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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林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2 月21日變更為乙○,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發布人事室通知,因該通知內容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優惠退休之慰助金,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係私法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第1081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行政院於91年7 月19日公布院授人企字第09100292811 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以加發6個月薪餉及1 個月預告工資之慰助金之方式,鼓勵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工友於期限內退離,該函文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9 月23日轉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再轉上訴人,上訴人遂以91年10月18日人事室通知(下稱「系爭人事室通知」),將上開函文內容通知所屬員工。依系爭人事室通知,只要勞工於91年7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不論是否為超額工友,均得加發6 個月薪餉及1 個月預告工資之慰助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工友(駕駛),於91年

9 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且其申請退休時,工作年資滿21年5 月,年滿55歲,亦合於系爭人事室通知所示之退職資格,惟上訴人竟以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30日府人一字第09125621700 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所示「如機關已無超額工友,且難以精簡不補,因與加發優惠給與之條件不合,自非屬個人權益得請求事項」之內容,及「如全數同意優惠,將造成上訴人用人費率增加,超出年度控管指標」為由,而拒絕給付慰助金,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52,696 元,惟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人事室通知既未載明適用之限制,其內容已成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發6 個月薪餉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共計219,415 元;又被上訴人退休前並不知悉上訴人不採優退方案,亦未同意依一般退休基準退休。並聲明請求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依據系爭臺北市政府函示,據以辦理院內工友申請優惠退離,經於91年11月12日、同年12 月11日兩次開會審慎研討,基於上訴人並無超額工友,如予同意,則面臨業務無人接替及人事費不足支應等因素,決定不採優惠措施鼓勵退離,該決定係遵照臺北市政府之指示辦理,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於91年10月4 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轉知系爭行政院函,嗣於同年10月18日通知各科室欲申請優惠退離之工友於10月28日前填寫登記表,迄受理截止日止,共計9 人提出申請,惟被上訴人乃於優惠退離措施公文到達前之91年9 月27日,即以個人健康因素申請自願退休,且在優惠退離登記期間並未提出申請,僅於上訴人討論優惠退休方案時經人事室建議併將被上訴人之情形列入討論,嗣上訴人最後決議全面不實施優惠退離方案,並告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同意照原簽呈辦理退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行政院於91年7 月19日發布院授人企字第09100292811 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勞調字第266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參照)。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1年10月14日以北市衛人字第09144906

800 號函通知上訴人實施優惠退離方案,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發布系爭人事室通知,有人事室通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2頁、第45頁參照)。

㈢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30日發布之府人一字第09125621700 號函(北院卷第17頁參照)。

㈣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27日以「個人健康欠佳」為由,簽請自91年12月31日退休,並經上訴人於91年9 月30日核准在案。

嗣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加發慰助金,惟上訴人未予同意,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852,696 元。有駕駛請領退休金計算單、上訴人92年4 月9 日北市興人字第09260269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1年9 月23日府人一字第09118881400 號函、簽呈附卷足憑(北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64頁至第65頁參照)。

㈤於系爭人事室通知發布後至91年10月28日間,填寫「申請優

惠退離人員登記表」之人為:訴外人陳美瑜、丁彩娣、陳月英、張忠雄、許孫月珠、蘇清標、陳天佑、范文松、楊信夫等9 人,有申請優惠退離人員登記表在卷可佐(北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參照)。

㈥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12月11日兩次開會,決議不實施優

惠退離(加發6 個月薪餉及1 個月預告工資)方案,有開會紀錄存卷足憑(北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參照)。

㈦上訴人91年12月20日所為通知(北院卷第29頁參照),左下

角「邱12/23 」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北院卷第36頁參照)。

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有8 人依優惠退離方案退休並領

取慰助金,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3 月28日北市醫人字第094304483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75頁參照)。

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6 月21日局企字第0940062540號書函

、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7日府衛企字第09419813500 號函、(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4頁,參照)。

㈨兩造原有之僱傭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卷第53頁參照)。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布之系爭人事通知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優惠退休之慰助金219,415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

離職及退休,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包括退休、離職條件、津貼給付等各種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之性質,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另如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惟已公開揭示者,只要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形式上即發生效力,此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得推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及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發布之系爭人事室通知,既已公開揭示,且其內容涉及勞工退休條件之變更,其性質上自屬工作規則,該人事室通知所示勞動(退休)條件之變更,既未違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其變更有利於勞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經核准退休,尚有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對該人事通知復未表示反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人事室通知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系爭人事室通知內容為:「..... 行政院為鼓勵各級行政

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加速退離,自本(91)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實施新修訂優惠退離措施乙案。依該新修訂方案辦理退離人員,均得改為一次最高加發6 個月餉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之慰助金..... 。申請條件:㈠合於退職:服務年資滿25年,或服務年資滿15年,年滿55 歲 ,並符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㈡不受年齡與年資基數限制(屬資遣):..... 。本院工友(含技工、駕駛)欲申請者,請於本(91)年10月28日前由科室彙整,經主管核章後送人事室辦理,檢附登記表乙份。」(北院卷第46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駕駛,其於91年9 月27日申請退休,既在系爭人事室通知所示優惠退離方案實施期間內,且其申請退休時,工作年資滿21年5 月,年滿55歲,亦合於系爭人事室通知所載「服務年資滿15年,年滿55歲」之退職資格,依系爭人事室通知第項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退休條件改為一次加發6 個月薪餉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之慰助金,而依新訂方案辦理優惠退休。

㈢系爭人事室通知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

部分,兩造應受其拘束一節,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符合系爭人事室通知所示申請時間、服務年資、年齡限制等條件之情形下,即得依該人事室通知請求上訴人加給慰助金,被上訴人於申請退休後雖未再次填寫申請表,登記優惠退離,惟仍應有該人事室通知之適用,此由上訴人討論其員工優惠退離事宜時,均將被上訴人列入討論,亦可得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人事室通知發布前即申請退休,故不得依系爭人事室通知申請加發慰助云云,即無足取;另系爭人事室通知既未註明「須經上訴人核准」或類似之保留條款,而上訴人主張之限制條件復未揭示予勞工或經勞工同意,則上訴人事後片面增加「須經上訴人核准」此一未揭示,且不利於勞工之不利限制,尚不足更動依系爭人事室通知而成立的勞動契約內容,其辯稱其於考量業務量、人事經費,並依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決定不採優惠措施鼓勵退離,且不給付被上訴人慰助金云云,顯非可採,非得據以拒絕給付慰助金。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不同

意其優惠退休,兩造對被上訴人「不得加領慰助金」之情已有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91年12月20所為「不採優惠措施鼓勵退離」之通知,該通知左下角「邱12/23 」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該通知之內容並同意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數額已有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不領取慰助金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室通知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21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