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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三六之二號二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融資融券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乙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