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乙○○
丙○○○上 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被 告 廣翊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4 樓之1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號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元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丙○○○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自91年1 月至
8 月之月薪為新台幣(以下同)41,900元;原告丙○○○原於64年3 月30日任職訴外人吳讚盛為負責人之廣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廈公司),72年7 月8 日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兩家公司同1 位負責人,為關係企業,原告丙○○○
91 年1月至8 月之月薪為41,081元,被告分別自91年10月、
9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乙○○、原告丙○○○薪資。原告丙○○○於93年7 月16日以255 號存證信函致被告,請求自93年
7 月16日退休,原告乙○○於93年9 月20日以339 號存證信函致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原告2 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現皆已終止,原告乙○○得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 條 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 1128元及自91年10月起至93年8 月止之薪資963700元,原告丙○○○亦得本於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28,330 元,及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之薪資942,323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章程有經理職務之設置,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上下班無須打卡,其工內容為銷售房屋、出租及工地管理,並有權代理被告與客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有很大之裁量權,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自不得依勞基法主張權利;原告乙○○雖與被告間係僱傭關係,惟被告因原告2 人自91年9 月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早經被告以勞基法12條第1 項第6 款曠職為由,於91年9 月間即終止與渠等之契約關係,縱認被告未以曠職為由終止契約,至少兩造亦有默示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否則何以原告乙○○並無打卡上班之紀錄?原告2 人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點如下:
㈠、原告乙○○自82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48頁),擔任工地主任,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自91年1 月至8 月之月薪為41,900元;原告丙○○○原於64年3 月30日任職廣廈公司(183 頁),72年7 月8 日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丙○○○自64年3 月30日起,均在被告關係企業任職,91年1 月至8月之月薪為41,081元(本院卷,23、102 頁)。
㈡、被告公司章程有經理職務之設置,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未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其上下班無須打卡,其工內容為銷售房屋、出租及工地管理,並有權代理被告與客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乙○○上下班則須打卡。
㈢、被告公司無工作規則,亦無有關退休之規定,且有關退休金之事項,被告公司內部與員工復無任何協議。
㈣、被告於93年7 月19日收到原告丙○○○之請求自93年7 月16日退休之255 號存證信函(士勞調卷,9 頁、本院卷129 頁),被告於93年9 月22日(回執已遺失,而被告律師該日函覆)收到原告乙○○請求終止契約之339 號存證信函(士勞調卷,10頁、本院卷,128 頁)。
㈤、被告於93年8 月5 日始為原告2 人辦理勞保之退保(183 、184頁)。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1,128 元(112
頁反面)?
⑴、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9 月起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原
告乙○○,故原告乙○○於93年7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乙○○自91年8 、9 月起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未曠職,此由原告丙○○○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退休金後,被告始停止原告乙○○之勞保即可以得知。況原告乙○○縱有曠職,被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僅上班至91年8 月底(217 頁),自同年9 月起即無故連續曠職至少達3 日以上,或1 個月內曠職至少6 日以上,故被告於91年9 月終止勞動契約;惟因被告公司新負責人不諳法律,疏未於勞動契約終止當時即刻停止原告乙○○之勞保,且原告乙○○未能就其何以自91年9 月起即未打卡上班,而契約仍然繼續之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乙○○之曠職狀態一直持績中,故無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縱非91年9 月終止,亦經被告於93年9 月22日以曠職為由終止云云。
②、經查被告公司與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廣昇工程有限公司、新
