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即受處分 人 蔡龍元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四七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時速二十八公里之速度,行車至前揭違規地點,而當紅燈亮起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後輪正好壓在停止線上,因該路口寬度僅十公尺左右,若異議人不繼續行駛,將會停於道路中央,故異議人實屬不得以之情況下而違規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係遭科學儀器取締闖紅燈違規,有照片二禎附卷可稽。根據第一張照片中科學儀器顯示,「1Y30」係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內側第一快車道,黃燈號誌轉換顯示時間為三點零秒,而「R015」表示號誌轉換顯示紅燈一點五秒後,始予感應取證。由上述說明可知,異議人行駛於前方道路時,見黃燈號誌亮起,應依號誌為適當之反應,即未超越停止線者,應準備停車,已超越停止線者,應快速通過,而依本案異議人之情況,可知異議人於黃色號誌亮起時,必未至停止線,即仍有足夠之時間為準備停車之行為,異議人不為之反繼續行駛,造成照片中所示紅色號誌亮起後一點五秒,異議人之車輛逾越停止線。綜上,異議人之行為已符合首揭法條所述「闖紅燈」之要件,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