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代理人 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叁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6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
機,91年7 月3 日下午,原告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拖曳FJ-J7 號全拖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原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中。適該日下午4 時許,訴外人蔡明顯駕駛大榮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故熄火,故停放於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58.9公里處之路肩等待救援,惟因該營業大貨車車體龐大,以致停妥時,其車左後方內側車輪右緣上方左側之車身均已侵入外側車道,而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訴外人蔡明顯原應注意顯示閃光警示燈,並應於車身入侵外側車道之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外側車道之來車,惟疏未注意為之。嗣原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自後方駛經該路段時,未及注意前述車前狀況,迄駛近見狀欲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時,業已煞避不及,致原告所駕駛的曳引車車頭右側自後撞及訴外人蔡明顯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車廂左後角,原告因此撞擊,導致頸椎第6 節、第7 節脫位,且脊髓受到壓迫,並雙下肢癱瘓的重傷害,訴外人蔡明顯亦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
㈡原告於91年7 月3 日為被告執行職務時,於國道3 號公路發
生車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應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對原告為下列補償:
1、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51 元。
2、補償原領工資數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論件計酬、按月計薪,原告於91年7月3 日發生車禍,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1年6 月的工資收入為81,700元,原告於領取殘廢給付2,100,000元後,仍持續於門診復健,故現仍在醫療中,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2 年原領工資數額即1,960,800 元(詳後附計算式一)。
3、殘廢補償: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二級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該平均工資係以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為計算方式,原告於91年7 月3 日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前6 個月的日平均工資為2,421 元,原告為二級殘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500 日平均工資的殘廢補償即3,631,500 元(詳後附計算式二)。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共計5,706,751 元,惟因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薪資176,400 元,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334,600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亦自勞工保險局核領2,100,000 元之殘廢給付,但被告僅可抵充其中1,470,000 元(嗣改稱被告可抵充之金額為1,680,000 元),扣除上開可抵充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25,751 元。(詳後附計算式三)㈢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成殘,且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
條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原告退休金。原告自86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3年6月12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年資為6 年7 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143,800 元。(詳後附計算式四)㈣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曳引車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數額之真正。
縱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與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給付種類不同,不能抵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551 元(詳後附計算式五
),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雇主應補償職
業災害勞工原領工資之責任僅限於勞工「醫療中」,如已治療終止且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即應適用同條第3 款規定給予殘廢補償。本件原告經治療終止後,已由醫院診斷審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級殘障,並開具診斷證明書由原告申請殘障給付並經核定在案,且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於92年11月3 日逕予退保,堪認原告至遲於92年11月3 日即已治療終止,並經醫院審定為殘廢,從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自91年7 月3 日起至92年11月3 日止,共計1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合計1,307,200 元(詳後附計算式六)。準此,被告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職災補償金額,包括醫療費、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共計5,053,151 元(詳後附計算式七)。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233 號判決,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仍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因原告過失甚鉅,被告主張酌減50 %之金額,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526,576 元(詳後附計算式八)。
㈢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4,213,047 元,抵充後已無給付義務,其得抵充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1、被告已給付之工資196,000 元: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住院期間,被告均按月給付工資,至92年10月止,共計給付原告196,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76,400 元。
2、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34,600元。
3、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殘廢給付2,100,00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可全部抵充。
4、被告曾支付費用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司機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被告即蓋章供原告領取保險金共計1,573,847 元,該部分金額得由被告主張抵充。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致被告所有之曳引車
嚴重毀損,且無法營運,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曳引車受損修復費用912,000 元、修復期間(91年7 月3 日至91年9 月15 日)之營業損失353,475 元,共計1,265,475 元(詳後附計算式九),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143,800 元,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民國86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㈡91年7 月3 日,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拖曳FJ-J7 號全拖車,由國道3 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自後撞及訴外人蔡明顯所駕駛之貨車。當時原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中,原告因該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6節、第7 節脫位、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5頁參照)。
㈢原告因前開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14,451 元。此有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急診費用證明單、基隆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號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40頁參照)。
㈣原告於91年7 月3 日發生車禍前一個月(即91年6 月)之工
資收入為81,700元,有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據(本院卷一,第
41 頁 參照)。依該薪資數額計算原告原領日工資為2,723元(即:81,700 /30=2,723)。
㈤原告因職業災害,經核定為二級殘廢,被告應給予殘廢補償
3,631,500 元。此有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保險卡、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參照)。
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
償金334,600 元(此部分被告可全數抵充),及殘廢給付2,100,000 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4頁參照)。
㈦原告因職業災害殘廢,並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
1 款,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日為93年6 月12日)。原告自86年11月11日起至93年6 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6 年7 月2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143,800 元。此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簽收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參照)。
㈧原告曾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573,847 元。該
筆金額為被告給付保險費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
㈨如須計算曳引車修繕費用,其修復工資為修繕費用的一半。
(本院卷二,第29頁參照)
四、得心證的理由: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原告與有過
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㈢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數額為何?係176,400 元(原告之
主張),或196,000 元(被告之主張)?㈣被告得主張抵充之數額為何?
