。潘振奮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第5 點取得該等股份,並完成股份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割事項,已確實執行,潘振華並曾代理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蔡孟修亦係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足見兩造均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⑷此外,潘振奮、王淑珍、潘振雄、潘振華及其他繼承人即

訴外人潘雪芳、潘怡君、潘惠卿、潘惠齡、潘惠婷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標示之遺產,於75年5 月21日立有協議書(下稱75年5 月21日協議書),承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分配內容,且該協議書上蓋用之印章與潘振奮持有其他繼承人王淑珍、潘振華、潘雪芳及訴外人潘振文、潘振智、潘雪菱印鑑證明之印章,均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相同;潘振奮、王淑珍及訴外人潘振文於80年6 月8日就潘世燕之遺產定有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據其中第4 條記載,潘振文對潘世燕遺產應繼分,以系爭約定書之履行視為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取得潘振文之應繼分,系爭約定書並經王淑珍簽名。於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中王淑珍及潘振華坦承系爭協議書係經渠等協議同意而製作者;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事件中,兩造亦共同執系爭協議書對訴外人林靳主張權利。在在均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⑸至於被告稱王淑珍於92年間決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潘振

奮並立下系爭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云云;查系爭悔過書係因王淑珍於92年3 月間非法變更桃源公司股東名簿,潘振奮囿於為人子女之道,於提出刑事告訴前,為與王淑珍溝通、表達最低和解條件,而於92年6 、7 月間書立者,其上無日期記載及簽章,內容則充滿潘振奮希冀王淑珍能尋求解決方案之意,然雙方終未能達成協商合意,故系爭悔過書無從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無法提供被告援引為變更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之依據。又,潘振奮係因遭被告非法解職,不得已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非如被告所稱係潘振奮自願辭職。另,被告稱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認定72年6 月6 日至79年9 月19日期間桃源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故潘振奮持有之700 股股票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該判決內容為業務登載不實,尚非確認桃源公司股票無效之判決,本件民事訴訟不受該刑事判決拘束,且股票為不完全有價證券,雖係表彰股東權之證券,然股東權利之發生或行使,並非以股票之占有無必要,是縱桃源公司於78年間發行之股票無效,潘振奮享有之股東權仍不受影響。

2、就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持有之股份而言:於79年1月間潘振奮已持有桃源公司3,936股股份,潘佳雯持有20股股份,王淑珍亦持有20股股份;潘佳雯分別於84年11月24日、86年7月4日自訴外人舒宏知、李振生處各受讓240股;於90年11月12日潘振奮、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分別持有970股、500股、1,026股、620股股份,王淑珍則無持有任何股份;於92年2月6日潘振奮各轉讓100股股份予潘家駿、潘家馳,是至92年2月16日止潘振奮、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各持有770股、500股、1,126股、

720 股股份,合計共3,116 股股份,此時王淑珍仍未持有任何股份。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從未將股份移轉他人,然於92年4 月2 日桃源公司之公司公示資料上竟顯示王淑珍持有3,116 股,原告之股份則全數消失,顯然係遭非法移轉登記;而無論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真,其效力均不及於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所持之股份,故王淑珍及龐淑芬實際上對桃源公司並無任何股份存在。

3、請求依據:⑴關於王淑珍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請求王淑珍塗銷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並回復系爭股份原有之登記狀態。

⑵關於龐淑芬、潘振雄及潘振華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其等塗銷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並回復系爭股份原有之登記狀態;而縱認王淑珍贈與龐淑芬、潘振雄及潘振華股份之債權行無有效,然其準物權行為亦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同意,自始無效,龐淑芬、潘振雄及潘振華未取得股份,應不得享有股份登記之權利,是原告得依民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王淑珍請求塗銷系爭股份登記,茲以99年9月16日民事準備㈥狀之送達,催告王淑珍於5日內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分別贈與龐淑芬、潘振雄及潘振華之200股、320股及110股股份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股份登記,逾期未行使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⑶關於桃源公司部分,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桃源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

