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告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訴外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三星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由大陸浦東進口電腦零件乙批(提單號碼:MAMAWA:000-00000000、HAWA:EWT-00000000號),共計4 箱,合計1200pcs 。經華航CI0608班機運送,於貨抵台灣後,委由被告自華儲股份公司(以下簡稱:華儲公司)提領報關及陸上運送事宜。詎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自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後,因被告之使用人欠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致上開貨物發生全部遺失情事。查系爭貨載計遺失1200pcs ,每pcs 美金94.72 元,是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合計所受損失達美金113,664 元,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由於被告受僱人之過失侵害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則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扣除台灣三星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美金1,000 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台灣三星公司美金112,664 元,並受讓其就系爭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或係於機場或空運過程中遭竊,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查,在國際航空運輸過程中,所涉及當事人及貨物經手之各行各業人數甚多,即以系爭貨物為例,係自大陸進口,曾經手保管或負責運送之公司,按照貨物之接管流程,應包括在航空公司之國際運送,華儲公司、報關公司及內陸運送人等等,並以彼此間有無開立異常報告確認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時點為何。是如於華儲公司將貨物交予被告時,未經開立任何異常報告表,即表示貨物已完好、數量上及外包裝並無任何異常,則自交接時起之危險及保管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且台灣三星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5.2 、5.3 復約定被告有妥善照料貨物之責任,且必須檢查所有貨物之標記、包裝是否妥當,並在接收貨物時檢查貨物是否受有損壞短少情事。然被告自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既未請求華儲公司開立異常報告;足徵系爭貨物於被告自華儲公司提領時,其數量並無短少,且外包裝亦屬完整;則系爭貨物確係於被告負責運送過程中遭竊遺失,而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實無可疑。再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以為:「公證費既非檢查費,且係證明系爭貨物運送遲到所生損失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則原告為系爭貨損所支出公證費用新台幣11,810元,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另查,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與被告間運送合約5.6 固有:在國內配送途中,因被告之疏失所導致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每件貨物(per shipment)之最高賠償責任應不超過新台幣300 萬元之約定;然因系爭貨物已經台灣三星公司指定運送至2 家公司即至上電子公司與友尚電子公司,應屬2 批貨物(twoshipment),則被告所得主張之責任限額應為新台幣600 萬元;則原告僅主張上開依匯率換算為新台幣3,623,818 元之賠償,並未超過約定之責任限額,自應由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原告前已於93年1 月30日發函被告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而請求給付之通知,被告則於92年4 月5 日回函,爰以92年4 月6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又因原告所賠償台灣三星公司之保險給付,係以美金為計價單位,爰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2,664 元及新台幣11,810元,及自93年4 月6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如鈞院認為原告以美金為請求給付賠償之貨幣單位並無理由,則原告亦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3,818 元,及自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運送合約,被告所負責者,乃系爭貨物在台灣地區之運送過程,即自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進行報關,至依指示運抵台灣三星公司之客戶處為止;空運部分與被告並無關聯。又系爭貨物經運抵台灣三星公司客戶處時,固發現系爭4 箱貨物之外部紙箱底部之原廠膠帶遭人割開後再以透明膠帶重新封貼,惟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並非託運公司負責裝箱人員,無從神知上開膠帶重新封貼情況係於裝箱時已發生或於運送過程中始發生,被告係持提單向華儲公司領貨,已經核對提單號碼與系爭貨物上提單號碼相符,惟因被告並未獲授權開箱驗貨,僅得於外箱有明顯異常時要求出具異常報告;而被告於提領貨物時,確未發現系爭貨物外箱有何異常之處;再依警方研判,系爭貨物應係在機場或國外即遭竊取。是自不得徒以系爭4 箱貨物之外部紙箱底部之原廠膠帶遭人割開後再以透明膠帶重新封貼,即遽認系爭貨物遭竊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貨物係分裝為4 箱,各箱之長、寬、高各約50公分,箱內如裝有價值達新台幣100 萬元之貨物,應屬貴重物品,原告既未申報該物品之價格及性質,依民法第639 條之規定,被告亦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被告與台灣三星電子公司之運送合約
4. 5約定,因被告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另合約5. 6則約定:被告每一次運送(pe
r shipment)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300 萬元;是縱認系爭貨物遭竊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因系爭貨物係以同一紙提單一次運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受上開合約約定之限制。另原告主張所受公證費用新台幣11,810元之損失部分,係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貨主所受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確已簽訂運送合約,由被告負責系爭貨物於臺灣地區即自華儲公司報關提領貨物迄運交貨物予客戶收受止之運送過程。且被告係於92年10月31日自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先運抵被告桃園物流中心暫存後,再依台灣三星公司通知送往客戶至上電子公司及友尚電子公司收受,於收貨人收貨時始發覺內容物已遺失;且經查勘系爭貨物4 箱之外箱為紙箱,其底部原廠膠帶皆遭割開,並以透明膠帶重封,計遺失IC 1200 pcs ,損失之金額為美金113,664 元;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台灣三星公司美金112,664 元,並自台灣三星公司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復為辦理理賠事宜,支出公證費用新台幣11,810元等情,有三星出險事故報告書乙份、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乙份、代位求償收據乙紙、運送合約乙份及提單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4年9 月30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對系爭貨物4 箱遺失,是否應對台灣三星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⒉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若干?
