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因兩造長期理念相差極大,溝通不良,夫妻感情不睦,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已分居,迄今已近八年,其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陪同子女返回原告住處居住,以共享天倫之樂,惟被告屢以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家中居住空間約三十坪等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履行同居云云。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於八十年間在美國結婚,且共同居住於美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原
告無故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左眼血腫之傷勢,經被告報警處理,原告當場遭美國警方拘留,美國法院對原告科以美金一千元罰金,並禁止原告接近或騷擾被告及兩名子女,且要求被告需完成安全諮詢課程始得釋放。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遷離兩造位於美國之住所,從此未再返家,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逕行返回台灣居住,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始攜二名子法院提出裁判離婚之請求,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認造成兩造分居之主因為原告毆打被告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院有管轄權顯有違誤。且原告現於林口長庚大學醫技系任職,平日均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長庚醫護新村四十號之宿舍,其父母居住於北市○○路○○巷○弄○號二樓,退萬步言,縱依修正前民法以原告之住所地為夫妻住所地之相關規定,亦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承前所述,八十五年八月原告對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故毆打被告成傷,被告顯有不堪與原告同居之理由。且查八十六年九月是原告自行離開兩造位於美國之住家,自此,原告非但未再返家和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反而讓被告一人獨自扶育二名子女,顯然違反同居義務者為原告而非被告。甚者,八十八年間原告在得悉被告攜二名子女返台後,非但未至被告住所探視被告及二名子女,反而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致夫妻對簿公堂,纏訟年餘,且於訴訟期間提出不實之物證,並勾串其父母在法庭上對被告做出不實之指控,不但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被告與原告父母間的關係亦蒙上無可抹滅之陰影,原告竟還厚顏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不合理。末查,原告自己於起訴狀中亦稱:「兩造長期理念相差極大,溝通不良,夫妻感情不睦:::」,既係如此,兩造自不宜同居。
㈢承前所述,兩造未約定共同住所地,亦未聲請法院指定住所,原告起訴要求被
告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履行同居義務,於法顯然無據。況查,原告現於長庚大醫任教,平日均居住在桃園龜山,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且原告父母所居住福志路房地僅三十坪,隔有三間房間,一間由原告父母居住,一間為原告房間,另一間則為書房,該空間根本無法容納被告及二名子女。相反地,被告及二名子女自八十八年返台後,即一直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現址,迄今已居住逾五年,該房地約四十坪,空間寬廣,被告及二名子女已經適應該地環境及就學情形。是以,縱認本件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則履行同居之地點亦應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
三、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被告雖予否認,惟兩造有無約定共同在台北市士林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結婚,並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起分居迄今八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張兩造分居期間其一再請求被告攜子女返回同住,但被告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處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辯稱縱兩造應履行同居義務,其履行地點亦應在被告及子女於台北縣中和市之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應兼顧夫妻雙方選擇之權利及各自特殊狀況或就業等需要,是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定原則上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係違反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作成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認右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違憲。嗣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件兩造婚後原居住於美國,惟因婚後感情交惡而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居,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完成學業返國,被告則於八十八年間攜二名子女返台,分據兩造所自承(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卷原告起訴狀,本案卷第十二頁),足認兩造婚後均居住於美國,且在美期間即行分居而各自返台,二人在台未曾同住。原告雖謂兩造婚前即協議以原告父母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迄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再參以兩造婚後均在美求學,原告父母則居住台灣,現實上兩造顯不可能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之主張殊與常理有悖,可認兩造未曾具體約定在台灣之共同住所地。況原告直承其請求被告返回同住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廿號一樓,係其父母於今年間甫購得之新屋,被告及子女均未曾在該處居住過(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稱伊未曾到該處,亦不知該屋之所在位置及何人所有,顯不可能共同協議以之為其共同住所。
㈡再按,法院為指定夫妻住所之裁定前,以夫妻共同
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承上所述,本院既無從認定兩造就夫妻住所地有所約定,原告復未聲請法院而為指定,又原告護新村四十號,被告則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四三頁),二人未推定共同之住所,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廿號一樓)為兩造之共同住所。
㈢按夫妻之同居義務,係夫妻互負之對等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夫自無離開
原有住處,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配合前往居住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三九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留美期間結婚,並自八十五年間仍居住於美國期間即已分居,嗣後雖各自返台,但未曾共商解決住所及婚姻之問題,自不能由原告單方要求被告須在其住所同作協議,遽予主張被告拒絕前往其片面認定之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廿號一樓)履行同居,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