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
陳麗菁 律師複 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其中二千四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二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逕分割出八二之
一、八二之二地號)、八四(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逕分割出八四之一地號)、八五(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逕分割出八五之一)、八六、八九、九二、九四地號(重測前為七股段第四七、四七之一、之二、之三、四八、四九、五0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約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被告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一千九百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並由被告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張,原告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交付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然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谷公司)所有,被告迄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遂委請連一鴻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二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二十日內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原告,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債務,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期限屆滿而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二千四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被告係於七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收受此二千四百萬元價金,因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故起訴前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計為六百萬元,被告亦應一併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其中二千四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訴外人曹日章、林永成、羅啟明、李國芳、高國連等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林永成提供系爭土地,高國連提供台北市○○區○○段第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作為投資事業之用,合夥共同經營鄉野遊樂事業,並於契約中約明在將來正式完成投資事業之公司登記時,林永成及高國連應配合產權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亦即除林永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合夥團體外,另高國連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第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亦屬於合夥團體。嗣上開合夥人於六十九年三月間成立天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並同時為該公司之股東,七十三年間李國芳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於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成為天山公司之董事長,故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已明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登記名義人林永成。嗣因林永成無法讓天山公司其他股東信任,該公司股東遂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將林永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指定具有自耕農能力之高國連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均列席並簽名表示同意。兩造均明暸林永成僅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無理由以系爭土地之持分為買賣標的。又天山公司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台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八九六三六號公告撤銷登記後,股東間即開始討論天山公司之存廢問題,此際,天山公司之股東雖仍有部分股權買賣交易,惟該公司因遭撤銷登記,故股東並未就股權移轉為變更登記,僅以股權交易之收據為憑,前開撤銷登記之處分雖由原告代表天山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惟此事在當時除原告外,其餘股東均不知情,故始終未為變更登記,當時雖陸續有股東將其日月農莊股份售出,惟伊等均未向天山公司為股權移轉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四千五百萬元向林永成購買林永成所持有天山公司之股份四百五十股(包括林永成一百五十股及林高惠卿三百股),其間為恐林永成事後反悔,不願依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被告另支付一千五百萬元給訴外人潘俊宏及吳阿塗,委任渠等協助完成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為此買賣股份事宜一共支付六千萬元。原告將其持有百分之十五之股份賣予訴外人陳敏德等人後,因反悔此出售行為,事後仍想繼續經營日月農莊,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向林永成所購買之部分股份,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購買林永成之股份共支付六千萬元,故須以較高之價格才願意出售,惟原告當時表示沒有問題,被告始將百分之十之股份,以二千四百萬元之價格賣予原告,並簽訂系爭收據。原天山公司之股東眼見天山公司所申請之公司執照,未能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即日月農莊),再加上合夥契約上所載之土地無法過戶予天山公司(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無法移轉於天山公司名下),而天山公司又遭台北市政府為撤銷登記之處分等,遂由股東決議成立新公司,即日後新成立之旭陽谷公司,接續經營日月農莊,並以最後合夥團體股東間之持股比率作為基礎,成立旭陽谷公司。故兩造系爭收據所稱「土地持分」依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應係指「公司股份」,而原告亦自被告處受領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兩造間已無任何土地移轉之問題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買賣價金二千四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張、支票五張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兩造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究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公司股權?茲審究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參),是解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辭害意,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查:
1、本件被告系爭收據上雖記載為「茲收到乙○○先生購買林永成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八二、八四、八五、八六、八九、九二、九四地號(重測前為七股段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四八、四九、五0地號)七筆土地面積約一四八一三.八九平方公尺,購買持分40/100,土地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本土地買賣由本人俱名購買之,並收到上述土地款無誤。...二、尾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繳清時,同時付款」字句。惟考量兩造均無法律常識,難免有詞不達義之情狀發生,實不應不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拘泥於文字解說。是本件買賣標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收據文字致失當事人真意。
2、被告主張:被告與曹日章、林永成、羅啟明、李國芳、高國連等人,於六十八年間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林永成提供系爭土地,高國連提供台北市○○區○○段第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作為投資事業之用,並約明將來正式完成投資事業之公司登記時,林永成及高國連應配合產權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嗣上開合夥人於六十九年三月間成立天山公司,並同時為該公司之股東,於七十三年間,李國芳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於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成為天山公司之董事長。嗣因林永成無法讓天山公司其他股東信任,該公司股東遂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將林永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指定具有自耕農能力之高國連為登記名義人,兩造均列席並簽名表示同意等事實,業已提出合約書、天山公司股東及董事名冊、股東持股比例表、天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移交清冊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由此歷史淵源,可知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之時均明知林永成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合夥團體所成立之公司,且依兩造均出席之天山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林永成應將系爭土土地移轉給指定之高國連,林永成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高國連名下,此為原告於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十號民事事件中所主張(參該卷第七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附於該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可佐,是本件買賣於成立之時,原告即已明知系爭土地絕無移轉登記給原告或被告之可能,依原告身為一家公司董事長之智識,焉有願意以二千四百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入殊難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實與社會常理有違。且系爭收據上既約定尾款五百萬元於土地增值稅繳清時,同時付款,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何來繳清土地增值稅之舉,原告為何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即付清尾款,是原告主張其真意係購買土地持分乙節,已難盡信。
3、原告雖以訴外人陳敏德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返還公司執照等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是否天山公司股東?)不是,我只買日月農莊土地及房舍。」、「問:如何買?)在七十七年的時候我向乙○○買日月農莊的百分之十五的權利。」、「(問:如何向甲○○買?)我沒有向他買,我是向乙○○買的,價格是二千四百萬元,他說他要賣我百分之十五,高國連也說他有百分之十五。」、「(問:何說買百分之十五的權利?不說買持分?)就是說土地的持分百之十五。」、「旭陽谷中我的出資是用日月農莊的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準備程序筆錄),據以主張其賣給陳敏德系爭土地持分,故向被告再買入系爭土地持份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原告並未爭執之日月農莊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及旭陽谷公司「董監事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中(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五頁),證人陳敏德均列席參加,而上開會議須具有股東身份,方得參加,如陳敏德所購買者僅係系爭土地持分,如何能參與該等會議?又如何能以日月農莊之營業所得作為旭陽谷公司之出資,進而登記為旭陽谷公司之股東?甚者,證人陳敏德更於八十年元月十五日與被告甲○○訂立契約書其上記載:「茲為賣方陳敏德於...所持有全部『股權之百分之壹拾伍』,其中百分之伍部分賣方願以總金額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正,轉讓於買方甲○○...」(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而該契約之見證人正是原告,如證人陳敏德當日向原告所購買者,僅係土地持分何來「股權」可資轉讓於被告?原告見證時又如何未表示質疑?可見陳敏德向原告所購買的,應係股權,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4、另稽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中,該案之被上訴人即原告於陳述中主張「被上訴人理應取得四百五十股,惟訴外人周秋江僅交付一百八十股,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尚有購買股權之糾紛...」等語,更可佐證兩造間買賣之真意應係股權之買賣,僅是應交付之股數若干,有不同算法而己。
(二)綜上,本件買賣標的以買賣當時存在之客觀事實及上揭證據資料斷定當事人真意,本院認定兩造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為公司股權。
四、兩造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既為公司股權,一如前述,而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係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二十日內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原告,其催告自不合法,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其中二千四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