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被 上 訴 人 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附帶上訴人法 定 代理人 丁○○訴 訟 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幸大智律師朱瑞陽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昌律師
周竹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9 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一職,服務於被上訴人之晶片設計部門,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8,000元,惟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片面將上訴人之薪資調降為44,000 元,被上訴人未經與上訴人協商及片面更改勞動條件,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接受,幾經交涉無效,並於92年1 月30日離職,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
(一)被上訴人片面減薪之薪資差額56,000元: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自91年11月至92年1 月,及年終獎金1 月,合計4個月之薪資差額,共計56,000元((00000-00000)x4=5600
0 )。
(二)專利獎金20,000元:被上訴人曾於工作會議中宣佈為鼓勵發表申請專利,公開承諾,只要公司有提出專利之申請,即核發20,000元獎金與研發者,上訴人經向代理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之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詢,已經該所證實,詎被上訴人事後否認核發獎金之事,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利獎金。
(三)績效獎金41,644元:依被上訴人91年6 月核發之薪資單,上訴人領得績效獎金44,644元,故91年7 月至12月,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同額之績效獎金,經扣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給付之3,000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41 ,644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資遣費81,694元:上訴人於92年1 月28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4 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向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應退無償認股之股票股金346,353 元: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普通股股票6,000 股為被上訴人服務部代管,依兩造所定協議書第7 條:「甲方若因不可抗拒之外力,造成無法繼續工作而必須離開公司時,除了已領回股票外,仍在集保之無償股票,應由乙方以足以允當表達公司合理淨值之價格及認購原價兩者孰高,取較高者為收回價格,洽特定員工買回」,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片面減薪之不可抗拒外力離開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價金,而依認購時股價每股13.3212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79,928元。另依被上訴人91年6 月5 日之員工認股權通知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得請求配發無償普通股股票20張,即20,000股,依前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20,000股股票之價金266,425 元,故合計為346,353 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於56,000元(薪資差額部分)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中專利獎金20,000元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故已告確定,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691 元,及自9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補發薪資差額部分:上訴人於90年9 月3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晶片設計部,擔任七職等之資深工程師,因工作表現不佳,專業能力不如預期,無法勝任被上訴人指派之任務,被上訴人雖屢次給予上訴人改善之時間與機會,惟上訴人反而因此工作態度消極,無論是被上訴人主管安排之工作進度,亦或上訴人自己規劃之工作進度均無法按期完成,導致與上訴人同工作小組其他成員之工作量增加,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1年10月31日,由上訴人之單位主管鄭乃升給與上訴人為機動工作評核,認上訴人多所缺失,足見上訴人工作表現確屬欠佳,遂決定將上訴人調降職等,由七職等降為六職等,職稱由資深工程師降為高級工程師,並調降上訴人薪資,由58,000元調整為44,000元,是被上訴人乃係基於雇主之領導組織權,對上訴人之表現加以考核,認上訴人工作績效欠佳,因而做出降職減薪之處分,被上訴人確無上訴人所指稱片面減薪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91年11月至92年1 月及年終獎金之薪資差額56,000元,為無理由。況上訴人對降職減薪之結論亦無異議,並於91年11月份至92年1 月底止,均依調整後之薪津44,000元如數具領,應認其就降職減薪一節,於離職前並無爭執。
(二)專利獎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作會議中宣稱,只要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專利聲請,即核發二萬元獎金與研發者,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專利申請之獎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詳細舉證以實其說。
(三)績效獎金部分: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績效獎金之約定,況91年下半年被上訴人係處虧損狀態,亦無給予績效獎金之可能。
(四)資遣費部分:依上訴人自填之離職申請書以觀,其離職原因載為「休息」,可認上訴人係以「休息」為由向公司請辭,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或同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事由有間,故上訴人實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之法律上原因。