⑴系爭貨物交付時交付地之價值若干?⑵被告與三星公司運送合約5.6 賠償責任限制「per ship
ment賠償最高限額新台幣300 萬元」,則系爭貨物應以幾件計?以下茲分敘之:
㈠被告是否應對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系爭貨物4 箱由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自華儲公司提領
後,係先運抵被告桃園物流中心暫存,再依台灣三星公司通知分別送往訴外人至上電子公司及友尚電子公司,惟於收貨人收貨時發覺內容物即IC共1200pcs 確已遺失;且經查勘該
4 箱貨物之外箱為紙箱,其底部原廠膠帶皆遭割開,並以透明膠帶重封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遭竊遺失等語,已非無稽。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或於航空過程或在國外時即已遺失,與被告所承攬台灣地區陸上運送過程,並無關聯云云。然查,依華儲公司之現場作業情形,貨主於提領貨物時,如發現貨物外包裝出現異常情形,可當場要求該公司派員會同開箱,共同檢視內容物之詳細情形;且有關貨物封帶(膠帶)重封或雙重膠帶,皆屬該公司所認定之異常情形,貨主於提領貨物時若發現貨物封帶(膠帶)重封或雙重膠帶之情形,得於現場要求該公司派員會同開箱檢視內容物或要求重新過磅,由該公司拍照存證或開立放行異常報告等情,有華儲公司2005年8 月19日2005DZ/BZ01205A 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另卷附被告與台灣三星公司所簽訂運送合約5.3 亦有:「中菲行需檢查所有貨物是否被適當的標明及裝箱,並確認在接收貨物時是否已損壞」之約定。則被告於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其外箱包裝之原廠膠帶遭割開重封之情形如已存在,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及程序檢查並要求華儲公司派員會同過磅或開箱檢視,進而要求拍照及開立異常報告,以明責任。且衡諸系爭貨物外箱原廠膠帶割開重封,僅檢視包裝外觀,即不難發現;箱內貨物如全部遺失,核其實際重量勢必與提單上明顯不符,經過磅秤重亦可得知。然被告於提領系爭貨物時,確未要求華儲公司開立異常報告乙節,已載明於卷附華儲公司上開函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並自承:於提領當時確實未發現箱子外觀有何異常之處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貨物提領運送之人員乙○○亦證稱:「搬運過程中並無發現有何異狀,我們只有清點數量沒注意重量,有大致檢視貨物包裝外觀察看有無破損,沒有發現封箱膠帶有何異常」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貨物由被告自華儲公司提領出倉時,紙箱外包裝封帶應屬完好,內裝貨物亦未失竊,已無可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係於被告承攬之運送過程中始遭竊遺失等語,應堪憑採。
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託運送之系爭貨物,確於其運送之過程中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為運送人之被告應依運送契約,對託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採取。況依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簽訂運送合約5.2 規定:「中菲行需使用自有之交通運輸工具運送貨物並需將交通工具之門鎖栓牢及有照料貨品之責任」;然竟疏未注意保管,致系爭貨物遭人竊取遺失;其對系爭貨物之保管確有過失,且已致台灣三星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之規定,對台灣三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⒊再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
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如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致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經查,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係分裝於4 只長、寬、高各約為50公分之紙箱,各紙箱內分別放置電腦零件記憶體6 小箱,每小箱內分為2 小盒,每小盒內有25pcs ,即各紙箱內裝置有300 pcs ,每1pcs單價為美金
94. 72元,合計各箱之價值為美金28,416元乙節,已經載明於卷附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衡諸一般市場產品體積精緻化及電子科技產業發達之現況,動輒新台幣數千萬元交易及貨品運送,實習以為常,是以上開紙箱之體積及其貨品價值以觀,尚難認已符合體積小、價值高、易於藏放及處分變現之條件,而未能以貴重物品視之。況系爭貨物之運送提單上「NATURE AND
QUANTITY OF GOODS (INCL DIMENSIONS OR VOLUME)」乙欄已有:「1200PCS OF MEMORY IC」「INVOICE NO:0000000000」之記載;而編號0000000000號之商業發票則載明系爭貨物價格為美金113,664 元等情,有系爭貨物提單影本乙紙及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影本乙紙(即卷附原證5)在 卷為據。則縱認系爭貨物應屬民法第63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他貴重物品」;因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託運時,已表明其性質及價值;則被告自未能執該規定卸免其責。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間保險契約,就系爭貨物損失之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美金112,664 元,並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且被告確因就系爭貨物之損失,對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首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遺失所損失之價值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勘驗鑑定結果,應為美金113,664 元乙節,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Preliminary Loss Advice)影 本乙份在卷可據;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影本乙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以前開金額扣除台灣三星公司之保險自負額美金1,000 元後,依保險契約給付台灣三星公司美金112, 664元,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固非無見。
