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陳世偉律師蕭擁溱律師丁○○戊○○再審被告 丙○○
之3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3 月17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曾提出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書第
27 條 規定,係以總價款計罰違約金,而非以買受人所已繳款項為基準,上開證物及主張如經斟酌,應可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顯足以影響裁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0生前契約第
3 條約定使用尾款之繳納,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尾款既已列計總價,而為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生效,僅雙方就給付時間及金額,另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約定而已,與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不同,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使用」時點,並非將來成否客觀不確定之事實,而屬確定到來之「期限」,使用尾款之法律性質,為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認定再審被告於終止契約時,不負給付使用尾款之義務,就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之「原購價格」之認定上,將使用尾款排除於契約總價之外,逸脫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精神,且與民法規定「期限」之意義相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生前契約」係往生禮儀服務,並非物品之實體,認定原購價格,應以契約服務標的之完整價格為依據,而非已繳價款為依據,本件生前契約價金之約定,符合市場行情,價金給付方式,依民法分期付價買賣方式為之,約定為定金之頭款,定金餘款之分期款及使用尾款,依原確定判決之所認,買受人於使用殯葬服務時,按契約原購價格併計使用尾款;然於終止契約時,竟可將尾款排除契約總價之外,如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違背市場行情,背離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違反民法各種之債分期付價買賣之理,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 條 之2 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 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中,即已主張生前契約類似預售買賣,現時提供之殯儀服務則如同成屋買賣,並舉內政部所提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證物,此事項已受法院之審判,不得復以再審方法更為主張。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 第1 項明定參加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3條之2 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乃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為之特別規定,自與民法有關房屋之買賣及解約等一般規定有間,並應優先於民法之一般規定適用,自不應將「預售屋買賣」與「生前契約」相提並論,原確定判決之末已交待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中之「原購價格」之認定,各有不同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採兩造各自不同之主張,依職權解釋系爭生前契約使用尾款之法律性質,為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將系爭生前契約使用尾款之部分,排除於契約總價之外,應不生所謂「逸脫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之問題。再系爭生前契約使用尾款部分屬於何種法律性質,無論學說或法規判解上,均無可據者,且此乃屬事實判斷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乃係針對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為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民法有關買賣及解約等規定,自不得徒以民法之規定為論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市場行情,背離論理法則」。況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情形,亦未違背現存之判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使用尾款」為附「期限」法律行為,是否
違反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使用尾款」應否計入公平交易法23條
之2 第2 項所稱「原購價格」之見解,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四、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證,並以該契約書第27條規定係以總價款計罰違約金,而非以已繳價款為計算基準云云。惟:
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每因當事人之不同約定而有不同之
拘束條款,非得比附援引用以解釋契約之文義或當事人真意,縱為解釋交易慣例之依據,亦需以契約類型相同、條款相近者為限。
⒉查原告所提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與本件
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之商品(國寶生前契約)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多層次傳銷契約間之關係,容有以下差異:⑴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係
在規範不動產之買賣,與本件兩造間「國寶生前契約」之標的,係勞務之給付(委任)及往生用品提供(買賣或租賃)之混合契約,兩者契約類型並非相同。
⑵該契約範本第27條係在規定「違約處罰」之違約金,而本件
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則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向參加人請求違約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 第1 項),本件所涉者係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兩者適用標的顯非相同。
⑶再審原告所提「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係適用於一般交
易模式,本件再審被告係為取得參加再審原告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權利,因而與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公司(以下簡稱:福座公司)訂立「國寶生前契約」,以作為給付代價(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二者迥然不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既非規範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模式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認就本件多層次傳銷契約之解釋具有必然之參考價值。
⑷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分期付價條款與本件「定金」、「使用尾款」之性質,法律效力容有重大差異(詳後)。
⒊再審原告所提「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與原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既存有以上諸多差異,本無從比附援引,更非得作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原購商品」解釋之依據,自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認定何以使用尾款」不應計入「原購價格」之論據,並認定再審原告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欲主張之論點(將使用尾款計入原購價格)為不可採,並於判決之末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重要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並無再審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誤之情形,係以:⒈原判決認定「使用尾款」為附「期限」法律行為,違反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⒉原判決關於未將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尾款原購價格,適用公平交易法23條之2 第2 項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
⒈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法院僅得依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
供之訴訟資料以為審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聲明、未提之事實證據,概不得加以斟酌;當事人進行主義,則係指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與終結,以當事人意思為準,無論辯論主義、當事人主義,均係從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抽象出之原理原則,並非具體之法規,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當事人主義,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之法規,容有未合。又原確定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條款,認定該條款約定乃屬民法第102 條第1 項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係就確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條款)涵攝於抽象之法規,乃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就當事人所未提之聲明而為裁判,亦非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證據而為斟酌,更與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與終結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當事人主義,顯有未合。
⒉次查,兩造間契約,係再審被告之一方支付一定代價予再審
被告,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契約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再審被告為取得參加再審原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資格,因而支付與訴外人福座公司訂立「國寶生前契約」之「代價」,是再審被告支付多數「往生服務」標的「頭期款」、「分期款」之目的,與其說是取得「往生服務」,毋寧認係為取得參加被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代價,計算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所稱「原購價格」時,自應考量此一特殊性,而非等同一般分期付價買賣。再一般分期付價買賣,當事人間給付價金、標的之權利義務自始確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價款給付義務時,他方得訴請給付分期價款並為強制執行,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反之,再審被告所簽立之「國寶生前契約」,「使用尾款」之給付義務並非確定,再審被告若未決定使用「往生服務」,再審原告非得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使用尾款」,更不得就使用尾款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以再審被告未給付「使用尾款」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審被告「使用尾款」之給付義務及福座公司「往生服務」提供義務之發生,均取決再審被告之使用與否決定(如前所述,再審被告可能意在取得多層次傳銷組織參加資格而支付定金,並拋棄往生服務之使用),此一以單方意思表示使一定契約內容發生效力的選擇權,不論解為「條件」或「期限」,在再審被告為表示前,並無給付「使用尾款」義務,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不應計入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所稱「原購價格」,應有其合理性,且在該法規之文義範圍,亦無相關之判例或司法解釋就此曾為不同之闡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此部分亦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之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列之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