(二)關於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潘振奮擔任桃源公司董事長期間,除轉讓200股股份予他人,所餘770股股份未曾轉讓他人,亦未辭去董事長職務或發生法定解除職務事由。然,原告於93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抄錄桃源公司登記資料時,乃發覺桃源公司以潘振奮及潘佳雯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無由,於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舉行如附件四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補選王淑珍為董事、潘振華為監察人,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如附件五所示之董事會,選任王淑珍為董事長,而於92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如附件六所示。以上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長潘振奮召集,會議記錄記載之代表股數錯誤,且無開會通知、簽到本及代理出席委託書等文件,足見該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業據王競心、王達志、王達斌、王達誠於相關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再者,倘系爭信託契約為真並經於92年3月14日合法終止,則信託終止後續之股份移轉、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繳交等事項,均需耗費時日,焉能於92年3月14日上午即召開股東臨時會,繼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被告顯然係一次完成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該等文件均屬偽造者。是以,上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則據該股東會決議選舉出之董事不具合法董事資格,其等所召開之董事會復無通知其他董事參加,其決議亦屬無效。

(三)為此,爰依(一)之3所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⑴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及桃源公司應分別塗銷如附件

七所示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贈與股數股份之登記。⑵王淑珍及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一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016 股股份登記。

⑶龐淑芬及桃源公司應塗銷龐淑芬如附件一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100 股股份登記。

⑷王淑珍及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二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116 股股份登記。

⑸王淑珍、桃源公司及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並應辦理

如附件三所示臺北市政府及桃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970 股為潘振奮、500 股為潘佳雯、1,026 股為潘家駿、620 股為潘家馳。

2、確認如附件四所示桃源公司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附件五92年3月14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3、桃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文號000000000(如附件六)將董事及董事長登記為王淑珍、監察人登記為潘振華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股份移轉登記部分:

1、桃源公司係潘世燕及王淑珍所創設,其子女均為人頭股東,潘振奮於潘世燕死亡後接任桃源公司董事長,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王淑珍、潘振雄、訴外人潘振榮等家族成員之持股及公司財產,亦對公司業務專斷獨行,至79年間潘振奮之持股已由56年間之230 股份增為3,936 股股份,造成家族成員間重大爭執,當時為避免家族分裂,王淑珍及其他子女合意將得請求潘振奮返還之股份及潘振奮自有之股份,均以王淑珍為權利人,同時為求桃源公司經營之穩定,由潘振奮於79年間立下系爭信託契約,取得3,936 股股份之登記權利,此有潘振文、潘振華及潘雪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言可稽。然潘振奮事後仍不知悔改,王淑珍於92年間決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潘振奮面對家族成員對其經營上之指摘,於92年2 月下旬立下系爭悔過書,文中表示道歉及辭任董事長並宣布改選董、監事,希望留下潘家駿及潘家馳名下股份等內容,潘振奮事後更以退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亦即潘振奮與王淑珍於92年3 月14日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業已就系爭股份之移轉達成合意,此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所認定,足見原告之股份均源自於上述3,936 股股份,潘振奮、潘佳雯辭任董、監事,及系爭股份轉讓等情均為真實。此外,潘振奮亦配合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同時潘振奮稱桃源公司印鑑大、小章已遺失,須辦理新印鑑大、小章,故其亦在系爭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用印,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股份遭非法移轉登記之事。

2、潘振奮稱3,936股股份中之2,536股係經由系爭協議書分割繼承而來,惟王淑珍、潘振華、潘振雄、潘振文、潘雪芬、潘雪菱、潘惠齡皆未看過系爭協議書,其中記載潘振奮取得2,536股股份,王淑珍則僅取得2萬餘元,顯不合常理,而以潘振奮於潘世燕去世後主導掌握桃源公司,於經營時所為偽造文書之不良前科觀之,系爭協議書應係潘振奮利用家族成員委託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未徵得被告同意,利用保管印鑑所偽造者,並非真正。

3、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認定潘振奮、蔡孟修及訴外人潘振仁(下稱姓名)於72年6月6日至79年9月19日期間,從未遵循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該等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登記事項,而潘振奮提出之700股股票係於78年6月1日發行,其上有董事長潘振奮、董事王淑珍及潘振文之署名,然該時潘振奮、王淑珍及潘振文因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不具有董事長、董事之身分,是該等股票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之轉讓依無發行股票之情形,僅須雙方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

