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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乙○○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陳建宏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㈠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乙○○「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紡公司)1,736 股、「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聚公司)27,176股、「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塑公司)19,372股、「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公司)41,75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3,234 股、「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隆公司)12,575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公司)14,640股、「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嘉公司)10,000股等股票、印章7 枚(印文如附圖所示);㈡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公司)7,268 股股票;㈢被告丙○○、丁○○應計算訴外人戊○○遺產價值後,連帶給付1/3 金額予原告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11月3 日具狀追加㈣被告丙○○應就訴外人戊○○之退伍金、撫卹金及勞保死亡給付等屬於原告乙○○應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53,157 元,並自其受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乙○○。經查本件原告乙○○係基於繼承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其應得繼承之部分,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退伍金、撫卹金及勞保死亡給付等,即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同為手足,原告己○○則為原告乙○○之配偶,因父親戊○○生前曾代原告乙○○保管遠紡公司1,736 股、臺聚公司27,176股、臺塑公司19,372股、南亞公司41,755股、中鋼公司3,

234 股、華隆公司12,575股、大同公司14,640股、欣嘉公司10,000股等股票、印章7 枚、存摺4 本。另原告己○○太平洋公司7,268 股股票亦交由父親戊○○保管,豈料父親戊○○於民國90年8 月5 日辭世,被告丁○○藉地利之便,先行取得後逕交與被告丙○○,幾經催討,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股票。㈡又原告乙○○與被告2 人同為戊○○之繼承人,惟90年9 月間,被告丙○○告以辦理父親遺贈之房地(座落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1 段31巷6 號3 樓,應有部分均為1/4), 必須原告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始能登記,並言明拋棄者僅有上開遺贈房地,未及其他遺產,原告乙○○不諳法律,基於手足之情,誤以為被告等不會欺騙,即同意委由被告丙○○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詎事後被告丙○○拒絕依約分配遺產予原告乙○○,僅與被告丁○○為財產分配,經去函請求仍相應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戊○○遺產之1/3 與原告乙○○。㈢另據被告丁○○告知戊○○之退伍金餘額有1,099,485 元、收支組給付撫卹金102,307元及勞保死亡給付126,000 元,勞保局退還押金31,680元等均由被告丙○○取走,而上開款項應屬特定遺族可受領之款項,並非遺產,無論原告乙○○有無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丙○○均無獨自享有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該等款項之1/3 即453,157 元【(1,099,485 +102,307 +126,000 +31,680)÷3=453,157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乙○○」遠紡公司1,736 股、臺聚公司27,176股、臺塑公司19,372股、南亞公司41,755股、中鋼公司3,234 股、華隆公司12,575股、大同公司14,640股、欣嘉公司10,000股等股票、印章7 枚(印文如附圖所示)。㈡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己○○太平洋公司7,268 股股票。㈢被告丙○○、丁○○應計算訴外人戊○○遺產價值後,連帶給付1/3金額予原告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就訴外人戊○○之退伍金、撫卹金及勞保死亡給付等屬於原告乙○○應得之款項453,157 元,並自其受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乙○○。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以:㈠原告乙○○曾親自填寫繼承權拋棄書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承審法官曾傳喚原告乙○○,原告乙○○因故未能出庭,乃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丁○○代向法院再次聲明其拋棄繼承之意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繼字第608 號准予備查在案。故上開拋棄繼承聲請狀、委託書上乙○○之簽名,確係由原告乙○○親自所為無誤。從而,原告確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豈能嗣後謂無拋棄繼承之意思。㈡再者,繼承人所得拋棄之標的係繼承權,並非可繼承之遺產,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對任何部分之遺產均不再具有繼承之資格。又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向法院所為之單獨行為,並非繼承人相互間之契約或協議,同條第二項亦載有明文。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法第11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縱使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因與被告間有協議,仍可本於該協議而分配遺產云云,顯與前揭規定相違。而我國繼承法僅有「全部繼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3 種,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被告丙○○根本未曾與原告乙○○約定除遺贈部分外,於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後仍可分配遺產之協議,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㈢依前所述,原告乙○○既已拋棄繼承,自對於戊○○之遺產不具任何繼承資格。因此,原告乙○○主張得繼承戊○○全部遺產1/3 及其退伍金、撫卹金及勞保死亡給付等,本無理由。況何謂應得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範圍為何?均未見原告聲明明確,其起訴程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況依軍人撫卹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軍人,指路、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可知限於現役軍人傷亡始得請領撫卹金。被繼承人戊○○死亡前即已退伍,並非現役軍人,原告主張被告丙○○受領戊○○之撫卹金,顯屬無稽。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3 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獲退休俸。」,本件被繼承人戊○○於退休時選擇以退休俸給付方式,且嗣後未請求一次給付退伍金,於戊○○死亡時,始有餘額退伍金之問題外,戊○○之退伍金於除役時即領取,原告主張被告丙○○確有受領戊○○之退伍金,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既主張戊○○之死亡勞保給付係由原告乙○○代領,交由被告丁○○保管,竟仍要求被告丙○○返還,顯有矛盾。再者,原告乙○○於拋棄繼承前,對於戊○○死亡時所遺留臺灣銀行、臺北光武郵局之小額存款知之甚詳,除此之外,鈞院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函查結果,可知戊○○死亡後並無留存其他存款。且戊○○死亡後之告別儀式及殯葬費用等均係由被告丙○○所支出,倘鈞院仍認原告乙○○有繼承權,則自應扣除遺贈之房地及被告丙○○所支出之一切喪葬必要費用後,若有剩餘原告始能請求。㈣就原告主張返還股票部分,除欣嘉公司10,000股股票,於92年9 月26日自原告乙○○名下轉讓與被告丙○○外,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乙○○曾擁有上開股票之股權及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擁有之全部股票明細,無法證明原告曾將之交付予被告丙○○,事實上,被告亦未持有原告乙○○名下之其他股票。至於該欣嘉公司10,000股股票,乃被告丙○○於86年間以新台幣10萬元自同事蘇永德處購得,因雙方工作繁忙遲未辦理過戶交割,迄89年間因蘇永德離職,而被告丙○○當時恐持有股份過多遭公司猜忌,經原告同意始信託登記於原告乙○○名下,被告丙○○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持有及處分該批股票。另被告丙○○未曾持有原告己○○之太平洋公司股票,原告己○○應就何時取得系爭股票?何時交付系爭股票及為何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丙○○等負舉證責任。㈤被告丙○○辦理欣嘉公司股票交割之印鑑章,早於移轉過戶後即已返還原告。至於原告乙○○主張被告丙○○將其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交與被告丁○○代收原告信件云云,姑不論被告丙○○未曾受領系爭印鑑章,縱曾受領,亦如原告所主張已置於被告丁○○處。另原告乙○○係委託被告丁○○辦理拋棄繼承,其委託書上之印章非被告丙○○所捺蓋,何能推論該印章係在被告丙○○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返還上開3 枚印章,顯屬無據。至於其餘4 枚印章,包括郵局印鑑章,被告丙○○從未受領,而原告復未證明該4 枚印章之用途?何時交予被告?為何交予被告?其逕行主張被告丙○○持有該4 枚印章,亦屬無據。㈥原告所提之被告丁○○簽收勞保給付之收據及臚列收入帳目明細影本,是否確為被告丁○○所寫,不無疑問,被告丙○○否認其真實性。縱確為被告丁○○所寫,亦不足以證明收入所列款項為被告丙○○所領取。再者,軍人退伍金餘額1,099,485 元、收支組給付撫卹金102,307 元、勞保死亡給付126,000 元、勞保局退還押金31,680元等款項,均係戊○○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並無原告乙○○所稱之「特定遺族可受領之款項」,而原告乙○○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之1/3 。況原告乙○○於90年9 月14日即同意推派被告丁○○領取餘額退伍金;而關於勞保死亡給付部分,亦由原告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領取,自均非被告丙○○所領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之1/3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父親戊○○生前曾代原告乙○○、己○○保

