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4月14日92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294號案件中,為脫免法律責任,而主動聲請調解,以求寬典,並於調解時坦承水管之損壞係其所造成,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1年8 月15日成立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甲○○『因故造成』對造人水管破裂之糾紛事件,聲請人甲○○願負責照損壞前之原狀修復聲請人因故『損壞之自來水管』,一切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損壞水管,即與前開調解內容矛盾,且依前開調解內容,再審原告之所有損失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故依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元之最低工資,計算再審原告因該水管損壞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共計142,800 元,即應由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再審被告前在刑事告訴程序中損壞再審原告之水管在先,卻於民事訴訟程度否認於後,顯見再審被告之前調解之目的僅在於詐騙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3年4 月7 日閱卷後,始查知前開再審被告曾虛偽和解之新證據,該證據如於原審中提出,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系爭水管之損壞係因天災造成,非再審被告造成,但因系爭水管經過再審被告之土地,故兩造調解時再審被告同意代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修復,且已修復完畢,調解內容係只要再審被告修復水管即可,無庸再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3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兩造早於91年8 月15日,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調字第290 號調解書成立調解,該調解期日係經再審原告親自出席,並於調解成立後蓋章於調解書上,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2 月20日北市士調字第09530372500 號函所附91年度民調字第290號調解卷宗全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73頁參照),縱該調解書因本院不予核定而未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送達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知悉其本人與再審被告曾有調解成立之事實,及該調解書之存在,原得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調閱前開調解卷宗、調解書等書證,作為其舉證之方法,從而再審原告就該「調解書」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顯無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㈡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以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調解係針對水管損失的全部損害為調解」(本院卷第80頁參照),而系爭調解書雖因未經本院核定,而不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兩造既就系爭水管損壞之爭執,於調解過程中就「聲請人甲○○因故造成對造人水管破裂之糾紛事件,聲請人甲○○願負責照損壞前之原狀修復聲請人因故損壞之自來水管,一切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調解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該調解內容於私法上仍屬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和解契約;再審原告雖質疑再審被告與其成立調解之動機係虛偽和解,目的在詐騙再審原告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於同意「再審被告應負修復義務」之調解內容後,於調解書上蓋章,且不爭執系爭水管嗣後已修復之事實,則其主張再審被告係詐騙再審原告和解,即與客觀事實有間,尚難逕以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定兩造和解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請求,從而,再審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準此,系爭調解書縱經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亦有不合。

㈢綜上,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調解書」證物,且該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尚有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