4、潘振奮及王淑珍、潘振文於80年6月8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其中約定潘振文除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外,潘振奮尚須將臺北市○○街○○巷○號2至4樓房屋移轉予潘振文,足見潘振文並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始會於系爭約定書上另外註明「以本約之履行視為已依77年9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取得甲方應得部分」。

(二)關於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部分:潘振奮及潘佳雯喪失名下股份後,桃源公司依法解除對其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其等亦表達辭任之意,桃源公司遂依法召開如附件四所示之臨時股東會,經股東王淑珍、潘振雄、潘振華、王競新、潘振榮及訴外人王達志、王達誠、王達斌決議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王淑珍及潘振雄以董事身分召開如附件五所示之董事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認定之事實,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是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合法。原告本訴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桃源公司原任董事長潘世燕於72年5 月16日死亡,由潘振奮於同年月26日接任董事長,其於79年9 月6 日至85年11月15日期間登記之持股為3,936 股。

(二)賴月慧於92年3月28日代理桃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遞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如附件四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如附件五所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系爭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4月2日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份變更登記,及如附件六所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於92年4月2日桃源公司股份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前,潘振奮及潘佳雯並分別登記有970股及500股股份,並各登記為董事長及監察人。

(四)潘家駿於92年2月6日持有桃源公司1,126股股份。

(五)如附件二所示王淑珍之3,116股股份,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7月29日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份變更登記。

(六)潘世燕遺產中關於投資桃源公司部分,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值6,482萬1,744元。

(七)潘振奮現持有桃源公司於78年6月1日發行之記名股票770股。

(八)系爭悔過書為潘振奮所撰寫無誤。

(九)王淑珍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部分名下所有之桃源公司股份移轉予龐淑芬、潘振雄及潘振華如附件七所示。

(十)原告前以本件所主張相同基礎事實為據,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後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處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2349號及第2538號處分書分別駁回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3 人及潘振奮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簿(卷一第1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卷一第18至20頁)、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卷一第21至2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23至24頁)、印鑑遺失切結書(卷一第35頁)、委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卷一第36至37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卷一第94至95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二第28至29頁)、股票77張(卷二第73至149頁)、股東名簿(卷二第217至218頁、卷四第27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卷三第98至103 頁)等件,及被告所提出系爭悔過書(卷二第

223 頁)、系爭約定書(卷二第293 至294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源公司登記案卷、系爭偵查案件全卷予以查明,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真正?是否有效?潘振奮應否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拘束?(二)王淑珍是否於92年3 月14日取得系爭股份?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三)桃源公司92年3 月14日上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信託契約係真正有效,潘振奮應受之拘束︰

1、系爭信託契約確為潘振奮所簽署︰查系爭信託契約係記載:「立書人即受託人潘振奮名下之桃園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仟玖佰叁拾陸股…係吳母王淑珍信託本人管理,非本人所有。未經委託人王淑珍女士同意,立書人不得擅自處分、移轉,否則應負侵占、背信及賠償之責。如王淑珍女士通知中止信託,立書人應立即於三日內無異議歸還,…」等文(件卷一第71頁),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卷可參。原告雖主張潘振奮對系爭信託契約毫無印象、未親自用印云云。然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並未蓋用潘振奮之印文,而係於立書人欄簽

署「潘振奮」之署押,而該「潘振奮」之署押,與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檢送本院與潘振奮於臺灣銀行所開設綜合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立約定書簽章欄(卷一77頁),以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設甲種活期存款第00-000000 號帳戶之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存戶親簽處之簽名字跡(卷一第79頁),以肉眼觀察,從運筆、勾勒、神韻等綜合判斷,二者相仿,應係出於同人所為為是,此有臺灣銀行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分別函送本院之存款印鑑卡可資互核比對。

