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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1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結婚, 迄今兩造育有2 子,

惟被告生性暴躁、情緒不穩,乃致兩造之間經常有所摩擦,原告為求家庭之圓滿和諧皆一一隱忍,甚且對於被告之肢體暴力行為委屈承受,不與計較。詎料,被告近年來變本加厲,動輒對原告施以拳腳,經常導致原告全身受傷無法工作,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如:

⒈被告於91年3 月25日下午10時許,因不滿從事美髮業之

原告晚歸,在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2 樓住處,以金屬水瓢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頭皮血腫約2 乘2 及1 乘1 公分,右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兩側肘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約3 乘3 及1 乘1 公分、右手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約8 乘5 公分等傷害。

⒉被告前曾於92年9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因不滿原告前

晚深夜返家,在台北市○○區○○街○○○ 號1 樓原告工作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疼痛、右頭皮撕裂等傷害,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鈞院92年度家護字第394 號)⒊被告復於93年2 月9 日及4 月27日住處及巷口毆打聲請

人成傷,經鈞院裁定准許原告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鈞院93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判刑確定(93年度簡字第

150 號)在案。㈡綜上所述,兩造自締結婚姻以來,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言

語及肢體暴力,原告多年來始終生活於被告殘暴之陰影下,其身心所受之折磨非他人所得體會,自係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決認:㈠查兩造於79年8 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次查,原告主張其婚後屢遭被告施暴之事實,業經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148 號及92年度家護字第394 號通常保護令、93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及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於93年2 月9 日、93年4 月

27 日 對原告施暴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0 號刑事卷查明無訛,被告復未到庭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

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而原告所受瘀傷、撕裂傷、血腫等傷勢非輕,自91年至93年間之2 年期間內即連續遭被告毆打達四次,可認被告之舉客觀上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已危及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