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0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己○○
乙○○杜汝瀅原名丁杜婉嫻原名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與被告乙○○、杜汝瀅、杜婉嫻、甲○○均為杜義 之子,為親生兄
弟姐妹,杜義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過世,其繼承人即為原告戊○○與被告乙○○、杜汝瀅、杜婉嫻、甲○○。緣杜義 之父即兩造之祖父杜全興,膝下共有杜志傑、杜志穎、杜義朗、己○○及杜義 等五子,其生前於民國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將其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共十九筆土地分別贈與五位兒子,惟因當時登記之上疏漏,造成前述十九筆土地僅分別登記為杜志傑、杜義朗及己○○三人所有,杜志穎及杜義 二人則未登記任何前述土地,為彌補前開登記疏忽,杜全興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廿四日自書遺囑中表明杜義 應獲得之土地○○○區○里○段○○○段四八一、五○八、五○八之一及五○九地號共四筆土地,但均登記於被告己○○名下,杜全興於遺囑中強調被告己○○應無條件移轉給杜義 ,而前述五○八、五○八之一及五○九地號三筆土地,經地之一、三五八之二及二二三地號。
㈡查系爭三筆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但實際上係屬杜全興贈與杜義 之財
產,此項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信託登記之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論:「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意旨,其所稱之「權利」,自應包括「債權」或「物權」或其他一切之財產權利在內,均得作為「授與」之標的。且該「授與」亦不以委託人須「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或以書面契約予以公示者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請求權讓與等情形,而得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按信託行為有二類,一為管理信託,一為擔保信託,前者以管理財產或收取債權為目的,後者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信託讓與。而被告己○○雖擁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實際上所有權應屬杜義 所有,應認為係杜義 以管理為自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應屬管理信託無疑。而被告己○○受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應依受託之本旨管理及處分受託財產,而杜義 過世後,系爭信託土地應屬包括原告及被告乙○○在內五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告己○○與乙○○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思表示,於未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四名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下,擅自於九十一年間陸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於乙○○名下,顯然違背其受委託之任務,揆諸前述法律規定,自屬無權處分,當屬無效。敢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真正權利人,而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共有物登記為自己所有,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逕對之請求除去防害,自得對於侵奪其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己○○與乙○○間之買賣行為無效,進而訴請塗銷因前揭無效買賣行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㈢又被告乙○○取得系爭編號一至三之土地登記名義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又將該
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辛○○,時隔不到半個月又以相同理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而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五人公同共有,所為之處分自應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被告乙○○出售編號一至三號土地亦屬無權處分,雖被告辛○○、壬○○均為第三人,惟辛○○買受後不到半個月即轉售予被告壬○○,而被告壬○○係原告父親之大哥杜志傑之配偶,當初亦係被告壬○○提出杜全興遺囑使原告知悉,其對兩造間之遺產登記糾紛情形知之甚稔,被告辛○○應只是配合當作被告乙○○與壬○○之工具,實際上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則其等明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等五人所公同共有,卻仍基於損害原告之意圖於獲知原告準備對其主張權利之際迅速為買賣移轉行為。惟被告乙○○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所為之處分均屬無權處分,而被告辛○○非善意受讓之人,依圣亦無從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故其後再移轉登記予同樣非善意之被告壬○○,則前述所有因無權處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因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碓認被告壬○○與乙○○就前揭編號一至三號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進而訴請塗銷因前揭無效買賣行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㈣又系爭四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被告乙○○、杜汝瀅、杜婉嫻、甲○○
五人所公同共有,依法原應辦理繼承登記為五人所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和為被繼承人杜義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被繼承人杜義 上述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從而原告訴請依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被告乙○○與訴外人杜義朗自八十五年起即將系爭土地連同杜義朗同地段三六○地號土地一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之租約上列名共同出租人,但從未收取任何租金),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止,每月租金八至十一萬元不等,租金所得共計七百四十四萬元,依約由杜義朗分配百分之五十五點三,被告乙○○分配百分之四十四點七,故被告乙○○獲取之租金為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44.7%=0000000),本件被告乙○○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他人,顯已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自屬不當得利,茲請求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止之租金所得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五分之一為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己○○應就附表編號一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
第三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附表編號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乙○○與被告辛○○應就附表編號一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第三
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附表編號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均無效。
⑶確認被告辛○○與被告壬○○應就附表編號一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
第三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附表編號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均無效。
⑷被告乙○○與被告己○○應就附表編號一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第三
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及就附表編號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及附表編號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⑸被告乙○○與被告辛○○應就附表編號一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第三
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及就附表編號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及就附表編號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二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⑹被告辛○○與被告壬○○應就附表編號一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第三
