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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榮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再審 被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至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已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現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判例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及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佐,而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之事實,亦經本院查詢屬實,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再審原告之再審要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耀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公費等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