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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定居於台北縣淡水鎮水碓二五巷二0之一號二樓。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來台一週後即無故離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二年,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真實。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據以訴請離婚,但查,被告初雖無故離家,然其嗣因涉嫌妨害風化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遭強制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境信慧字第○九二一○四八一九二○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可憑(卷第十四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得不予許可其入境一至三年,則被告自遭強制出境迄今事實上顯無法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自與得入境台灣地區而拒絕前來者有間,尚難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離婚,固無理由。然鑑於兩造自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來台未幾即分居迄今長達二年餘,足見渠等婚姻有名而無實,其婚姻顯然難期回復,原告以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