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癸○○
乙○○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丑○○
子○○庚○○壬○○即己○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巷五號十一樓之一身丙○○○即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身辛○○即己○
住台北縣○○鄉○○村○○路○○巷二之一號身戊○○即己○
住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十一樓身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即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所附條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楊福裕之債權人,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可證(原證一、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共有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出售,訴外人楊福裕亦為共有人之一,被告乃將楊福裕應得之土地價款,依同法第三項規定予以提存,有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書可稽(原證三)。按該土地價款為楊福裕所應得,楊福裕應不需任何條件得隨時向提存所領取。乃被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天香辦理土地價款之提存時,竟在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註記「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出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等非必要之附加條件,致楊福裕至今無法領取提存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該附加條件,致無法收取(原證四)。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證明。因此為處分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與一般債務並無兩樣,於為清償時,不得自設清償條件,使他共有人無法受清償。同理提存為債務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熟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之法定清償方法,自亦不得自設受領提存物之條件,使他共有人無法受取。況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關於提存方式之規定,亦未規定應附加上述條件。而辦理之陳天香代書亦在鈞院證稱,當初辦提存時,提存所人員告知提存書上「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應予填註,陳天香乃自行填註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足證被告附加提存物所附條件,於法並無依據,且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合。
四、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提存,係屬清償提存,而且不應附任何條件,使楊福裕隨時得為領取。而提存所附條件,為被告所自設,被告既為提存人應得隨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楊福裕為提存物受取人,依法不需任何條件即可領取提存物,楊福裕自亦得向被告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債務人楊福裕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得無條件受取提存物,被告竟於提存時不當設限,附加非必要之條件。楊福裕復怠於請求被告除去該附加之條件,原告依上述規定,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已之名義,訴請被告撤銷該提存附加之條件。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如果他能領回,他就領回,當初所有的文書
都是代書辦的,我均不知情,而土地現在也已經過戶了。協議書中協議由建商(即乙方)於辦竣全部事項後,由繼承人李姓等人(即甲方)辦理提存事宜。
丙、被告丁○○、辛○○、壬○○、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整個案子的經過我們均不知悉。當初是我母親生前的所辦理的提存
,在我們母親過世後,就撤銷提存條件,我們認為我們也有同意權,如法律上認為我們有此權利,我們就同意撤銷該條件。
丁、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當初簽下協議書係因有繼承的問題,所以我們均有簽名蓋章,並委任陳
天香,而該協議書係陳天香、李學益、楊福裕所協議,當初為何設下這個提存條件,係陳天香所設下,陳天香為何會這麼做一定有他的原因。
戊、其餘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天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院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書為證,復經證人陳天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內容相符,且為曾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福裕得以請求被告除去該附加之條件,竟怠於行使該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楊福裕請求被告除去該附加之條件,是以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