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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再審被告 宏國大鎮K 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宏國大鎮L 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93年6 月23日92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再審被告L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宏國社區L 棟公寓大廈一樓至頂樓及地下二樓之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K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宏國社區K 棟公寓大廈一樓至頂樓及地下二樓之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訴訟進行中,各變更為丙○、乙○○,而各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無違,應可准許。

二、再審被告在本院內湖簡易庭91年度湖簡字第563 號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以下稱563 號訴訟)起訴主張: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宏國大鎮A 棟至L 棟共12棟大廈(以下合稱宏國社區),均為訴外人瑞益建設公司於民國84年間所興建,其中K 棟、L 棟大廈之住戶,早於85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5日,即分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規定,各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並分別選任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再審被告K 棟管理委員會、L 棟管理委員會,且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而A 棟至J 棟大廈之住戶,則於再審被告成立後之86年9 月21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於同年10月間成立再審原告管理委員會,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1月10日准予備查,並命兩造訂定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分擔方式,而再審被告已提撥專戶保管應分擔之管理費用,且向再審原告表明願負擔社區公共設施之水、電費用,然再審原告迄今拒與再審被告協議,以致就有關共用部分如何維護、管理費用如何分擔等項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而宏國社區K 棟及L 棟大廈各占全社區總樓地板面積9.29%及9.36%,自應按此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再審被告L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之宏國社區L 棟公寓大廈1 樓至頂樓及地下2 樓之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㈡確認再審被告K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之宏國社區K 棟公寓大廈1 樓至頂樓及地下2 樓之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㈢確認再審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至285 號宏國大鎮社區A 棟至L 棟之如附件所示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再審被告K 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9.29%、L 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9.36%。

三、再審原告在563 號訴訟審理時,則以:再審原告乃依據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準用第26條規定而成立,宏國社區各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參與成立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上訴人之管理權限及於社區內共用公共設施及各棟內之小公部分。該次會議決議每月每坪收取新臺幣30元管理費,有拘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再審被告訴請確認者係兩造間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係欲透過確認訴訟創造法律關係,已於法不合。又宏國社區中之H 棟至L 棟大廈,乃位在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以下稱48地號土地)之同一基地上,如欲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必須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準用第26條、第2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原則(以下稱報備原則)第2 點之規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同一宗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物間,須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始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本件再審被告於成立時,無獨立運用之基金,亦未與其他公寓大廈間就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有所劃分,已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其成立自始不合法,並經撤銷報備,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再審被告成立既不合法,自無成為權利義務承擔者之可能。再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如何管理及管理費之收取,係涉及到共有物之分管,依法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議決,非可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宏國社區各棟大廈及共用公共設施,每月每坪應繳交之管理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已訂明於規約中,必須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程序,始得變更前述有效規約,不可任由再審被告主張不受拘束,其主張以樓板面積計算管理費分擔之基礎,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符。況宏國大鎮社區對外僅有一出入口,社區中庭為A 至L 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有共同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兒童遊樂場所、瓦斯加壓站、電信機房、消防泵浦及其供應之管路、污廢水泵浦電源開關、配電盤、閱覽室、文康室、圍牆等,自來水亦係由一總管線進入社區後,再分接至各棟,足見宏國社區A 至L 棟大廈在管理及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再審原告成立時,並未將管理權設限,故管理權限應及於K 棟、L 棟大廈之小公部分。再審原告雖將電機工程、清潔打掃、監視系統等管理劃分為A 棟至J 棟大廈,然此係因K 棟、L 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再審原告為維持公平起見,方未至K棟、L 棟大廈內部進行服務,非謂兩造已就管理範圍劃分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前開563 號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L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宏國大鎮社區L 棟公寓大廈1 樓至頂樓及地下2 樓之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K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宏國大鎮社區K 棟公寓大廈1 樓至頂樓及地下2 樓之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至285 號宏國大鎮社區A 棟L棟公寓大廈之如附表所示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費用由宏國大鎮K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9.29%、L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9.36%。案經本院於93年6 月2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86號訴訟(以下稱86號訴訟)確定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再審被告L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宏國社區

