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吳勇文
張亞藍吳錦珠潘淑惠林淑真陳慧珠簡士鈞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周團被 告 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亨國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周團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陸拾肆元,給付原告吳勇文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給付原告張亞藍新台幣叁拾伍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給付原告吳錦珠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給付原告潘淑惠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林淑真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陳慧珠、簡士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㈡請求判決凍結被告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之帳戶,原作為退休準備金之用;㈢被告應以退休準備金支付所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資,原告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劉周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年資為二年五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一十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原告吳勇文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年資為二年九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張亞藍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元,年資為十一年一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原告吳錦珠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年資為二年二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潘淑惠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年資為四年二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林淑真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年資為七年十一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告陳慧珠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年資為三年十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被告簡士鈞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年資為二年零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一十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之資遣費。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台北縣勞工局鑑定歇業基準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即自願離職,其離職皆未告知被告要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願性離職無資遣費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未發放九十二年三月起之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予原告。
㈡原告劉周團、吳勇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張亞藍
於同年月七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潘淑惠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淑真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慧珠於同年二月十七日通知被告預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簡士鈞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被告預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遣散費清冊中年資、薪資及平均工資之計算均不爭執。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自願性離職,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發放九十二年三月起之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劉周團、吳勇文、張亞藍、潘淑惠、林淑真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後,已如前述,其符合勞基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台北縣勞工局所認定歇業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即自行離職,為自願性離職,依法不得請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六八五○六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三○一○八七一三號函各一份、員工離職申請書五紙及原告劉周團之電子郵件一紙(均影本,詳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二頁)為證。惟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後離職之勞工始可依該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即無足取。且前揭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六八五○六四號函之主旨亦在明示認定被告公司歇業之時間,供勞工作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之用。是其所認定之歇業日期與判斷雇主是否應給付資遣費係屬二事,不能相互混淆。
㈡又依被告所提前揭離職申請書及電子郵件所載,原告張亞藍之離職原因為經濟因
素,原告林淑真之離職原因為另謀他職,原告吳勇文之離職原因為經濟因素,原告劉周團之離職原因係「因急需現金繳交房貸和會錢必須另謀頭路,實非職之所願,只因生活困難無法再等。」惟此係因被告未發放九十二年三月起之工資,原告張亞藍等始於同年四、五月提出因「經濟因素」、須「另謀他職」而離職,從其離職原因可以看出原告離職之原因實係因未獲工資,無經濟來源足以生活,不得不然爾,不能僅以上開離職申請書上未載明被告未給付報酬,即認定原告張亞藍等係自願離職。而原告潘淑惠之離職申請書上雖載離職原因為「工作調度無法勝任」,惟查其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而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被認定為歇業,是當其提出該離職申請書之時,被告已無工作可指派,更無所謂工作調度之問題,因此該離職原因並非真正,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當時被告已兩月未發薪資,應可認定係因被告未給付工資,原告潘淑惠始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至於原告吳錦珠係領薪(任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此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足認原告吳錦珠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後才離職,且被告亦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即積欠原告吳錦珠工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卷內雖無原告吳錦珠之離職申請書,亦可認原告吳錦珠係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㈢另原告陳慧珠、簡士鈞之離職聲請書分別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提出,而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未發放工資,依經驗法則,一般私人所經營之事業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即三月份之薪資於四月份始給付,是原告陳慧珠、簡士鈞係於被告尚未遲延給付工資之前即行提出離職,屬自願性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資遣費。
五、從而,原告劉周團、吳勇文、張亞藍、吳錦珠、潘淑惠、林淑真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慧珠、簡士鈞請求被告各給付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一十萬零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