⑵關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緣由,王淑珍次子潘振文(即潘

振奮之弟)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因為遺產稅的問題,79年間在我母親王淑珍的住處,我母親、我、潘振華、潘振奮、還有其他的兄弟姊妹約10多人,…當天開會的都是大房王淑珍的小孩…」、「(檢察官問︰當天談論何事?)當天談論要繳納遺產稅的事情,同時也談到桃園(應為源)紡織公司的股權,我們小孩都放棄,都給我母親王淑珍,但是我大哥潘振奮人在台北,公司交給我大哥潘振奮經營,但並沒有談到股權登記的問題,當時我反對公司全部交給我大哥經營,怕他將公司全部資產掏空,會議結論是採納潘鎮(應為振)華的建議,就是小孩將公司所有股權放棄,全部給我母親,但公司給潘振奮經營,但要潘振奮簽一張信託契約,表示所有股權都是我母親的,當場由潘振奮簽了一張信託契約書,所以我才會同意。」、「(檢察官提示信託契約,問︰是否這張信託契約書?)是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一卷第172 頁)。核與潘振華於同案所述︰「(因為當時潘振奮管理公司時,將我父親留下的公司股權全部登記在他名下,引起兄弟間的不滿,所以潘振奮找我母親召開兄弟會議,在會議中我大哥說桃園(應為源)公司是我們父母親共同創建的,父親過世後,就應該由我母親全權處理,所謂全權處理就是把公司所有股權登記給我母親,而公司則交由我大哥經營,因為要交給我大哥經營,所以股權才會全部登記給我大哥,以便他經營,但潘振文反對,他怕股權被大哥吃掉,主張要有證據,所以才由潘振奮口述,我來草擬,寫完之後,由潘振奮簽名,再交由潘振文確認,股權就決定如此辦理,我母親如果要回股權的話,潘振奮要隨時返還。」等情相符(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一卷第173 頁)。佐以潘振奮之妹妹潘雪菱於證述︰「…我的遺產部分全部給媽媽王淑珍處理。」、「就是都給我媽媽王淑珍,等到遺產處理完畢,要給我再給我。」、「79年間在我媽媽王淑珍的住處確實有協商過,協商內容是桃園(應為源)公司股權小孩都放棄給我媽媽王淑珍,…當時大家是在餐廳大圓桌討論,有了這個結論之後,我就離開餐廳去做我自己的事情了,…」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一卷第204 至205 頁);以及另一妹妹潘雪芬證述:「我爸爸潘世燕的遺產,我都是交給我媽媽王淑珍處理,如何處理我都沒有意見,我尊重我媽媽的意見…」、「…我有跟我媽媽王淑珍提過遺產的問題都交給我媽媽處理。」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一卷第207 頁),可見前揭系爭偵查案件中潘振文所證與潘振華陳述之情應堪信實。

⑶綜上以解,79年間為處理家族兄弟間之歧見,王淑珍之子

女均將父親所遺留桃源公司之股權、包含得請求潘振奮返還部分歸屬移轉於母親王淑珍,以王淑珍為實質權利人,由其決定未來之分配處理,同時為求桃源公司經營之穩定,乃由潘振奮於79年間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保有3,936 股股份之登記名義乙情,已堪認定。系爭信託契約確為潘振奮所簽署,原告主張潘振奮無印象,應非真正云云,要非可採。

2、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潘振奮應受之拘束︰⑴原告雖另主張:縱系爭信託契約為真正,王淑珍未曾擁有

3,936 股股份,其無從依背書轉讓及交付股份予潘振奮之方式,以為信託,系爭信託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然而,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縱王淑珍未曾登記為3,936 股股份之名義人,惟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可知潘振奮已自承其名義登記之3,936 股股份之實質權利人應為王淑珍,並包含其本身可得繼承之權利部分,亦歸屬於王淑珍所有,渠2 人間自應依此約定定其實質權利之歸屬,即便此一書面未具備所有典型信託契約之要素,亦具有類似信託契約之性質,既為雙方意思合意而簽具,自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標的之股份既已先登記為潘振奮名義,即無再為交付股份之給付問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給付不能無效之問題,殊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於72年5 月16日潘世燕辭世時,潘振奮已持

