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光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因屬於定期給付而涉訟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裁定可以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此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一年薪資總額之10倍計算,為新台幣(下同)6,262,800 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月薪52,190元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94,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