(五)退還無償認股股金部分: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員工認股權通知書上,固記載「通知甲○○(即上訴人)於任職本公司期間,『得』認購本公司有償普通股票六十張(包含已發張數)及無償普通股票二十張(包含已認張數)...」,然上揭通知書上亦載明「其股票相關處理規定依本公司所定之『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公司上揭員工認股管理辦法業於91年7 月18日公告之,依前開員工認股管理辦法第2 條認股時間及辦法:「A、有償:本公司原則上每半年辦理一次現金認股業務,預定於每年4 月份及10月份作業,而每位員工認股將分三階段進行,每年辦理一次。B、無償:a、技術股:本公司原則上每半年辦理一次技術股認股業務,預定於每年1 月份及7 月份作業,而每位員工派股份將分三階段進行,每年辦理一次。b、員工分紅:公司依章程規定於年度決算若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後,將保留部分盈餘無償分派員工紅利。」、第3 條適用對象:「A、有償:凡本公司員工,經部門主管核准者均可依本辦法承購股票。B、無償:凡對本公司經營成果具影響力之員工,受部門主管肯定者,依其工作條件及工作績效,另行訂定。」,由上可知,員工認股權通知書上雖有上訴人得認購有償普通股股票60張及無償普通股票20張,惟因員工認股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員工認購之股份不論有償、無償股票均分三階段進行,是上訴人實際上僅認購有償股票20張及無償普通股股票6 張,而前開無償普通股6 張部分,依兩造所定協議書由被上訴人集中保管,領回基準日為93年7 月30日,而上訴人於92年1 月30日離職,依協議書第4 條:「甲方(即上訴人)於股票集保期間離職,除了已領回股票外,願意無條件將仍在集保之無償股票移轉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特定員工。」及員工認股管理辦法第6 條其他約定事項:「
二、收回條款:B、無償:員工於股票集保期間離職,除了領回股票外,應無條件將仍在集保之股票股權移轉給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特定優秀員工。」等規定,上訴人於集保期間離職,本即應無條件將上開6 張無償普通股股票移轉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告依每股13.32125元價格買回上開股票,顯屬無據。至員工認股權通知書上雖有上訴人得認無償普通股票20張之記載,但因係「得」認購,被上訴人自有准否之權。復因員工認股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員工認購之無償股票分三階段進行、無償股票之認購依員工之工作條件及工作績效,另行訂定,前已敘明,是上訴人91年度,僅得認第一階段之無償普通股股票6 張,尚不得請求認購其於第二、三階段之14張無償普通股股票。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認購,惟員工認股通知書就無償普通股票20張係包含已認張數,易言之,應扣除已認6 張,上訴人僅剩14張無償普通股股票可茲請求,再者,因上訴人於集保期間離職,依協議書第4條、員工認股管理辦法第6 條等規定,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無償普通股股票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價購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20張無償普通股股票之買回價款,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並聲明:
1、駁回上訴。
2、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原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依同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勞資爭議所生,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薪資差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9 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58,000元,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將上訴人之薪資降為44,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片面減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就薪資給付之約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工作績效經考核未符預期,因而為降職減薪之處分,並提出91年10月31日工作評核表為證,惟查,觀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離職及退休」、同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故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勞工均應遵守。基此,雇主即得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在合理範圍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即雇主懲戒權之行使。惟有關懲戒權之行使如有爭議,雇主行使權利之合法性仍需受法院審查,核先敘明。
3、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經考核績效欠佳,乃予以減薪處分云云,固據提91年10月31日之工作評核表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顧問邱世寬亦證稱,上訴人之主管對上訴人工作表現不滿意,造成工作團隊的困擾等語。然查:該工作評核事由記載為「機動工作評核」,顯不同於年度一般性之整體評核,且亦無證據顯示尚有同受評核之受僱人,故其係就具體事件為評核,抑或與其他同事間之評估,其標準已有未明。而評核表上敘述略為上訴人C設計方面能力不足、FPGA驗證沒有經驗、無法掌握時效性及可行性、推諉工作轉嫁他人云云,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任職時之服務自願書第3 條以觀,上訴人自開始服務日起有3 個月之適應期,揆其性質即通稱之適用期間,上訴人之能力是否則堪勝任上述工作,被上訴人非不得於該適應期內發現,上訴人既於適應期滿經被上訴人正式錄用,足認其具被上訴人認可之基本服務技能,前開機動評核,未羅列具體事件及標準,僅為一般性主觀之陳述判斷,即作為減薪處分之依據,除難謂上訴人已有合理之程序保障外,就實質亦欠客觀。且證人即上訴人部門同事黃文傑及證人簡偉勝分別證稱:「依我個人感覺上訴人工作很盡責,我也不曾因上訴人工作不力造成負擔。」、「我沒有因上訴人工作有漏洞去幫他收尾或者解決問題的經驗,也未對我工作造成負擔。」等語,而證人黃文傑、簡偉勝作證時均仍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當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所陳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且已達受降職減薪處分之程度,尚難遽信,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審酌上訴人確有工作績效不彰、能力欠缺、工作態度不佳等情形,則其所為降職減薪之懲戒處分,難認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異議收受減薪後之薪資,應認已默示同意減薪處分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薪資為其對價,並非被上訴人之恩與,故其在原約定薪資範圍內受領薪資之行為,均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工資之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不得苛求勞工必須在勞動關係存續中,需對雇主就薪資糾紛有所抵抗,否則即生擬制變更勞動條件之效果,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異議受領減薪後之薪資,可認默示同意減薪,委無足採。