有400 股,為其原有之財產,其另先後自林靳等人受讓共

900 股,加計依據系爭協議書所得之遺產2,536 股股份,故於79年1 月間持股3,936 股。系爭信託書乃為防潘世燕其餘2 房家族成員爭奪潘世燕之遺產,由潘振華虛構,潘振奮及王淑珍配合計畫而簽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無效云云。然被告均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系爭偵查案件中,證人潘振文、潘許芬、潘雪菱、潘惠齡等亦分別證述並未簽署、不知系爭協議書等情。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緣由業已析述如上,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為解決王淑珍所屬大房子女間之問題,與潘世燕其餘2 房子女毫無關連,亦難認有何防範其餘2 房家族成員侵奪遺產之實益,原告主張係為此目的通謀虛偽而簽立云云,並非合理。至於被告王淑珍、潘振華等人於林靳等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相關訴訟時,雖曾坦承有系爭協議書之情,惟此係潘振奮與被告共同對於他房之訴訟,利害關係一致,抗辯說詞相同,本屬事理之常;且由此共同答辯,益見系爭協議書始為防患其餘2 房爭執財產所而為之設計。至於潘振奮與母親、兄弟之對內關係上,自應為權利義務詳細之約定。是被告抗辯有關桃源公司股份分配事宜,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為據,即潘世燕所遺留之桃源公司股份,涵蓋原已登記為潘振奮之股份均歸屬被告王淑珍所有,自屬有合理據。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確為雙方通謀虛偽而簽立,其此部分主張無效云云,自亦無足憑採。⑶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並無無效之事由存在,潘振奮自應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拘束。

(二)王淑珍於92年3 月14日已合法取得系爭股份,其並未構成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自無返還股份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抗辯:因潘振奮仍不知悔改,王淑珍乃於92年間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潘振奮面對家族成員對其經營上之指摘,於92年2 月下旬立下系爭悔過書,潘振奮與王淑珍於92年

3 月14日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已就系爭股份之移轉達成合意,潘振奮亦配合在92年3 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同時潘振奮稱桃源公司印鑑大、小章已遺失,須辦理新印鑑大、小章,故其亦在系爭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用印,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股份遭非法移轉登記之情等語。經核:

1、潘振奮簽字撰寫之系爭悔過書載有︰「①辭董事長職務並宣佈改選董監事... ③原有家駿1126股及家馳720 股,希望留給他。…⑥振奮由於不會做人做事,對母親疏于問候,今後當痛改前非,並慎重向母親說聲『道歉』『對不起』…以求兄弟姊妹之間、母子之間和樂融融。」等文字內容(見卷二第223 頁)。可見潘振奮已表明辭退董事長之職,且同意改選董監事甚明,復觀以第②點表達希望保留股份予潘家駿、潘家馳乙點,顯然可知王淑珍已向其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移轉股份之意思甚明。依系爭信託契約,潘振奮當有移轉股份予王淑珍之義務。嗣王淑珍於92年3 月14日出具終止信託契約通知書予桃源公司,桃源公司依92年3 月28日蓋有公司及原董事長潘振奮印文、新董事長王淑珍印文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潘振奮印文之印鑑遺失切結書等,經由會計師賴月惠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嗣潘振奮於92年5 月31日由桃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其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與給付,有該局92年6 月18日保給簡字第號000000000 書函影本存卷可佐(見卷二第224 頁)。可見上述程序係於潘振奮出具系爭悔過書後依序完成。

2、復觀諸桃源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潘佳雯過戶情形為「79.8.1由舒宏知讓入20股、84.11.24由舒宏知讓入240 股、

86.7.4由李振生入240 股」(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卷第24

2 頁),潘家駿名下為「85.11.30由潘振奮讓入60股、86.7.4由李振生入500 股、87.1.7由李振生入466 股、92.2.6由潘振奮入100 股」(見同上偵續卷第230 頁)、潘家馳戶名:「86.7.4由李振生入150 股、86.11.15由潘振奮入90股、87.8.11 由潘振奮入90股、88.2.6由潘振奮入90股、89.1.27 由潘振奮入100 股、90. 1.10由潘振奮入10

0 股、91.2.27 由潘振奮入100 股」(見同上偵續卷第23

1 頁),而原告自承舒宏知名義之股份係潘振奮借名登記,股東名冊李振生戶名登載「84.12.20由潘振奮入500 股,85.1.12 由潘振奮入500 股,85.6.5由潘振奮入356 股」(見同上偵續卷第232 頁)等情,可知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之股份均由潘振奮輾轉取得,而渠3 人均為潘振奮之子女,依上述系爭悔過書潘振奮更向王淑珍表達希求保留潘家駿、潘家馳股份之意旨,可見得否保留乃取決於王淑珍之意,王淑珍既已請求潘振奮返還股份,潘振奮亦已宣佈辭董事長改選董監事,以當時監事僅潘佳雯乙名,其所為之宣佈,解釋上自已涵蓋潘佳雯監察人之辭任。依系爭信託契約,王淑珍自有權受讓取得系爭股份。