L 棟公寓大廈1 樓至頂樓及地下2 樓之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K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宏國社區K 棟公寓大廈1 樓至頂樓及地下2 樓之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2 分之1 ,餘由再審被告負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此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則經於93年7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宏國社區12棟大廈在管理使用上有不可分之性質,且再審被告管理之K 、L 棟大廈與宏國社區H 、I 、J 棟大廈,均坐落在48地號土地上,又地下室蓄水池與水箱不同,亦未經列入K 棟之共用部分或登記為被告大廈區分所有權所有。而依據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41條及報備原則第2 點第3 款規定,於此種情形下,再審被告大廈必須與再審原告有明確之管理範圍劃分及明訂管理費用分擔方式,且有分別獨立運用之基金下,方得為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賦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權,單純管理之事實,非當然可取得管理權。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制定之報備原則第2 點第3 款規定,為公寓大廈管委員會成立之前提要件,非報備要件,此參照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 項規定亦明。而再審被告組織章程所定管理範圍及於宏國社區H 、I 、J 棟共有基地之48地號土地,復主張對地下2樓蓄水池有管理權,但就此再審被告依法應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方得管理,其片面將該基地納入管理範圍,已有違民法第

820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組織章程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認定再審被告有管理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況宏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召開會議決議將管理權委由再審被告行使。反之,宏國社區12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86年9 月21日召開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由再審原告依據規約管理宏國社區之12棟大廈,是擁有合法管理K 、L 棟大廈之權限者,乃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就此並無管理權限,原確定判決以目前宏國大鎮K 、L 棟大廈之清潔、機電保養、保全、有線電視等,分別由再審被告負責管理,而認定再審被告對於

K 棟、L 棟公寓大廈共有部份有管理權存在,乃未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及報備原則第2 點第3 款規定,亦有違誤。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管理權存在,惟聲明中所載「等共用部分」之範圍不明,原確定案件法院非但未於審判程序中命再審被告補正,復全依再審被告之聲明而判決,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錯誤。又再審原告前因未發現臺北縣汐止鎮公所86汐民字第13740-2 號函之存在,依該證據內容顯示,針對再審被告之地位問題,應經由宏國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而宏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建議,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宏國社區內成立單一之管理委員會,該文件之內容,涉及到再審被告是否已因宏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喪失管理權限,足以影響判決,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應為第8 款之誤繕)、第26條、第41條、報備原則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未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報備原則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法規錯誤,又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且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新證據,該證據如經斟酌,勢將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3年6 月29日9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六、再審被告則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與修正前同條例第26條規定,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本得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自行運作,互不干擾。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規定,並無明文限制或排斥前述規定之適用。是在法無明文禁止下,縱使公寓大廈係屬集居地區,而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各棟之公寓大廈仍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條文之適用符合立法意旨,且再審原告所稱均屬事實認定,縱原審法院認定有誤,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並不及於48地號土地之管理範圍,亦無不合。而再審被告分別於86年1 月28日、29日獲准報備至今,除設有組織章程、代表人及獨立公共基金外,對外就所在大廈之清潔、機電保養、保全、有線電視等,均係再審被告與相關業者各自簽訂契約,再審被告早已存在多年,並未因再審原告之成立而影響其管理範圍。又再審原告成立後,不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開均無需再審被告之參與,且早於86年間,再審原告第4 次會議,已表示與再審被告協商公設費用之分攤問題,而舉凡機電工程、清潔打掃及社區監視系統等,均劃分為A 至J 棟、K 棟、L 棟三部份,益見再審被告之管理範圍與再審原告之管理範圍均有明確劃分,且行之有年。又地下2 樓水箱部份,業經本院於86號訴訟審理中之92年8 月22日勘驗現場,並在履勘筆錄載明:「12棟地下2 樓各有1個蓄水池。」,而地下2 層之平面圖,亦明確標示各棟均有水箱即蓄水池,且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亦將「水箱」列為公用設施登記在案,足證地下2 樓之水箱屬於各棟之小公,且A 棟至J 棟水箱清洗,係由再審原告負責,K 棟及L 棟大廈之水箱,則由再審被告自行處裡,因此再審被告就供K棟及L 棟住戶共同使用之地下2 樓水箱自有管理權。至臺北縣汐止鎮公所86汐民字第13740-2 號函之內容,僅為檢討會會議記錄,再審原告已自承其參與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召開之檢討會,且該函之正本受文者即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自認係依該次會議之結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再審原告自始即知有該文件之存在,係因其故意或過失而未於前訴訟過程中提出,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七、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宏國社區內共有12棟各為區分所有之大廈,為瑞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起造,其中A 棟至G 棟坐落基地同一,H 棟至L棟亦坐落在同一地號即48地號土地上,經申請取得80汐建字第1322號、80汐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而起造。⒉宏國社區內K 棟、L 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各於85年10

