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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再微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瑞美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再審被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5日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1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陳述如下:

(一)訴外人許伯彥並非再審被告之合夥會計師,而係屬於「聯合執業」關係,依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26日簽訂之約定書第2 條至第11條,訴外人許伯彥得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收取客戶給付之服務報酬,再按一定比例與再審被告共同結算酬勞,對再審被告之債務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與民法合夥之規範目的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間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原告簽署委任契約,係屬訴外人許伯彥為再審被告執行合夥業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縱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惟依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又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則訴外人許伯彥向再審原告收取委任報酬,屬於通常事務,自得單獨為之,而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許伯彥給付委任報酬,應屬「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其清償效力及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應再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許伯彥無權向再審原告收取委任報酬,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71 條第3 項、第

679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許伯彥從未向再審原告表明或於委任書上載明其代理再審被告之意旨,再審被告或其代表人丁○亦未於委任書上簽名蓋章,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再審被告有出名接受委任之意,亦不知悉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委任書上已載明受任人為再審被告之意旨,無庸再表明許伯彥為再審被告代理人之必要」,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7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縱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長年有業務往來,具有深厚之信任關係,再審原告過去向依訴外人許伯彥之指示簽發交付支票為清償,本件再審原告亦已交付委任報酬支票予訴外人許伯彥,訴外人許伯彥受領後,即將該支票存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之帳戶,以待再審被告與其共同結算分配,再審原告關於本件委任報酬之受領給付,應係向有受領權之人為給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審究此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

(五)雖再審被告曾以丁○為代表人,分別以收款通知及存證信函要求再審原告應向其給付報酬,惟再審原告實無法判斷該通知是否確為再審被告之意思,蓋再審被告之聯合執業會計師退夥後所生合夥損益分配糾紛,以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究係丁○抑或林寬照之爭執,於法院審理尚未終結中,專業之法院尚無法判斷,自不能苛責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僅採信訴外人丁○片面之詞,有違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所得稅法乃稅捐行政管理之規定,與私法上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關聯;民法上委任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者之間,應依相關委任書及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原確定判決捨委任文義而就扣繳憑單上記載所得人為再審被告,即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判決適用法規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會計師法第9 條至第13條關於會計師不得單獨執業之規定,僅係行政管制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亦全然無涉,參與聯合執業之會計師在私法上仍得與他人單獨成立委任契約,是原確定適用會計師法第9 條至第13條亦有錯誤。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稱:

(一)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合併後,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聯合執業,事務所名稱仍為再審被告之名稱,許伯彥之職稱則為「合夥會計師」,人事方面悉依再審被告之規章辦理,業務方面由再審被告安排執行,許伯彥之客戶則引介成再審被告之客戶,雙方確有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679 條,許伯彥應得代再審被告與客戶簽訂財務報表及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且其效力及於再審被告。

(二)90年6 月5 日訴外人許伯彥宣稱退夥,再審被告即於90年

6 月13日、同年11月13日將許伯彥退夥離職事宜通知再審原告,並表示再審原告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給付再審被告,否則即不生清償效力,惟再審原告仍簽發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交付許伯彥,並由許伯彥提示領款,而未交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明知許伯彥無受領之權,仍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其對第三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事務所合併,聯合事務所名稱仍使用再審被告事務所名稱,訴外人許伯彥加入再審被告事務所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加入再審被告事務所聯合執業,事務所仍沿用原名稱,許伯彥之職稱為「合夥會計師」,人事方面改依再審被告規章辦理,業務方面亦由再審被告安排負責執行,訴外人許伯彥所引介之客戶成為再審被告之客戶等情,而認雙方有經營共同事業此一與合夥相同之意思,惟因訴外人許伯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再審被告之經營盈虧責任,且明定正式合夥之期限,與民法第667 條規定未盡相符,而認二人之關係應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合夥有關外部關係之規定;前開推論與類推適用之法理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以:倘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為合夥關係,則訴外人許伯彥依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前段及第679 條之規定,有權向再審原告收取報酬,再審原告業已簽發委任報酬支票予訴外人許伯彥,並存入「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該清償之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第14頁,理由㈡之⒈中說明:「許伯彥就其所引介之客戶,雖有代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受委任之權限,但系爭委任關係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為受任之本人,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即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委任報酬請求權,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曾先於90年6 月13日,就許伯彥已於同年月5 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一節,函知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3 日,去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報酬。惟被上訴人仍簽發受款人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交付許伯彥,並由許伯彥提示領款,而未轉交上訴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許伯彥在原審證述無訛,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二件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予許伯彥前,已知許伯彥無受領給付之權,其此部分給付,揆之前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核無同法第310 條規定之適用,其對第三人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已詳加闡明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之理由,且民法第671 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二次通知亦有民法第671 條第3 項但書所指「異議」之性質,則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許伯彥已無執行該事務之權限,就該事務自亦無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權限。再審原告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3、又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為類似合夥之關係,並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依民法第679 條之規定,於該部分之業務範圍內自可對外代表再審被告,此一代表權之存在,係類推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再審被告以法律行為所授與,且「代表」與「代理」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背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洵屬無據。

4、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究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以再審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為之,及許伯彥究否為再審被告之合夥會計師等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違法,尚非有據;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許伯彥證言證明力及再審被告所為陳述之審酌有違經驗法則,惟並未具體指明該經驗法則所據之法規、判例、解釋之內容,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無據。

5、又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會計師法第9 條至第13條之規定,雖係屬行政管制事項之規定,而未必與民法上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相關聯,惟亦非不得作為解釋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之方法之一,且此項契約解釋,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縱有不當,非可據為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所得稅法及會計師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民法委任關係當事人依據之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云云,亦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且訴外人許伯彥無受領報酬之權限,故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許伯彥為清償,對再審被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判決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前述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 號判例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民事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無足取。

(三)末按,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於法院爭訟中,故其無法知悉何人有權向其要求清償報酬,不應由其負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因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71 條第3項、第6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及適用民法第167 條、第309 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會計師法第9 條之第13條之規定有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形,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