3、而上述92年3 月14日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以及92年3 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蓋用潘振奮之印文,與其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印鑑卡留存之印文相符,均為真正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桃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公司申請抄錄本公司登記資料線上申請書」均使用潘振奮同一印文,足見該只印章係由被告等持有云云。然而,衡諸一般人就個人所開立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係以自行保管為常態,潘振奮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印章自應由其本人自行持有為常態。而「印鑑遺失切結書」、「桃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公司申請抄錄本公司登記資料線上申請書」之日期分別為92年3 月14日、同年月28日、26日,日期相近,目的亦相同,衡情,於辦理公司變更等登記實務上,一次用印乃事理之常,自難以此推認潘振奮該只印章確為王淑珍或其他被告所持有。而原告前以本件所主張相同基礎事實為據,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終結確定,已如上述。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文書確係遭盜蓋印文而偽造,自難認上述文書非屬真正。

4、承上所述,原告之股份均源自於上述3,936 股股份,潘振奮、潘佳雯辭任董、監事等情均為真實,王淑珍乃基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並潘振奮同意而取得系爭股份,自未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王淑珍自無返還股份予原告之義務。又王淑珍既已有權取得系爭股份,其嗣後復輾轉將部分股份移轉予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渠3人自亦合法取得股份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亦無與王淑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亦無請求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返還股份之權利。而桃源公司亦無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義務。

(三)原告訴請確認桃源公司92年3 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述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股東王競新、董事王新達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桃源公司為典型家族企業,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都僅以電話通知,且會議紀錄多係由出席股東自己做成乙情,經系爭偵查案件之證人蔡孟修證述甚詳。考以家族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程序便宜行事,於吾國公司實務上並非少見,如未事先寄送召集通知,未在預定時間、地點召集會議形式等等,仍不足遽認即無開會之事實,至於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亦僅為得撤銷之問題,倘未經有權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仍不影響其效力。是以,縱股東王競新、王新達未收受開會通知乙節屬實,亦不足遽認92年3 月14日桃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無無開會之事實。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人王競新雖證稱:伊於92年3 月14日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代理其子即股東王達志、王達斌、王達誠等情,然觀諸桃源公司新任股東名單除王競新一家以外,餘均為與潘振奮意見相左之被告等人,參以王競新嗣後於92年7 月8 日及19日,復以自己及代表其3 子名義先後參加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可參,倘其不承認改選王淑珍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合法改組成立,豈有不循求訴訟程序予以主張,而繼續參與嗣後數次召集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理?是證人王競新上述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不足逕予採信。又潘佳雯辭退監察人職務乙事,乃王淑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原告履行義務行為之一,並為潘振奮系爭悔過書所表明之內涵,是則王淑珍、潘振雄於92年3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據此於股東會議事錄登載潘佳雯監察人辭職,亦無不實可言。被告再依程序改選董、監事,由王淑珍當選董事長、潘振華當選監察人等節,自無無效之事由。況且,王淑珍業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本有將名義所有之股份移轉予王淑珍之義務,且渠等亦已完成移轉,而由王淑珍取得系爭股份,原告已非桃源公司之股東,渠等請求確認桃源公司上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代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一)1.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及桃源公司應分別塗銷如附件七所示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贈與股數股份之登記。2.王淑珍及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一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016 股股份登記。3.龐淑芬及桃源公司應塗銷龐淑芬如附件一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100 股股份登記。4.王淑珍及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二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116 股股份登記。5.王淑珍、桃源公司及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並應辦理如附件三所示臺北市政府及桃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970 股為潘振奮、500 股為潘佳雯、1,026 股為潘家駿、620 股為潘家馳。(二)確認如附件四所示桃源公司92年3 月1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附件五92年3 月14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三)桃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文號000000

000 (如附件六)將董事及董事長登記為王淑珍、監察人登記為潘振華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