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詎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為警所逮捕,嗣原告數次前往探視被告,惟被告皆拒絕告知案發實情,僅從被告口中依稀得知係因其吸食安非他命所致,原告父母因被告無法依靠,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而原告則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友人至法院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後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雙方分居已達十三年,長久無實質婚姻關係,顯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八十五年起就開始分居,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而遭逮捕等情事,業經原告提出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是否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隱瞞其犯罪事實之行為已使夫妻分隔,自此兩造即未再共同居住,顯見雙方並無維繫婚姻之意,且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被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