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國光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陸佰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國光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謝建東變更為乙○○,原告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嗣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具狀將前開請求權基礎改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另追加依第28條之規定,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4年3 月16日即兼任被告財團法人國光慈善事業基金
會(前身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三軍托兒所,於91年12月31日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國光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之托兒所之主任(相當於之後之所長),於退伍後再於88年5 月16日擔任該托兒所之所長,惟被告竟於89年11月2 日召開董事會,以原告於89年2 月間任職期間,有將被告托兒所所有之瓦斯桶運回自宅侵占入己(下稱涉嫌侵占瓦斯桶),以及於89年5 月間採購女性員工制服時,有浮報價格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被告結報之偽造文書(下稱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等情形,違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三軍托兒所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條第7 款,決議通過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依被告所述其自知悉原告涉嫌侵占瓦斯桶之日期為89年7 、8 月,另知悉原告涉嫌採購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均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為之終止行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告以前開終止之2 項事由,以及另主張原告在84年3 月起至86年8 月間,涉嫌違背任務,將被告每月所撥發之伙食費,剋扣固定金額,並將每月伙食費剩餘,私設公積金,再囑咐辦伙人員以假結帳方式掩飾差額(下稱涉嫌剋扣伙食費)等情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訴,原告亦已獲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4223號)確定,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故意、過失疏於職守之行為,被告所為之終止行為也無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後更另聘他人替代原告擔任所長工作,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被告遲延受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自遭被告無效且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日89年11月2 日起至93年3 月2 止,按原告最後一次受領被告給付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2,190元計算之40個月薪共2,087,600 元,及自93年4 月2 日起,按月給付52,190元之月薪。又被告董事未經適當調查程序而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保護勞工工作權之規定,以及之後羅織不實罪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
㈡原告任職之被告托兒所為學前教育事業中之托兒所,且托兒
所有濃厚之公益福利色彩,屬於從事托育照顧服務之社會福利事業,應自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參酌被告提出之工工作規則,也是參照勞動基準法訂定,以及被告一開始訴訟時亦不否認兩造成立之契約關係屬於勞動契約,且原告對於被告而言有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應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係勞動契約之關係,並不是委任關係。另被告辯稱被告於89年11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除基於原告涉嫌侵占瓦斯桶、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外,尚包括原告涉嫌剋扣伙食費以及濫行檢控等2 項事由,然依89年11月2 日之董事會決議並未包括後2 項事由,縱認均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怠忽職守之情形存在,且被告自知悉前開事由亦均逾行使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間,所為之終止行為無理由亦不生效力等語。㈢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2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2,190元。⑶被告應於新聞紙(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字體、版面、字型大小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擔任被告托兒所所長職務,係被告聘任,由被告托兒所
職掌表載明所長即原告之工作職掌內容可知,托兒所之全般所務、管理教學及策劃督導等事宜,完全委由所長負起全責,被告僅約每半年開會一次,討論議決預算、決算、董事遞補等事項而已,被告對於原告不可能加以指揮監督其工作內容,甚至連托兒所內之一般行政事務如加班、津貼庶務亦未曾干預,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原告擔任所長處理所內一切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對托兒所之管理亦有極大之影響力及決定權;雖在預算之處理等方面,或有接受被告每年度查核之情事,惟係屬為托兒所之利益而為,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已所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又原告非事事皆必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關係,應屬於民法之委任關係。
㈡勞工或雇主之所援引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均不以終止契約
時所引述之法律及事實上之理由為限,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91年度勞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因此若勞工於終止租約時未曾主張止約事由,倘該事由確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發生者,勞工事後仍可據以主張之;同理,雇主通知解雇勞工之諸事由縱或有遺漏,惟若確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者,雇主於事後當然亦可據以主張補充該事由,因此被告於89年11月2 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除了主張原告涉嫌侵占瓦斯桶、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外,尚包括主張原告涉嫌剋扣伙食費及濫行檢控等事由。
㈢兩造既為民法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因其有涉嫌侵占瓦斯桶、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涉嫌剋扣伙食費及濫行檢控等重大違失情節,被告本得逕依第5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終止委任契約,至於89年11月2 日被告董事會決議後函知原告終止契約,雖未表明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係以委任契約之立場,而援引工作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第4 目之「挪用公款」及第6 款前段之「故意損耗公物」等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至於原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影響被告依工作規則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原告身為被告托兒所之所長,縱依不起訴書所謂扣留幼生伙食費均經所務會議通過、統購員工制服之發票不實亦經簽報核可等說詞,然仍應擔負主持所務會議之所長職責,或至少應承擔「幼生伙食費本不應剋扣及另立帳戶,致使幼生權益受損且令財團法人董事會無從審核收支實況」之責任,其違反之情節亦屬重大。