5、被上訴人所為降職減薪之懲戒處分既不合法,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調降薪資,則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11月至92年1 月計3 月及年終獎金1 月之薪資差額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績效獎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協議,績效獎金為薪資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至6 月發放與上訴人績效獎金44,644元,故亦應於同年下半年度給付相同金額之績效獎金等情,雖據提出載有績效獎金之薪資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所謂「績效獎金」,依一般情形應係雇主為獎勵勞工於工作績效上之特殊表現而發給,如有不問績效均定額發給,應非常態,故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有績效獎金之協議及其內容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績效獎金之薪資單,或陳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績效獎金之制度,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特定時間領取績效獎金或公司有此制度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該績效獎金為被上訴人常態性給付之薪資或上訴人確符合領取績效獎金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尚難憑採。
(三)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故依前揭法條可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雇主及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需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須確有前開法條所示之法定事由存在,如缺乏其一,終止權之行使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應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亦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至於如勞動契約雙方,均無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終止權,或有終止權而不願行使,且又均無意再繼續勞動關係,亦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就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雇主須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惟雇主如同意給付特定款項,如離職金等,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其向證人邱世寬為減薪事異議未果,邱世寬即命其立即休假後離職為依據,惟證人邱世寬到庭證述「...我是有給原告(即上訴人)建議,直接去與主管溝通而且減薪只是暫時措施,等問題解決後就會回復,或是另外找工作機會,我沒有告訴原告如果離職以他提出離職書為主...,我並未要求原告主動離職...」,而依上訴人所提出92年1 月27日致證人邱世寬之電子郵件中亦陳述:「...公司方面於10月31日晚上7 點鐘,告知自11月1 日起片面變更勞動約定事前,公司方面不曾知會及徵詢本人意見並取得同意。本人隨即於11月1 日於工作時間內,表達不接受片面變更勞動約定。邱顧問(即證人邱世寬)隔日後,銜公司意,表達公司意不在整人整肅,希望本人能考量與公司同事融洽相處機緣,或可留下,至於辭職一事,公司無意逼退。公司不限制時效,給與本人最大的方便俾以充分思考往後規劃,也不阻撓本人另尋工作機會,以表達公司的善意」等語,足見證人邱世寬僅係給與上訴人建議,並未代表被上訴人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1 月2 日透過證人邱世寬來探詢其動向,上訴人仍不同意減薪,故證人邱世寬旋安排要求上訴人次日起隨即休假,並協定於92年1 月30日為上訴人離職日等情,已為證人邱世寬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同意上訴人休假,惟辯稱係給予上訴人考慮之機會,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也認為此種公司其無法適應不想再回去上班,故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前開給予上訴人請假之安排,即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一再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而本院經調查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能力不足而為降職減薪之處分,尚屬乏據,據此,被上訴人本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可言,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以此條款終止契約之事實,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兩造勞動契約既未依被上訴人終止而失效,則後續應屬原契約之履約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2年1 月28日以休息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2年1 月29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等情,已據提出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就離職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先後辯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或稱係為配套領取離職證明書而簽立,惟查,上訴人於上開離職申請書中之離職原因明載為「休息」,外觀上已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所列之終止特定終止事由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另有真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受意思表示時得知悉被上訴人有書面以外之意涵,至於上訴人主張離職申請書係因配合離職證明而書立云云,惟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不論勞動契約係行使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權而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之情形,雇主均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故並無勞工不簽具離職證明,即無法領得服務證明之規定,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之離職辦法,其中離職申請書之填載,僅列於一般員工自請離職之作業內,於免職作業、資遣作業均無填載離職申請之規定,蓋因如雇主有法定事由可終止勞動契約,則本無待勞工之同意,是由勞工出具離職申請書並無意義,被上訴人規定中雖有列須完成離職手續始發離職證明,惟此手續應非指離職申請書,而係職務之交接,故上訴人稱出具離職申請書僅係領取離職證明之配套,其並無自行申請離職之意,尚不足採。