和營造有限公司、廣屋企業有限公司、廣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廣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揚公司)均為訴外人吳讚盛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子女之家族企業,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士簡卷P28 ~29頁、本院卷P122~
123 頁26~27頁、116 ~117 頁、118 ~119 頁、120 ~12
1 頁)在卷可參,而實際掌管業務者為吳讚盛,廣一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均在同一處所上班,吳讚盛於90年10月間中風,所有關係企業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子吳翊正接掌,是時被告公司及廣一公司之工地全部停工,被告公司於91年底或92年初時,只有一處工地位於三峽為「翡翠三峽」,因施工緩慢,地主擬收回自建,91年年底廣一公司陸續復工,但被告公司之工地則未復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廣一公司之員工丁○○(287 ~288頁),證述在卷。又原告乙○○91年度申報所得額僅為167600元,92年、93年度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而被告公司91年10月、12月、92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93年4 月、6 月、8 月、10月應繳營業稅額均為零,僅93年2 月申報之應繳稅額為0000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5年4 月10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95001751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50002608號函及原告乙○○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337~339 頁、347~ 360頁),在卷可佐;再觀原告所提出之90年度之扣繳單,扣繳單位除被告外尚有廣一公司,可見被告已無營業,其於93年2 月申報營利業所得稅,諒係關係企業間作帳避稅之故。且訴外人林秋敏原任職廣一公司,91年9 月25日辦理退保,訴外人林義龍原任職廣揚公司,91年11月14日退保、91年11月14日調至廣一公司,92年6 月19日辦理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送之勞退保資料(139 頁至143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抗辯吳讚盛於00年0生病,所有關係企業之接班人對業務並不清楚,會計亦疏忽未為原告辦理退保,以致遲至93年8 月5 日始為渠等辦理退保云云,並不足採。
至被告抗辯91年間原告曠職3 日以上,已予解僱云云,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③、原告乙○○與原告丙○○○係母子關係,原告丙○○○與吳
讚盛復有特殊男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1年底左右即無工地,亦無營業之事實,原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1年10月起至93年8 月止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被告亦未交付工作予原告乙○○,被告於93年7 月19日收到原告丙○○○請求退休之存證信函後,始於93年8 月5 日辦理原告兩人之退保,而原告乙○○自82年7 月1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至91年9 月止,已有逾9 年之年資,在被告未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下,何有可能與被告默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而自91年10月起至93年8 月止,並無被告請求原告乙○○服勞務之證據,亦無終止契約之證據;而關於勞工保險費,雇主須負擔70% ,設雙方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為何願為原告乙○○繳納被告公司之應負擔額?由被告93年8 月5 日始辦理退保,應可認定被告及原告乙○○於91年10月間,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事。
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5 、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乙○○與被告自91年10月間至93年間,被告未交付工作予原告乙○○,原告乙○○亦未提供勞務,類似留職停薪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告乙○○於93年9 月20日以339 號存證信函致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契約,即非有據。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既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排除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是原告乙○○併主張被告欠薪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契約,亦非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於93年9 月22日致函原告乙○○謂原告乙○○早因曠職,經被告於91年間終止契約云云,(士勞簡卷
24 頁)縱 非早經終止,亦係93年9 月22日終止契約云云,惟其抗辯91年間即終止其與原告乙○○間之契約關係,但並未舉證以明之,而被告既未營業而不能提供工作予原告乙○○,其主張原告乙○○曠職,而終止契約,亦非有理,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2、原告乙○○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91年10月至93年8 月之薪資963,700 元?原告乙○○主張其自91年10月至93年8 月止為被告工作,被告一直未付薪資,請求被給付之云云: 被告則謂契約早經終止,勿庸給付薪資等語,查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93年8 月止,資方未提供工作予勞方,勞方亦未提供勞務予資方,與留職停薪之情況相同,已如前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並非有據。
二、原告丙○○○部分:
㈠、原告丙○○○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28,330元?
