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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19號原 告 丙○○

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集體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定居在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另與他人依大陸法律辦理結婚,且依常理已與他人行夫妻敦倫之事,亦顯有重婚及與人通姦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第1 款及第2 款等事由,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

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已另與他人結婚,因認被告已與人通姦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雖未到庭爭執,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須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另與第三人結婚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資證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場表示:「至於(被告)事後有無跟別人結婚,我們也無法證明,因兩造都沒有聯絡」(見本院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重婚及通姦情事,均屬原告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乏實據,自難認為真正,原告以被告與人通姦為由請求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惟離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事後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台生活,因認係係惡意遺棄原告,惟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89年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92年間

藉故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係於89年8月31日入境,並於同年11月16日出境,有該局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可憑,原告主張已難認為真實。且被告於89年11月16日出境,係因在89年11月13日晚間11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嘉家賓館因賣淫遭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查獲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拘留1 日,嗣後並予強制出境等情,亦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89年度板秩字第10 9號案卷查閱無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在92年間始藉故返回大陸地區云云,與實情相去甚遠,要難採信。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第1 項第9 款「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 年至7 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在台賣淫遭強制離境,已如前述,則其於在台期間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在強制其出境後,於3 至7 年之期間入出境主管機關即不予許可其入境臺灣地區,是被告於此期間顯然無法申請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難認係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主張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度來台生活,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云云,同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與人通姦等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