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即漱竹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時,係以潄竹居文具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甲○○即漱竹居,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被告開設之潄竹居任送貨員一職,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遭被告資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九十年一月以後之每月工資均為三萬二千八百元,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為被告送貨所墊付之油資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零五十元,被告尚未給付。另原告於送貨途中,違規併排停車遭罰款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因係被告要求迅速送貨之結果,故依例均由被告給付,被告亦尚未給付原告。又被告向勞保局投保時,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所得請領之勞保給付救濟金短少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再被告資遣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尚短少一萬七千二百元。此外,被告之職員林漢隆污蔑原告前述油費之請求係供原告個人用車之加油費用,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眾人面前以三字經(髒話)加以污蔑,致原告名舉受損。林漢隆並謂此係被告所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林漢隆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油資三千零五十元、交通違規罰款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勞保失業給付救濟金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資遣費一萬七千二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油資三千零五十元,但違規罰款部分因原告違規情節嚴重,被告不同意給付。有關薪資以多報少部分,兩造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就九十年度士勞簡調字第三六號給付薪資事件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元作為補償,原告其餘請求已拋棄,不料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就此勞資爭議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再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以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再提出此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理由。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為批發業非零售業,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再為請求,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遭被告雇用之主管林漢隆辱罵污蔑一事,並非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知有侵權行為情事,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被告開設之潄竹居任送貨員一職,於九十年六月四
日遭被告資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九十年一月以後之每月工資均為三萬二千八百元。被告為批發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為被告送貨所墊付之油資三千零五十元,被告尚未給付
予原告。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㈢兩造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就九十年度士勞簡調字第三六號給付薪資事件成立調解,
由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元。兩造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就勞資爭議事件,在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油費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油費三千零五十元未付部分,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交通違規罰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支出之交通違規罰款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係因
被告要求迅速送貨所產生,並提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台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及信用卡簽帳單(台聯濱江拖吊保管場)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因原告違規情節嚴重,故被告不願代為繳納。查原告擔任被告之送貨員,雖以開車送貨為業,惟原告駕駛車輛亦應遵守交通規則,不能隨意停車,造成他人通行之不便,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同意代其支付一切交通違規之罰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違規罰款,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低報勞保薪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惟被告僅向勞工保
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造成原告無法領取應領之全部勞工失業保險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短報勞保投保薪資一事並不爭執,辯稱原告之前已就該事實聲請法院及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不得再請求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
②經查,原告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短發九十年六月份薪資及請求繼續
至被告處工作為由向本院起訴,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成立,由相對人漱竹居文具公司(即被告)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六萬六千元,原告則拋棄其餘之請求。再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老年給付)減少為由,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以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則拋棄其餘之請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士勞簡調字第三六號卷及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民調字第五十八號調解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前開二次請求,均非請求被告賠償因短報投保薪資所造成之失業保險給付短少之損害,與本件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均有不同,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得再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③次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十五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始離職,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滿一十五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失業保險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亦不足取。
④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九十年一月以後之每月工資均為三萬二千八百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34833×25/31)+(32800×5)+(32800×4/30)÷180×30=32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揭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被告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則原告遭被告資遣時,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一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32744×6×60%=117878),惟因被告將被告之投保薪資短報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實際上原告只領取五萬九千四百元(16500×6×60%=59400),二者之差額為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58478),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雖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至被告處任職,惟被告所經營之批發業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計算原告之資遺費年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依此,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二年又五個月又四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二點五個月平均工資,其數額為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元(32744×2.5=81860),再加上一個月平均工資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員工即被告之主管林漢隆以髒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此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已屬無據。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漢隆損害其名譽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逾二年之時效,縱原告所述為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油費三千零五十元,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
所短少之失業保險給付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合計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