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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任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