㈣又按財團法人「董事會」為合議之機關,就89年11月2 日所
為之決議並無原告所謂法人代表加損害於他人之問題,亦即「董事會」作成之決議本為其職權範圍,既不涉及董事個人,亦無基金會或董事個人不法執行職務之問題,且被告前既係以財團法人之名義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並非任何個人之行為,而初提之告訴確亦有其事證,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7 即被告第32屆董事第3 次會議記錄。原證3 交易清單
關於89年10月1 日委發款項金額。原證5 被告托兒所捐助章程。原證8 被告董事會函稿。
㈡原證1 即被告於89年11月2 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函,原
告擔任所長日期係自88年5 月16日起至89年11月2 日止,原告每月薪資為52190 元,被告並訂有被證2 之工作規則。
㈢原證2 即被告以原告有涉嫌侵占瓦斯桶、涉嫌採購女裝之偽
造文書、涉嫌剋扣伙食費等情形提出告訴,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4223號)確定。
㈣被證6 被告托兒所收托社區兒童辦法。被證8 採購女裝之發
票、被證9 至11、13、14、16、17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被證12之89年6 月20日採購女裝呈報稿、驗收證明書、被證15之存摺、簽呈。
㈤93年7 月16日、8 月4 日、94年6 月22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送之卷宗。
四、協商簡化兩造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的適用?㈡被告於89年11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除主張原告涉嫌侵
占瓦斯桶、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外,是否尚包括主張原告涉嫌剋扣伙食費及濫行檢控等事由。
㈢被告前開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㈣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及提出告訴是否構成
原告的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2 條所指之僱傭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服勞務,僅為達成各該目的之一種手段而已,尚有不同,而係與勞動契約相似,均以具有從屬性為其契約特質。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或受僱人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雇主並有懲戒、制裁勞工或受僱人之權利;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或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或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合先敘明。查被告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6月22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2801800 號函附卷可稽。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工作規則,其中第1 條已載明該工作規則係參酌勞動基準法加以制定;第4 條則規定9 款員工應遵守之服務守則,其中第1 款規定「員工(包括所長)應共同遵守服務守則:忠於職守,恪遵本所一切規定,服從主官(管)之合理指揮。」、第4 款規定:「員工上班時間未經核准,不得擅離工作崗位」;第2 章規定受僱及解僱之情形;第3 章則規定工作時間、休息及工資等情形;另第5 章則規定員工之獎懲及休假請假情形,而觀之工作規則記載之獎懲內容,分為獎勵及懲罰等2 部分,其中應處申誡者例如:「不遵守指揮者」、「工作錯誤、情節較輕者」、「違反服務守則情節較輕者」;應記過者例如:「無正當理由耽誤公務,履勸不改者」、「違反服務守則情節較重者」;應記大過者例如:「違抗主官(管)合理要求或破壞團體內部和諧,製造是非者」、「違反服務守則情節重大者」,可知被告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訂立拘束原告之工作規則,並監督原告出勤情形、工作狀況、並且規定原告應依被告指揮之工作方式、命令從事工作,遇有員工不從,即可施以懲處,堪認原告對於被告顯有人格上之從屬與接受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原告工作目的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完全從屬於被告,已完全被納入被告之組織之內,兩造間亦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另參酌被告亦自承於89年11月2 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係前開工作規則第1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對於原告之懲戒解僱(見民事答辯㈢狀第6 頁、第7 頁及原證
7 即被告托兒所第32屆董事第3 次會議記錄第3 頁),足認被告亦肯認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因此兩造間應是具有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關係)。至於被告另辯稱托兒所之所務、管理教學及策劃督導等事宜,完全委由所長負責,被告對於原告不可能予以指揮監督或干預其工作內容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開工作規則明顯不合,並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於89年11月2 日以(89)慈幼字0078號函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該日會議記錄上已載明:「第三案:三軍托兒所所長解僱案。三軍托兒所行政員鄧蜀燕小姐報告:‧‧採購夏季女性服裝經過,實際交易過程,完全由所長主導‧‧。藍監事立郎先生報告:對本案具名指控所長甲○○女士違紀犯法等情事作調查結果報告:⒈經查「瓦斯筒」事,確實放置於林所長自宅無誤。⒉查該所採購夏季女裝案,確實以不實金額浮報(以少報多),結餘款項三軍托兒所未列帳款制,顯有私吞公款之嫌。法律顧問劉龍飛先生:⒈針對本案法律依據,林所長將瓦斯筒擅自載運回自宅,似有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⒉採購女裝案,主導交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教唆其部屬已少報多結報,似有觸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教唆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⒊所長甲○○女士之行止已違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三軍托兒所員工工作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條第7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予以解僱。‧‧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以12票全數通過甲○○所長解僱案…」,足認,被告依該次會議決議之事由僅限於主張原告涉嫌侵占瓦斯桶及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等2 項,並不包括被告另辯稱之涉嫌剋扣伙食費及濫行檢控等事由。至於被告另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3 號判決為據,認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未曾主張之事由,倘該事由確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發生者,事後仍可據以主張並補充云云,然本院認終止權之性質,本是法律或契約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向後發生消滅之形成權,則當事人是否依何項事由行使終止權,應全賴終止權人之選擇,亦即終止權人行使其終止權時,須視其當時意思表示內容方能判斷所依據之事由,並非指行使某一終止權,即包括行使其他終止之權利,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後段所謂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例,雇主取得終止契約權利之情形,會因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分別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有多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而僅取得單一之終止權利,此可從同法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係以自知悉其情形(即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不同事由)分別計算可知,因此,本件被告於89年11月2 日決議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事由既限於主張原告涉嫌侵占瓦斯桶及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等2 項,自不能謂有包括被告另主張之涉嫌剋扣伙食費及濫行檢控等事由,被告辯以應包括其餘事項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於89年11月2 日以原告涉嫌侵占瓦斯桶及涉嫌採購
