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力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劉嵐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班時間,為不明人士侵入公司毆打原告成傷,經送醫住院經診斷應石膏固定六週,原告係因任職期間工作糾紛致遭毆打,應屬職業災害,且原告亦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健文(被告公司代表人戊○○之配偶)請假六週,被告明知原告仍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竟妄稱原告曠職而無故解雇原告,顯不合法。原告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任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為被告違法解雇,共任職十五年又二十一日,原告被解雇前六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五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三元;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遭人毆傷,係個人私生活所致,發生地點非在就業場所,且所受傷害亦非執行職務引起,故非屬職業災害,是以原告主張應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顯有誤解。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即未至公司上班,嗣隔二、三日因未見原告請假,被告員工乃去電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欲行離職,被告隨即應允,並寄送離職書予原告填寫,故兩造僱傭關係至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因合意而終止。
(三)縱認因原告未寄回前開離職書予被告,而認兩造僱傭關未合意終止,然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起即未上班,縱其受傷係屬緊急情況,原告亦應於事後補其請假手續,惟原告除未寄回離職書,且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均未為任何請假手續,是其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被告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前述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已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該函,故兩造勞動契約亦已依法終止。
(四)原告並未受有職業災害,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補償,並無理由;且兩造僱傭關係如係合意終止,被告本無給付原告資遺費、預告工資之義務,如認非屬合意終止,則被告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六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亦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至於年終獎金部分,因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亦無年終獎金之請求權。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其違反公司勞工守則及無故曠職為理由,發函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十一支局)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工作地點人毆打受有職業災害,及原告非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不足採為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條文意旨,職業災害通常均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詹己○○證稱,原告被打前機車停在大門外,係要直接回家吃飯,其在一樓關機器,約五六分鐘要上二樓時,就看到原告在喊救命,可能是有人要打他,他就跑回來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被打前其係要出去吃飯,牽機車時有人要對其毆打,其就跑回公司等情,是足認定事發時係午休用餐時間,且遇襲地點係起自被告公司大門之外,故與職業災害係謂於提供勞務時所生之危害,已有未合;且證人丙○○亦證稱,原告被打前,有一男子問原告是不是「阿寶」,原告沒有回答就被打了等語,是可知行兇之人本係以原告為目標,否則何以知悉原告之姓名?而原告亦不否認毆打事件應係出於感情因素,是以原告既係因個人情事,而遭他人毆打受傷,則其所受傷害並不具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云云,應難憑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被毆後,即私下向其員工表示欲離職,經被告同意,並寄離職書予原告,故兩造勞動契約應已合意終止,惟查,證人乙○○雖證稱其致電原告詢問傷勢時,原告曾對其表示不會回公司上班等語,然縱認屬實,亦屬原告於對話時之意願表達,尚難推認原告係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就被告所寄之空白離職書亦未填妥寄回,益證其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被告所辯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一節,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起即未上班,且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原告均未到公司上班,且未任何請假手續,是其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向由其女友甲○○代為請假,且其亦於電話中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健文請假云云,證人乙○○確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接獲原告友人甲○○來電表示原告受傷,可能無法上班,但並未具體說請假之事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其請乙○○轉告被告負責人,原告要休息一段時間等語,衡諸當時原告甫受傷就醫,尚不知傷勢情況,應屬緊急事故,故權宜委由友人請假,尚無不合。惟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雖因緊急事故受傷,不及親自請假,惟待事故過後,仍應依前開規定敘明請假理由、日數,並提出相關證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向林健文口頭請假,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電話通聯紀錄,仍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林健文有通話之事實,尚難佐為請假之事證,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詳知被告公司請假手續,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請假單可憑,故原告就其請假時應表明假別、起訖時間、事由等,應知之甚詳,而原告主張已請假六週,然其自承未填寫請假單,以請此長假就醫之情形,未提出書面請假單及證明文件而獲准假,已與常情不符;再參以原告於傷後,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醫院手術外,並未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雖需至門診為物理治療,然並無不能向被告公司口頭或書面請假之理由,而證人林麗菁證述其並未收到原告之請假單,且其曾於七月間有寄離職書與原告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被告公司所寄之空白離職書一節,故原告如欲留任原職,何以於七月間收受被告所寄之離職書,甚或至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未提出請假之聲請,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尚非子虛,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並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所受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既經認定如前,則其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至於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