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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34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

錦湖庄現應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並依約於同年8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來台後第3 天即無故離家出走,從此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嗣於93年5 月間,因非法打工經遣返大陸,未再返台,且經原告與被告家人聯繫,被告家人亦不知其去向。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已於93年6 月4 日出境未再返台;且被告係因逾期停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於93年5 月27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5 樓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並於同年6 月4 日強制出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10日境信英字第093113012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3年12月17日北縣警重陸字第09300054472 號函附之被告合法入境逾期停留等在卷可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2年8 月間,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名義,卻於入境後第3 天即行離家出走,迄93年5 月間為警查獲並經強制出境時止,皆未與原告聯絡,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已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