月20日、同年12月1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各自制訂規約規範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後,選舉管理委員而籌組成立再審被告之組織,復以再審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報備獲准,嗣於91年6 月24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報備登記,案經提起訴願,仍遭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予以駁回。

⒊再審原告係由宏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9 月21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規範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而成立,再審被告K 棟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管理委員,亦參與該次會議,且擔任會議之紀錄人,而再審原告則旋於同年11月10日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

⒋宏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召集會議決議應由再審被告

管理之範圍,再審原告亦未曾決議授權或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由再審被告管理社區內某區域或設施。

㈡上開事實,且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86號卷第53頁以下)、

使用執照申請書(同上卷第399 頁以下)、使用執照(同上卷第132 頁以下)、測量成果圖(同上卷第55頁以下)、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93 頁以下)、宏國大鎮K 棟及L 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同上卷第83頁以下)、臺北縣汐止鎮公所91年6 月24日北縣汐民字第0910016709號函(同上卷第159頁)、訴願決定書(同上卷第347 頁以下)、平面圖(563號卷第14頁以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86年1 月28日86北縣汐民字第01203 號函(同上卷第17頁)、86年1 月29日86北縣汐民字第01204 號函(同上卷第18頁)、臺北縣政府86年11月10日86北府警保字第411350號函(同上卷第19頁以下)、報備證明(同上卷第39頁)、臺北縣汐止鎮宏國大鎮L 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同上卷第49頁)、宏國大鎮L 棟住戶規約(同上卷第52頁以下)、臺北縣汐止鎮宏國大鎮K 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同上卷第63頁以下)、宏國大鎮K 棟住戶規約(同上卷第66頁以下)、宏國大鎮86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同上卷第128 頁以下)、宏國大鎮社區大廈規約(同上卷第215 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八、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固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惟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41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規定之適用,不限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各式集居地區,無論係由一人全部單獨所有或多數人區分所有之多數建物組成之社區,只須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者,因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準用之明文,其管理及組織,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組成及權限,均應適用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得逕予排斥不用,而此時因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所規範者為「集居地區」,非單一之公寓大廈,某公寓大廈縱符合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定義規定,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明確劃分權責外,不能脫離集居地區之管理與組織,而拒絕接受管理或享有獨立之管理權限。本件再審被告各主張係於85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5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間既在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及94年11月16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憑為論斷其組織是否合法及有無取得各該大廈共用部分管理權之依據。

㈡本件宏國社區各棟建物間,為「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之性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為第41條之誤繕)」,已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無誤,有臺北縣政府91年3 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036798號函在卷可稽(563 號卷第37頁以下),又該社區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內,已載明「宏國大鎮A 、B 兩建造(建照號碼80汐建字第1322號、80汐建字第999 號)地下室係整體開挖,全區車道(含出入口及各項設施)及法定之公共設施,雙方均享有共同使用權,全區雙方住戶不得拒絕或阻隔及提出異議」等語,另在建物使用執照用途欄內,亦載明為「集合住宅」(86號卷第132 頁以下),且宏國社區全區地下室為整體開挖、相連,出入口僅有二個,其中之一已經封閉,全區確實共用出入大門、側門、中庭、游泳池(即消防蓄水池)、發電室、配電盤、閱覽室、文康室、電信室、消防泵浦機房、污廢水泵浦、自來水總進水管、供應管路、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及圍牆等,或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或有上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6號卷第213 頁以下、第221 頁以下、第229 頁、第267 頁以下),在卷可稽,雖兩造就其他設施是否共用仍有爭執,但據此已足認該社區全區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即符於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款所定,應認屬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規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無疑,自有該條之適用,而應準用同條例中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及組織之相關規定。

