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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沙萱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 表 人 王佰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公路五十四公里南向處(近鶯歌系統交流道,見卷附資料),而本件受處分人沙萱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監理所所留存車籍資料則係「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書、舉發通知附卷可稽。至異議狀雖載明受處分人係設於「台北縣三芝鄉圓山村六十八號」,然該址實係「撰狀人」郭清喜住所地,亦有郭清喜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又依異議狀所載,郭清喜陳稱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受處分人沙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實際違規人李宏杰所駕Z00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買、賣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相關違規問題概由郭清喜負擔,然此乃受處分人與郭清喜間私法關係之約定,與公法上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認定無涉,本件形式上之受處分人既為沙萱企業有限公司,關於交通事件管轄之認定,自應以沙萱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準據認定管轄法院,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均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