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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遭公司裁員而

給付遣散費及失業補助金,惟被告並未努力尋找工作,整日只飲酒作樂,將該筆款項花用將盡時,被告告知原告欲經營麵店生意,希望原告幫忙,惟被告不但在自家店裡飲酒鬧事,甚至出口辱罵原告,嫌原告多事趕走原告。

㈡原告不堪被告長期精神上的傷害,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然被

告竟於同年六月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原告在外之住所,並強行住下,且經常向原告借錢,原告如不借,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寄「銀紙」詛咒及恐嚇原告,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借錢不成,竟摔酒瓶,並拿煙頭燒原告衣服,且作勢要燒房子同歸於盡,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在案。

㈢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來信恐嚇原告,使原告更為恐懼,法院核發保護令

後,被告仍經常對原告施以騷擾,且雙方感情早己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友人合夥開設小吃店,原告來店裡幫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二萬元,夫妻二人共同努力打拼生活,絕非原告所謂被告整日只會飲酒作樂。

㈡被告因年事已高,找工作四處碰壁,積蓄花用迨盡,才會向原告借款二萬元,

豈知原告不但未安慰,反動輒言語羞辱,令被告尊嚴掃地,被告才憤而摔酒瓶、插水果刀於桌,唯此純係偶發事件,被告並遵從保護令已遷出原告之住居所,其間亦無任何對原告騷擾之行為,至其所述被告離婚要五十萬元,係屬被告為原告付出甚多,竟遭原告掃地出門,而心有未甘之氣話。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之信件並非恐嚇信,該信內容不外提醒原告要注意安

全,絕無恐嚇之意,又寄「銀紙」亦非針對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經常飲酒鬧事,並辱罵、恐嚇原告,致雙方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業據提出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查核無誤,被告雖坦承上開保護令之家暴行為及寄銀紙之恐嚇行為,惟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並辯稱前揭保護令之家暴行為僅係偶發事件,寄銀紙之行為係因一時糊塗所致,然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敏華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有對告恐嚇行為?)被告在媽媽樹林住處對門鎖破壞,灌膠水讓鑰匙無法使用,還有跟蹤媽媽的機車,並加以破壞,另外和媽媽同住的時候,有威脅要點火。(有每天言詞恐嚇?)就是有罵三字經,後來他搬出去後,就是打電話騷擾。之前有說過要離婚要給被告五十萬元。(這些是你自己聽到、看到?)我有聽到,另外,我是有看到門鎖被灌膠水,機車我是有看到被破壞的情況。(何人所弄的,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但是被告一直打電話恐嚇,我有聽過二、三次。(聽到被告說什麼?)被告說如果要離婚要給五十萬,還說原告不得好死,還有罵三字經。(被告打電話是否你本人接的?)是我母親接的,然後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對談的聲音。我只有接過一次。被告是打到媽媽的手機,沒有號碼顯示。被告還有去破壞媽媽住的套房。」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質疑證人陳敏華之證詞,惟證人陳敏華雖未能證實被告破壞原告機車之情事,但被告於保護令審理中確曾說過:「我不願意搬出來,除非她跟我離婚。要離婚我要她付我五十萬。」(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一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又依原告於上開保護令案件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報復妳啦!你這種查某留在世間是毒蟲啦,你這種賺吃查某。...妳這種女人是在賣肉的。...」等語,被告確曾辱罵原告,而被告亦坦承有保護令所述之家暴行為等情,顯然被告確曾多次對原告為辱罵、恐嚇之行為,其一再辯稱係一時糊塗或係偶發事件,即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寄銀紙並非針對原告云云,然其自陳:「那是我一時糊塗,因為那時原告無故離家,原告跟她妹妹很好,我聯絡她妹妹,可是她妹妹給我關機,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雖係寄銀紙予原告之妹,然益見被告習以恐嚇之方式處理事情。至被告之母陳李卻自稱並未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間所生之爭執原由均不知情,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參。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危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辱罵、恐嚇原告,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參諸前揭所述,應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已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