⒉惟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固如前述;然依被告與台灣三星公司所簽訂運送合約5.「倉庫及運送」項下5.6 已有:「中菲行因地區分送之疏失,對三星公司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其最高賠償限額為『per shipment』新台幣300 萬元及每年新台幣1500萬元,且中菲行不承擔任何由天災及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的損失」,即所謂「責任限制」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時,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洵無可疑。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中之責任限制之單位「per shipment」,係指「每件貨物」;而因系爭貨物係由台灣三星公司指定運送到至上電子公司及友尚電子公司,應屬2 件貨物,是被告所得主張之最高責任限制應為新台幣600 萬元云云。然查,「shipment」係指「裝船」、「裝運」、「裝載的貨物」之意;則合約中限制責任單位「per shipment」應係指「一次裝船運送之貨物」,而未能解釋為得將一次裝船運送之貨物分件計數,或以嗣後為分送客戶始再行拆裝之件數為其單位。而查,系爭貨物既係以號碼:MAMAWA:000-0000 0000 、HAWA:EWT-00000000號之提單,自大陸浦東一次空運抵台,已如前述,應屬一次裝船運送之貨物;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得主張保險代位求償之金額,自應以新台幣300 萬元為限,已堪予認定,則原告雖已給付台灣三星公司保險理賠美金112,664 元,經以系爭貨物交付時即92年10月31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即期匯率33.905(見卷附台灣銀行歷史匯率表)換算為新台幣3,819,873 元(元以下4 捨5 入);然其超逾前開最高賠償限額新台幣300 萬元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另引據與台灣三星公司運送合約4.5 「中菲行因疏失對三星公司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以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100 萬元為最高責任限制」之約定,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新台幣100 萬元為限云云。然依系爭運送合約4.5 之上開文義,及該條款係規定於合約4 「出租空間的使用及相關責任」項下,堪認該條款僅適用於被告提供租予台灣三星公司貯存貨物場地發生意外事故之情形;其與本件所應適用之合約
5.6 有關「倉庫及運送」之約定,並不相同。則被告上揭責任限制額應為新台幣100 萬元之抗辯,尚無足採。
⒊且按,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外國
通用貨幣者,應以雙方曾約定以給付外國通用貨幣為債之標的為限。而查,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簽訂系爭運送合約,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未約定以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標的;且合約中5.6 有關責任限制之約定,亦明文以新台幣作為所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之貨幣單位。則原告徒以對台灣三星公司保險金係以美金給付乙節,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尚乏所據。其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以新台幣給付賠償,於法則無不合。
⒋再查,原告雖另主張:為辦理系爭貨物保險理賠事宜,委託
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就貨損進行勘驗公證,因而支出公證費用新台幣11,810元,係為證明系爭貨物損失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公證費用既非台灣三星公司所支出,而係原告自行委託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之花費,即與被告上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生之損害無關,更未包括於原告對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為保險給付之內;則原告自未能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筆公證費用甚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為保險給付後,已委託律師於93年1 月30日發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獲被告於93年4 月5 日回函等情,有各該函文影本存卷為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所為損害賠償,另應給付自94年4 月
5 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00 萬元,及自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