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再審 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暨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1月29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返還價金、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著有明文;又所謂為判決之基礎者,祇須曾以該裁判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已足,非必其判決受該判決之羈束為限,亦有最高法院44年裁字第6 號、同年裁字第43號裁判要旨為據。經查,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持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陳粉就坐落台北縣○○鎮○○段中崙子小段第7-2 、8 地號土地2 筆、面積89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誣指再審原告未依合建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履行,主張應負違約之責,而於84年7月19日通知再審原告解除上開合建契約,要求返還依約所交付予再審原告之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之保證金,並據以提起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返還價金暨保證金之訴。惟再審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所為上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蓋因兩造合建契約第5 、6 條約定:再審被告應於立約後2個月內負責申請建造執照,於取得建照後8 個月內開工,並應自開工日起720 日完成建築;惟再審被告自簽約之日起超過10年,非但未申請建照,更未如期開工,尤遑論完成建築,已足認再審被告為違約之一方。是再審原告乃委請律師於89年10月5 日以函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合建契約上所約定之義務,再審被告於接函後,為推卸責任,竟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即再審被告實已表明拒不履約之意思。系爭合建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再審原告自得依合建契約第17條之約定,沒收再審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再審被告嗣雖又於該訴審理時主張其與地主鄭民地等五人於85年1月27日合意解除契約,與地主張祥娥等4 人亦在訴訟上和解,原訂立合建契約之地主只剩吳葉明子與再審原告,而無法依原合建契約之約定履約云云;然再審被告擅自與部分地主解約,自不得以此作為對再審原告拒絕履約之理由,是其對再審原告仍應負違約之責任,其事理甚明。惟因再審被告在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價金及保證金之訴前,已對同一合建契約之另一地主吳葉明子間,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27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且該項訴訟於91年8月2 日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該事件之基礎法律關係與本件完全相同,均為建方主張地主違約,行使解除權要求回復原狀,與地主指建方違約經催告行使解除權,並依約沒收保證金;其爭點亦均在於再審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理由。因此,再審被告乃持前開判決書,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訴訟事件審理時,主張同一事件已由鈞院為有利之判決,並經鈞院參酌該判決之理由,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查,吳葉明子因不服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白指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曾以82年10月2 日通知書催告上訴人(即吳葉明子)前往辦理房屋分配及提供起造人名冊等事宜,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於契約內容之建物設計,上訴人並不負遲延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以及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契約不能履行,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等語。據上開事實,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確定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及爭點既經另一事件為確定判決,自有學說上所一致認定之爭點效之存在。且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就鈞院90年度訴字第
16 28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查,系爭合建契約係經再審被告整合多數地主所成立之契約,因各地主散居各地,彼此間非親非故,平日並無連繫;於契約簽訂後,再審被告與各地主之交涉亦分別進行,再審原告並已依約自合建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處搬出,先後在台北縣○○鎮○○街及大忠街住居。是再審原告一直不知再審被告已就同一合建契約之基礎事實,對地主吳葉明子提起訴訟,而係至93年7 月初,於偶然之機會與吳葉明子之子甲○○相遇,談及合建土地之現狀及建商毀約等情,始獲悉再審被告訴請吳葉明子返還保證金事件,已獲得臺灣高等法院改判勝訴確定之消息。是再審原告確係於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並聲明:(一)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命再審原告返還價金、保證金之確定判決廢棄。(二)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前項所示返還價金、保證金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2年1 月6 日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3年7 月
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而該判決係於92年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既表示其與該案當事人吳葉明子同為地主,復均為同一合建契約糾紛涉訟,衡情自會關心該事件之發展,斷無相隔年餘始知悉該案判決之理。故再審原告應係知悉該高院判決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其判決理由已見諸於該案判決書第17頁第3點以下至第23頁。而遍閱各該理由,均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自行依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毫無一語提及再審原告所提另案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亦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並非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3年7 月9 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即「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屬實(見卷內再審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再審原告民事起訴狀首頁甚明。而其主張為前審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即90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則早於92年1 月21日即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訴並即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係於93年7 月初,始由再審原告之子陳佳良透過地主吳葉明子之子甲○○、友人乙○○,向吳葉明子之委任律師凌見巨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931 號判決書等情,已核與證人乙○○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諸再審原告與另案當事人吳葉明子雖同為地主,並先後與再審被告因合建契約涉訟;然渠二人既非親故,自難認各人就彼此訴訟之勝負及相關判決文書已有即時相互聯絡提供之必然性。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係於93年7 月初始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進而知悉有本件再審理由而據以提出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堪予採取。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尚屬無據。
四、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就與前審確定判決同一合建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契約是否解除之同一爭點,亦對訴外人吳葉明子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由本院分90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並獲得勝訴判決,惟該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各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影本乙份、再審被告起訴狀影本乙份、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7、162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然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於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係指對於訴訟兩造之重要爭點,於相同當事人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於法已欠允洽;縱認仍有採認之餘地,惟因前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及被告,與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葉明子,並不相同,更無所謂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次查,經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後,雖有再審被告於
91 年10 月2 日具狀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存於卷內。惟細譯前審確定判決第17頁頁以下之判決理由,已詳述其判決係以:系爭合建契約所使用之建材設備已於合建契約後附之建材與設備說明書內約明、並有再審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設計圖原圖可證,且依合約解釋系爭合建契約係以5 筆土地興建12層樓為未能擴大合建範圍時之履行內容,因而認定認定再審被告確已依合建契約完成合建之設計,並根據系爭合建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及一般實務作業,認定被告有依約配合辦理房屋之分配之義務,惟經催告後仍未為之,已屬給遲延,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價金及保證金各節,為其所由認定之依據;其中不僅無隻字片語提及另案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結果,亦未引用該判決認定之任何事實理由為其心證所得之資料。再以前審確定判決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書理由相互核對,其二者所為判決理由之立證方式及論述內容,亦非全然相同。是縱認前審確定判決與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所涉之系爭合建契約紛爭原因相同,然核前審確定判決之意旨,乃係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用上述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或執為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自未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本院另案90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院廢棄改判確定,即就系爭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確定終局判決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