⑴已給付之薪資有爭執部分(即兩造主張之差額19,600元
),是否可抵充?⑵殘廢給付是否可以全部抵充?⑶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金1,573,847
元,是否可抵充?㈤被告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其數額為何?(
包括曳引車修繕費用、營業損失)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為何之爭點: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其迄今仍持續於門診復健治療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二年之原領工資;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2年11月3 日即已治療終止,其補償範圍僅限於91年7 月3 日起至92年11月3 日止,共計16個月之原領工資。經查:長庚醫院就原告傷勢及病情之診斷內容為:「病患於92年3 月24日住院,於92年4 月3 日因固定釘子鬆脫,接受第6-7 頸椎固定,術後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92年6 月11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頁參照),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情(本院卷一,第25頁參照),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殘障類別與等級則為「重度肢障」(本院卷一,第42頁參照)。依前開診斷結果所示,原告之傷勢及病情,顯使其無法繼續擔任原來之司機工作,且須持續於門診追蹤;又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殘廢,而領取殘廢給付2,100, 000元,並領有殘障手冊之情,僅係政府勞工保險行政及社會福利行政行為,與原告是否仍在醫療中無關,況原告之傷勢嚴重,其身體及健康亦因此受有永久性的損害,衡情即有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之必要,實無可能於經判定為殘廢並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停止治療之理,被告以原告業已領有殘障手冊並取得殘廢給付為由,主張上訴人已終止醫療,原領工資補償費僅可計算至91年11月3 日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以其原領工資每月81,7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補償二年原領工資即1,960,800 元,為有理由(詳後附計算式一);被告辯稱其僅須給付16個之原領工資1,307,200 元,非可採信。
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之爭點: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從而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雇主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應受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從而縱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雇主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89年4月25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照。綜上,被告不得以原告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該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數額為何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薪資176,400 元,被告則主張其已給付之薪資已達196,000 元。經查:91年7月3 日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自91年8 月(即91年7 月之薪資補償)起至92 年11 月止(即92年10月之薪資補償)(共計16個月),按月給付12,600元作為薪資補償(其中91年7 月為15,600元),該款項由被告之員工丁○○代為轉交原告或其家人之情,業據證人丁○○、施文瑾(即負責為被告記帳、發放薪水之會計人員)於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3頁參照);原告亦承認事故發生後確曾自被告收受薪資補償之事實,且被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起,因得知原告已取得殘廢給付2,100,000 元,而未再按月給付薪資補償一節,其開始不予給付之時間與原告取得殘廢給付之時間相符,其所陳未再給付薪資補償之原因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總額應為196,000 元(91年7 月之薪資補償15,600元,其中8,600元為原告91年7 月1 日、2 日之實際工作所得,該部分不得抵充,本院卷二,第13頁參照)(詳後附計算式十)。㈣被告所得主張抵充的數額之爭點:
1、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為196,000 元,業如前述,該部分金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全數抵充之,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抵充176,400 元,顯非可採。
2、原告所領取之殘廢給付2,100,000 元,被告是否可以全部抵充部分:
按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主張抵充。
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該法條之規定意旨,係針對發生職業災害時,就殘廢給付金額之計算,訂定明確之標準,該殘廢給付既因職業災害而生,自全屬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得全數抵充之,原告主張僅有依勞工保險條例加給的50% 部分始為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所得抵充之數額僅為1,680,000 元云云,洵無足採。
3、原告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1,573,847元保險金,被告得否主張抵充部分:
按「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 月7 日臺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內政部74年8 月10日(74)臺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保險理賠金1,573,847 元,而該汽車保險係被告支付費用投保者,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 頁參照),揆諸上開函釋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被告自得抵充之。原告雖主張該保險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為受益人,其金額視為加害人(即訴外人蔡明顯或其僱用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惟按: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據以取得保險理賠金1,573,847元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所示(本院卷一,第78頁參照),該汽車保險單於「強制險卡號」部分之記載為空白,任意險卡號則為「081CC001281」,且該保險單係經財政部85年6 月7 日臺財保第000000
000 號函核准,其核准時間早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公布之日即85年12月27日,堪認該汽車保險單確係被告支付保險費任意投保之商業保險,原告以該保險為強制責任險,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充云云,尚有誤會。
㈤被告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數額為何?得否與原
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抵銷?