1、原告丙○○○係被告之業務經理,與被告間是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⑴、原告丙○○○主張其於64年3 月30日即任職關係企業廣廈公
司,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丙○○○身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係「委任而非僱傭云云。
⑵、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原告丙○○○提供勞
務,與被告間是否具有使用從屬關係,抑或具有獨立裁量權為斷,非以其職稱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原告丙○○○自72年7 月8 日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有勞工保險卡(244 頁)為證,其從事之工作內容,如前所述,被告雖以原告丙○○○上下班無須打卡及提出數份有原告丙○○○簽名之房屋買賣及租賃契約書封面(247 至278 頁),主張原告丙○○○有獨立裁量權限,惟上下班須否打卡,僅是為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之參考而已,並非唯一認定之標準。而被告所提之房屋買賣及租賃契約書,僅有封面而已,獅各該封面上固有原告丙○○○之簽名,但其中3 份租約屆滿日分別為92年10月
31 日 、91年4 月4 日、91年2 月28日之租賃契約,其上尚有被告股東吳翊正分別於90年10月30日、91年5 月19日、91年2 月2 日之簽名(275 、277 、278 頁),原告丙○○○是否有較大之裁量權,尚非無疑。且縱原告丙○○○有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亦係其業務範圍內應為之行為,不能以此而推論原告丙○○○有獨立裁量之權限。此外,被告公司章程雖有經理職務之設置,惟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時,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契約,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2、設原告丙○○○與被告間係僱傭關係,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於93年7 月間以255 號存證信函致被告,請求
自93年7 月16日退休,兩造間之僱傭於93年7 月16日終止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早於91年9 月因原告丙○○○曠職而終止,縱屬非是,亦為93年8 月31日終止云云(218頁)。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
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又民法第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查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72年8 月7 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244 頁),至91年8 月31日止,已年逾62 歲 ,且工作時間逾15年,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有自請退休之權利。被告停業並未法資遣原告丙○○○或給付其退休金,原告丙○○○豈有合意終止契約之可能,是原告丙○○○與被告自91年9 月1日起至93年7 月間,亦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原告丙○○○曾於93年7 月16日致函被告,請求自93年7 月16日退休,被告於93年7 月19日收到原告丙○○○之函,被告雖以原告丙○○○曠職為由,主張兩造間契約早已終止,而未批准原告丙○○○之退休,惟被告之終止契約,既非合法,復不批准原告丙○○○之退休,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業已批准原告丙○○○退休。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以被告93年7 月19日收到原告丙○○○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時點。
3、設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年資如何計算?數額為多少?
⑴、原告主張:伊自64年3 月30日起受僱吳讚盛所開設之廣夏公
司(100 頁),嗣曾任職關係企業廣一公司及被告公司,年資應予併計算至93年7 月16日云云;被告抗辯:原告丙○○○自72年7 月8 日起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且被告公司從事之業務,於87年4 月1 日起始經勞委會列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縱其得請求退休金,年資亦應自87年4 月1日起算等語。
⑵、查被告公司係72年3 月31日成立,所營事業之項目為:一、
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二、有關室內裝潢業務。三、有關建材及機械買賣。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108 頁、245 頁、151 頁)足佐。而所謂不動產業係指:不動產經營業(凡從事不動產經營、管理等行業屬之)、不動產投資業、(凡從事不動產開發、住宅、大樓及其他建設投資興建、租售業務等行業均屬之)、不動產經紀業(凡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撮合或代理之行業均屬之;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其他不動產之服務管理業、不動產鑑價等,被告公司所登記之業務,既尚有室內裝潢及建材機械之買賣業務,是被告公司顯非單純之不動產業,應自73年8 月1 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
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明定。依被告所提之新資表,原告丙○○○任職之始點,雖為64年3 月30日,但被告公司於72年3 月31日始成立,無工作規則,亦無有關退休之規定,且有關退休金之事項,被告公司內部與員工復無任何協議,已如前述縱如原告丙○○○所述其自64年3 月30即在吳讚盛為負責人之廣廈公司任職,嗣又在廣一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惟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後段規定:「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不動產業非屬「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中所指之「工廠」,而原告丙○○○復未能舉證年資有何可併計之依據及計算之標準為何?其年資僅能自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日起算,其雖於93年7 月16日函知被告自該時起退休,但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送之原告丙○○○所得稅資料(342 、343 頁)觀之,其91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僅2244
0 元,92、93年度無申報所得稅之資料,是其自91年9 月1日起即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其退休年資應自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按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該規定計算原告之基數為33.5。原告丙○○○91年3 月至8 月之月薪為41,081元,是其可領得之退休金應為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丙○○○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月15日之薪資942,323 元?原告丙○○○主張:其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止為被告工作,被告一直未付薪資,請求被給付之云云: 被告則謂契約早經終止,勿庸給付薪資等語,查原告丙○○○與被告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止,資方未提供工作予勞方,勞方亦未提供勞務予資方,與留職停薪之情況相同,已如前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 1128 元及自91年10月起至93年8 月止之薪資963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丙○○○本於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之薪資942,323 元,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餘爭點,經審酌後,與結論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