況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2年1 月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衡情被上訴人應直接發布人事命令即可,亦無理由讓上訴人先行請假近月,又於事後協調帶空白之離職申請書供上訴人填載之必要,上訴人事後既以休息為由簽署離職申請,應有不欲繼續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而被上訴人亦予接受核准,是以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應堪認定。
4、從而,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退股還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保管被上訴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6,000 股,且依被上訴人91年6 月5 日之員工認股權通知書,上訴人尚得請求無償配發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20,000股,故就此26,000股之股票,被上訴人應依協議買回云云,並提出委託保管條、協議書、員工認股權通知書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前開保管條及通知書之真正,惟辯稱有關無償配股應依該公司員工認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有何前開規定外之協議等語。
2、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認股協議書第1 條:「甲方(即上訴人)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技術認定,同意有權依乙方規定於2 年內依本文條款2 取得之無償股份共6000股,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集保,期間不得領回,發放基準日為91年7 月30日。」、第2 條:「上述甲方取得之乙方股份,於集保期間期滿,始可憑乙方出具之股票保管條領回認購之股票,領回基準日為93年7 月30日,股票集保期間內不得申請發領出售,其權利亦不得轉讓或提供質押擔保之用。」、第4 條:「甲方於股票集保期間離職,除了已領回股票外,願意無條件將仍在集保之無償股票股權移轉給乙方指定特定員工。」第7 條:「甲方若因不可抗拒之外力,造成無法繼續工作而必須離開公司時,除了已領回股票外,仍在集保之無償股票,應由乙方以足以允當表達公司合理淨值之價格及認購原價兩者孰高,取較高者為收回價格,洽特定員工買回。」,是依前開約定以觀,上訴人離職時,其已取得之6,000 股無償配股股票,既仍於協議書所定交付集保期間未屆滿之時,則依前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尚無得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無償股票之依據。
3、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8日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得適用協議書第7 條,以因不可抗拒之外力離職,而由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買回尚在集保中之股票云云,惟查證人即參與協議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即證人丙○○僅證稱:股票方面由公司買回去的問題有談到,但界定外力不是其說的等語,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乙○○則證稱有討論到不可抗拒外力之問題,但印象中沒有達到結論等語,是依證人所證,已難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降職減薪之處分,並非合法,然就上訴人之立場而言,非不得進行勞資爭訟主張權利,即使被上訴人有違反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亦非不能以訴訟請求回復工作權,而非僅有被動接受自請離職一途,本件上訴人既選擇申請離職,即難謂係受不可抗拒外力而離職,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該規定買回尚在集保中之6,000 股股票,給付上訴人79,928元買回股金,即屬無據。
4、另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認股權通知書認購之無償普通股股票20,000股部分,該通知書已載明應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認股管理辦法辦理,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辦法第2 條認股時間及辦法規定,無償技術股之認股原則上每半年辦理1 次,預定於每年1 月及7 月,而每位員工分派股份將分3 階段進行,每年辦理1 次,故可知上訴人依認股權通知書雖得受配20,000股,然需逐年分3 階段進行,此可由前開6,000股已於91年7 月30日配發後交被上訴人集中保管等情,知其辦理情形,是上訴人尚得受配發之無償股票,扣除已配發集中保管之6,000 股外,應僅餘14,000股,故上訴人主張得受配20,000股,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其餘得請求無償配發之股份,因附有認購期限,故於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認股,故僅係有認股之權利,而非已現實取得股權,應堪認定,且觀諸前開辦法就已實際配發而尚在集中保管之無償配股,員工離職尚且需無條件移轉返還被上訴人,依舉輕明重,及參酌員工無償配股係為鼓勵在職員工爭取績效等理由,可認本件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認股部分,其認股權利亦因上訴人離職而喪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股無償配股之買回股金266,425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減薪之處分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56,000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關於績效獎金、資遣費及退股股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詳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