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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3 樓同居,原告隨即為其辦妥來台手續,詎被告嗣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已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如鈞院認被告不構成惡意遺棄,惟因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可認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兩造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辦妥手續後由被告親手經介紹人之手交付原告人民幣48 ,000元,後經原告辦妥入境手續後,被告亦於92年11月13日入境,下機後撥打原告手機與其聯絡,惟原告竟拒不接收,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假結婚為由拒絕被告入境,被告只得於次日離境返回大陸;此後被告仍試圖與原告聯絡並要求原告返還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不料原告不但未返還金錢,竟控告被告惡意遺棄,倘被告願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伊始同意離婚云云。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婚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曾於92年11月13日曾前來台灣卻因原告未接聽手機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懷疑係假結婚而拒絕被告入境云云。倘被告所辯屬實,則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構成惡意遺棄,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固難謂為有理由,惟查,被告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院判准兩造離婚在案,有卷附民事判決書足稽,又被告於答辯狀中已陳明若原告願返還聘金,伊即同意離婚等語(卷第43頁),而被告於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受理之離婚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訴狀內,已自承原告已將聘金返還等語(卷第82頁),可認被告現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依上開情事,本院認被告非但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許其請求在案,且依其答辯狀意旨,亦有離婚之意,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現分居海峽兩地,實難期待其回復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