㈢第按區分所有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已有定義性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組織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執行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機關,集居地區之意思決定與管理機關,因準用上揭規定之結果,亦應為同此之組織,故集居地區就其管理事務執行機關之設置,究係以組織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行之,即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而如係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以執行管理職務者,自以經合法有效召集、組成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依法決議,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之規約為成立之依據,始堪謂合。宏國社區既為集居地區,已如前述,則全部12棟大廈即均為一整體,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構成員,應由全體12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單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下,唯一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各自構成或召開合法之宏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則將產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單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機關重疊存在,又得分別決議成立管理組織或為管理上之意思決定,進而致生管理、權利義務之歧異與衝突,要與前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與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款之規範意旨明顯不符,此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關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3條規定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建等務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應由何人為組成會議之構成員參與決議時,尤顯此單一組織之必要及適法性,故集居地區,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成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明確區分管理範圍、權責外,不能許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主張對全部或任擇之一部共用部分,有排他之管理權,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此亦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均有應有部分為必要,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相關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特別規定之範圍內,即無適用,是此集居地區管理組織之管理權限及範圍,不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均就全部共用部分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不同。再審被告主張其係由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而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因該次會議召集與構成員之範圍,僅限於各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審被告因此組織成立,難認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而再審被告成立時間之先後,與是否合法成立之判斷無涉,亦無礙於此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以:宏國社區雖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之適用,但再審被告所管理之K 、L 棟大廈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義下之公寓大廈,可單獨直接適用同條例之規定,得自行組織管理委員會或與其他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理由,判認再審被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進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3 條第1 款規定,及消極未適用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之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其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至其以競合合併所主張其餘再審事由之訴訟標的,因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已應認有據,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

㈣又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已有明文,即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均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或修繕,悉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在遵照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條件下,享有管理權限並負擔義務,不因該共用部分所有權如何登記、是否得約定為專用或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稱之「小公」共用部分而區別。宏國社區既經於86年9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並選舉管理委員組成再審原告管理委員會,則該社區全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限及義務,應認悉屬再審原告管理委員會享有、負擔,再審被告主張對各自所屬大廈1 樓至頂樓及地下2 樓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於法不能謂合。而再審被告一方面主張係依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制訂之規約而成立在先,另一方面又稱依據宏國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共治分管」之原則,亦得享有管理權云云,不僅矛盾,且因其非係基於該規約而設立者,即非依宏國社區規約所成立之管理組織,要不能認為可享有依該規約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甚或為與再審原告對等之管理機關。又本件無證據顯示宏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經決議,或再審原告已經授權再審被告得自行管理如何之區域或事務,而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均以決議為協同意思決定之議決機關,任一或部分構成員均無單獨決定之權能,再審被告現在管理某部分事務之事實,亦不能推論必有合法權限,再審被告主張自行處理所在大廈之清潔、機電保養、保全、有線電視事務,其管理事實長期存在,雙方確有管理權限之劃分云云,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前述決議或與何人有授權之合意存在,即屬無據,是其執此主張為有管理權限,仍非可採。

九、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其為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而訴請確認再審被告L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之宏國社區L 棟公寓大廈1 樓至頂樓及地下2樓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及確認再審被告K 棟管理委員會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之宏國社區

K 棟公寓大廈1 樓至頂樓及地下2 樓蓄水池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案件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訴,於法洵無不合。再審被告指摘該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3 條第1 款規定,及消極未適用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之錯誤,其廢棄原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件:

閱覽室、文康室、中控室、管理中心兼會客室、風車廣場(含機車停車位)、地面層之消防蓄水池與地下1 、2 層之停車場等共用部分。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