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戊○○
甲○○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吳萬榮之合法繼承人吳載松、丙○○、吳載智、乙○○四人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一地號(舊台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登記而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持分各四分之一)。其陳述略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一地號(舊台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吳萬榮於三十一年四月七日,向另一訴外人解如柳所購之土地,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於三十二年間,遭吳萬榮之父吳建喜盜賣予日人阿部伊三郎,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登記為該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嗣吳萬榮發現,即向台北地方法院以阿部伊三郎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在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原告戊○○與甲○○之被繼承人吳載智、及現已死亡之吳載松等四人承受訴訟,斯時因臺灣已經光復,阿部伊三郎被遣送回日本,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三十六年間以三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改登記為上開四人所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丙○○等四人取得前揭判決後,即向台灣省政府申請發還土地,經台灣省公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買賣價後准予發還」,並公告於省府公報一個月,期滿後上開四人即清償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塗銷阿部伊三郎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改登記為丙○○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實與被告所謂之日產毫無關係。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不久,即由台灣省政府交由台灣省農業試驗林園藝所(下稱園藝所)所佔用,丙○○等四人多次向園藝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遭拒絕,園藝所亦曾表示要承租,但為丙○○等四人所拒絕。經協議不成,詎被告竟於六十三年間對丙○○等四人提起塗銷土地總登記之訴,法院因受政治力之干預,不惜枉法裁判,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命將丙○○等四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被告依上揭違法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事件中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丙○○等四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聲明係正相反對,為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