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故意不告知法院再審原告於台北縣三重市的通知地址,且吳真才、劉光亮、乙○○、陳忠義、洪金郎等五人不具股東身分,股果會紀錄是偽造的等,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然查,再審原告自承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是縱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條文意旨,已逾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自承本件再審理由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狀所述之再審理由相同(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而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狀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即已寄送至本院,故縱自知悉再審理由起算,亦早逾不變期間。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非合法,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任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