1、被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相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均為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原告主張二者給付種類不同故不得抵銷云云,於法尚有未洽;又於94年5 月4 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關於勞工退休金不得抵銷之規定尚未施行,則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所指退休準備金不同)自得作為抵銷之標的。合先敘明。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27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蔡和於乙○被訴過失案件中所述:(從你下車擺放三角架到你打電話過程中,除了這臺和你發生車禍的車子外,有無注意外側車道還有其他車輛行駛?)有... (在你行進過程中聽到車輛發生碰撞,這過程中,外側車道不只乙○這一部車?)是.... 可 見同在外側車道上且行駛在前之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均有注意到外側車道障礙狀況而適時閃避,乙○駕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卷附行車紀錄器(91年偵字第19145 號卷第16頁),顯示乙○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100 公里,佐以證人王凱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路段速限是多少?)小型車時速110 公里,高工局有作數次調整,但是大型車是00 公 里,沒有調整過等語,是其駕車亦有超速之情,是告訴人乙○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本件肇事同有疏失.... 」 等情(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參照),原告對該判決之認定亦未表示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原為被告之受僱人,竟於執行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而因其過失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該事故之發生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就被告因該職業災害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246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曳引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毀損,而受有修繕費損失及營業損失,被告之損害係由訴外人蔡明顯之侵權行為及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蔡明顯與原告並無主觀之意思聯絡,惟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蔡明顯與原告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得對其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原告以訴外人蔡明顯亦同有過失為由,主張其無庸對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及其金額:⑴曳引車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受有損壞,此有照片12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參照),而被告為修復該曳引車,支出修繕費用912,000 元,亦有經和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9頁參照),且經證人甲○○於本院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惟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支付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其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就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駕車輛為89年間製造,其原始核發行照年月為89年5 月,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參照),距事故發生日91年7 月3 日,計2 年2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兩造復同意以修理費用半數計算工資(本院卷二,第29頁參照),據此計算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456,000 元(詳後附計算式十一),材料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餘額應為133,511 元(詳後附計算式十二),加上工資456,000 元,被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589,511 元(詳後附計算式十三)。
⑵營業損失部分:
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而毀損,自91年7 月3 日至91年9 月15日(共75日)於經和工程行修理一節,有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該曳引車修繕期間既無法行駛,被告不能用以營運調度,被告主張其於曳引車進廠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堪予採信。又被告計算營業損失之方法為:自91年1 月至91年6 月間該車營運所得運費,扣除原告之薪資及油資,除以總天數,得出單日盈利為4,713 元,並據以計算75日之損失為353,475 元(如附表所示,即本院卷一,第80頁),而附表為被告之會計施文瑾依據司機日報表所製作一節,亦經證人施文瑾於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於車輛修理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損失,其計算方式亦不違常情,至原告就附表所示運費、薪資、油資之金額及營運損失之計算方式均未加以爭執,僅泛稱被告未盡舉證能事云云,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451
元(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領工資補償1,960,800 元(如爭點㈠所述)、殘廢補償3,631,500 元(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共計5,706,751 元;被告得主張抵充部分則為:已付薪資196,000 元(如爭點㈢所述)、職業災害補償金334,600 (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殘廢給付2,100,000 元、原告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1,573,847 元(如爭點㈣所述),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02,304 元。(詳後附計算式十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43,800 (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㈦
),但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車輛修復費用589,511 元、營業損失353,475 元,如爭點㈤所述)與之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0,814 元(詳後附計算式十五)。
㈢以上共計1,703,118元。(詳後附計算式十六)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補償及退休金之給付期限,雖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另有規定,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其聲明內容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703,118 元,及自9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顯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玲*計算式一:
81,700 X 24 = 1,960,800*計算式二:
2,421 X 1,500=3,631,500*計算式三:
5,706,751 -176,400 -334,600 -1,470,000=3,725,751*計算式四:
81,700 X 14(基數)=1,143,800*計算式五:
3,725,751+1,143,800=4,869,551*計算式六:
81,700 X 16=1,307,200*計算式七:
114,451 (醫療費)+1,307,200(原領工資)+3,631,500(殘障補償)=5,053,151*計算式八:
5,053,151 / 2 = 2,526,576*計算式九:
912,000 + 352,475=1,265,475*計算式十:
⑴91年7月之補償:15,600-8,600=7,000⑵91年8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補償(共15個月):
12,600 X 15=189,000⑶7,000 + 189,000=196,000*計算式十一:
912,000 / 2=456,000*計算式十二:
⑴第1年之折舊額:
456,000 X 0.438=199,728⑵第2年之折舊額:
(456,000-199,728)X 0.438=112,247⑶第3 年之折舊額(2個月):
(456,000-199,728-112,247)X 0.438 X 2/12=10,514⑷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456,000-199,728-112,247-10,514=133,511*計算式十三:
133,511 + 456,000 =589,511*計算式十四:
114,451 +1,960,800 +3,631,500元=5,706,751196,000+334,600 +2,100,000+1,573,847=4,204,4475,706,751-4,204,447=1,502,304*計算式十五:
1,143,800-589,511 -353,475=200,814*計算式十六:
1,502,304 + 200,814=1,703,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