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之再審事件(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補充判決暨續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有明文。然判決之裁定更正,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雖有明定。但聲請補充判決,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乃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數項標的部分,得分階段為判決之規定。是必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數項標的之部分已先為裁判,始有再就未判決部分再為裁判之問題。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必待再審之訴確有再審理由而續行或再開前程序後,始就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的為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主文漏列兩造合約完工期限不明確,誤合約之兩造全部工程完工期限,為單方保證書之室內工程完工期限,判決中所指隆利公司應自民國72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責任,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或與當事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為顯然之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判決。又本件兩造契約第10條第2 項已明定全部工程期限自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45天內完成之,而非自隆利公司開工之日起45天內完成之,惟受電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乃有該保證書,用以督促不繳納該費用之各樓業主,且隆利公司已依保證書,如期於72年10月14日完成室內工程,此時僅能單就兩造合約核算其遲延責任,而非雙重核算遲延責任。因水電公司於73年4 月14日始就相對人之申請為核准,是本件工程於73年5 月17日全部完工,難謂有遲延。原判決主文就隆利公司已依保證書,如期於72年10月14日完成室內工程未為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主張,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聲請補充判決。而若認原法院上開情形,非脫漏判決,則應係訴訟標的之一部或數項標的之部分,尚未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請求續行判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3年9 月17日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觀此判決乃認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所指再審理由,而駁回之,未曾再開或續行前程序,故其訴訟標的僅為聲請人形式上主張之再審事由,尚未進入實體訴訟標的判斷階段,而遍查判決全文,並無如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另系爭判決實已就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一一指駁判斷,而無脫漏。且系爭判決,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就一部先為判斷之情事。依照首揭說明,並無裁定更正、補充判決或續行判決之餘地。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定更正、補充判決暨續行判決,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