款決議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該項固規定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予以解僱。惟條第2 項亦規定:「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此與勞動基準法第12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相同,則被告依該條為終止之行為時自應受該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亦即原告如有工作規則第13條第1 項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自得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應自知悉後30日內為之。經查,被告自承:「瓦斯筒部分是在89年7 、8 月間發現的」‧‧採購女裝部分是在89年
5 月間發現的‧‧」,然被告遲至89年11月2 日始以原告有涉嫌侵占瓦斯桶、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等事由,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顯已逾前開工作規則第13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主張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尚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之終止既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遭被告不生效力之終止行為之日即89年11月2 日起至93年3 月2 日止,共40個月未付之薪資2,087,600 元(52,190*4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4 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2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2,1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同條第3 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屬於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即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合先說明。查被告於89年11月2 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雖因超過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涉嫌侵占瓦斯桶、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等事由,以及提出告訴之涉嫌剋扣伙食費部分,其中涉嫌侵占瓦斯筒及涉嫌採購女裝部分,被告所為之調查結果係「瓦斯筒確確實放置於林所長自宅無誤、該所採購夏季女裝案,確實以不實金額浮報(以少報多),結餘款項三軍托兒所未列帳款制」,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且被告認定原告涉嫌侵占瓦斯筒及採購女裝部分,亦有證人撒成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她(即原告)搬瓦斯桶回家,我有看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752號90年2 月1 日之訊問筆錄第2 頁)及證人陳德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被告家中發現幾支瓦斯桶?(答)三支,但被告說只有一個是從三軍托兒所拿回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23號92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證人鄧蜀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談價錢之事都是所長負責,我知道實際單價3,300 元,報價為5,800 元」(見同上89年度他字第1752號偵查卷89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錄第2 頁)。另原告涉嫌剋扣伙食費部分,原告自承確有此事,僅辯稱係經過所務會議通過,沒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已,應可認被告董事會89年11月2 日決議終止勞動契約及之後提出刑事告訴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認定原告有該3 項情形),自不得遽認被告以終止勞動契約或提出告訴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不能逕以被告主張前開終止勞動契約及提出告訴之事由,嗣後經本院認定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當然認為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之前開行為尚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登報道歉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基法之適用,而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僅有主張原告涉嫌侵占瓦斯桶、涉嫌採購女裝之偽造文書等2 項事由,而不包括原告涉嫌剋扣伙食費及濫行檢控等事由。而被告既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5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因超過同條第2 項所述30日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於89年11月2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之效力。因此,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自89年11月2 日起至93年3 月2 止,按原告最後一次受領被告給付之月薪資52,190元計算之40個月薪資2,08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4 月
3 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並及自93年4 月2 日起,按月給付52,190元之月薪,自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保護勞工工作權之法律,非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以及之後羅織不實罪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提出告訴時,不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附件一道歉啟事本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三軍托兒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曾以當時托兒所所長甲○○女士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佔與背信等罪嫌將林女士解職,且提起刑事告訴,惟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證明本基金會當時確實誤解甲○○女士,且林女士從未有任何違背職務或違法之行為。對本基金會因不實之事由將林女士解職及因刑事案件二事所造成甲○○女士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本基金會特以本啟事向甲○○女士誠摯道歉。
財團法人國光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