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及就附表編號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及就附表編號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之二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⑺被告乙○○、杜汝瀅、杜婉嫻、甲○○等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乙○○、杜汝瀅、杜婉嫻、甲○○等五人每人各五分之一。
⑻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⑽前述第八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乙○○、杜汝瀅、杜婉嫻、甲○○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等並
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亦未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是其所主張之繼承權並未遭受侵害,原告所訴請回復繼承權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鈞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系爭三筆土地乃被告己○○之父杜全興所贈,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依原告所提杜全興自書之遺囑表示「均分割贈與,因當時疏忽」,惟查當時並無疏忽或錯誤登記之情事,被告己○○確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疏忽錯誤登記」情事,且上述遺囑係杜全興自己所立,被告己○○並未參與其事,亦未同意該遺囑內容,被告己○○自不受該遺囑之拘束。況縱認杜全興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被告己○○係疏忽所致,亦即為意思表示錯誤所致,其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在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現其撤銷權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即屬被告己○○所有,原告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即無理由。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發生變動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而被告己○○於該原因發生日期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被告己○○與杜全興就系爭三筆土地斷無發生信託關係可言,兩造間所成立者實乃贈與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己○○與杜全興間存在信託關係即無理由,兩造間所成立者實乃贈與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己○○與杜全興間存在信託關係即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亦為無理由。
㈢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即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本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是則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故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似應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退萬步言,設被告己○○與先父杜全興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於杜全興死亡時即消滅,杜全興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杜義 若要請求被告己○○返還信託物,自杜全興死亡之時,就可行使請求權。杜全興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原告之父杜義
應自杜全興死亡時,即可向被告己○○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起訴本案請求返還信託物,其請求權已罹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辛○○係配合被告乙○○與壬○○充作工具,實際上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並非善意受讓人,無從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惟被告辛○○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查被告辛○○係因股市榮景不再,銀行定期存款偏低,欲投資不動產謀利,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因見有系爭土地出售廣告林立,而依上載手機號碼連絡被告乙○○,與之多次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成交,被告辛○○並交付發票人陳松聰面額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買賣價金,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任意指摘被告辛○○與乙○○間買賣屬假買賣未有價金支付云云,純屬子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者,縱其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真正權利人亦不得於該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後,訴請塗銷其登記。被告辛○○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何爭執,要屬善意第三人無訛,被告辛○○確信被告乙○○為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給付前揭支票二紙與被告乙○○收執,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更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盒記無誤,實無原告所謂通謀虛偽情節,被告辛○○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本不得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更遑論被告辛○○與被告壬○○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壬○○則辯稱:被告壬○○與原和雖係親戚關係,但對原告遺產分配情形並不知情,而且被告壬○○係向第三人即被告辛○○購買土地,應係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一、第三五八之一、第三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係其之被繼承人杜義 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之財產,於杜義 死亡後該土地應屬原告及被告乙○○、杜汝瀅、杜婉嫻、甲○○等五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己○○與、乙○○、辛○○、壬○○等人虛偽買賣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行為無效,請求確認上述買賣行為無效,及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及被告乙○○應給付逾越其權利範圍而取得之租金云云,被告等固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惟縱依原告等主張,上揭土地係被繼承人杜義 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但原告自陳前述土地係杜全興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移轉登記予杜志傑、杜義朗及己○○三人名下,而杜全興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而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現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則現行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而信託契約係建立在信託人與受託人之信任關係基礎上,一方死亡,則信任關係之基礎即發生動搖,信託關係自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且依當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惟本則判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已由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可見信託關係縱然歸於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對受託人固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但信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在返還之前,信託財產仍登記為受託人之名義,依法受託人自係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所為處分自難認係無權處分,則原告主張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其即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即乏依據,其據此主張受託人被告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及嗣後承受財產之人所為處分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而請求確認上述買賣行為無效、塗銷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及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顯無理由,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