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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小段五0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自民國五十三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將之出租予任何人,更未與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詎再審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自稱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屢次以存證信函寄送所謂租金予再審原告,雖經全數退還,再審被告仍聲請調解,謂向再審原告之父陳金玉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惟陳金玉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出租系爭土地。然因再審被告一再爭執就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間有租賃關係,致兩造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再審原告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及至返還土地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一號認定兩造間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以再審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則認為本件應屬耕地租佃關係,因未經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處,故以再審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係基於所有人地位確認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租佃契約關係,且另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本於租佃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故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顯有錯誤。至於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出於兩造之主張,又再審被告爭執與再審原告有租佃關係,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均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一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小段五0二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四)再審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載土地予再審原告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五百四十八元;(五)前二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亦無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等語,惟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即為確認與再審被告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為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私法上其他之請求權,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所有權而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實係以前項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為前提,本院前第二審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條判決意旨即認:「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等語,本件再審原告既以否認兩造之租佃關係為前提,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仍應一併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起訴前調解、調處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條判決亦將該案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與請求交還土地兩部分一併駁回)。況再審被告一再爭執其與再審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是本件仍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從而,應認前第二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前第二審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則前第一審判決是否違誤,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