管遠紡公司1,736 股、臺聚公司27,176股、臺塑公司19,372股、南亞公司41,755股、中鋼公司3,234 股、華隆公司

12 ,575 股、大同公司14,640股、欣嘉公司10,000 股 、太平洋公司7, 268股等股票、印章7 枚,豈料父親戊○○辭世後,被告丁○○藉地利之便,先行取得後逕交予被告丙○○,為此請求被告丙○○返還等語;被告丙○○對於持有欣嘉公司股票固不爭執,惟辯稱:除欣嘉公司股票,原係信託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嗣後於92年9 月26日終止信託關係而移轉至自己名下外,並無持有其餘之股票及印章等語。是兩造對於上開欣嘉公司10,000股股票原係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嗣於92年9 月26日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乙情,並不爭執。主要爭點在於:㈠上開欣嘉公司股票是否為被告丙○○信託登記為原告乙○○所有?㈡遠紡公司1,736 股、臺聚公司27,176股、臺塑公司19,372股、南亞公司41,755股、中鋼公司3, 234股、華隆公司12,575股、大同公司14,640股、太平洋公司7,268 股等股票是否為被告丙○○持有?㈢被告丙○○是否持有如附圖所示之印章7 枚?茲就上開爭點逐一分述如下:

⒈上開欣嘉公司股票是否為被告丙○○信託登記為原告乙○

○所有?⑴查系爭欣嘉股票10,000股,係由被告丙○○出資,於86

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蘇永德購得,並過戶於原告乙○○名下,嗣於92年9 月26日移轉至被告丙○○名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欣嘉公司服務室93年10月5 日證明書、被告丙○○提出蘇永德立具之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欣嘉公司股票係由被告丙○○出資購買,表示要贈與原告乙○○,被告丙○○竟於戊○○死後,侵占原告乙○○印鑑章,進而擅自盜用而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參見本院94年1 月3 日、同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6 頁、第276 頁)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盜用印章之事實。經查,原告乙○○自陳:「(問:你何時將欣嘉公司股票之印章交給被告丙○○?)我印章從來就沒有交給他,當初股票登記到我名下,是丙○○直接向我父親拿印章,我也同意他拿該印章辦理股票過戶到我名下之手續,但手續辦妥後,被告丙○○就將印章歸還我父親,之後一直都由我父親在保管該印章‧‧‧」(見本院9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6 頁)等語,既然原告乙○○從未將該印鑑章交付被告丙○○,而被告丙○○復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即將之歸還戊○○,則被告丙○○並未持有該枚印章,何能盜用之?足認被告主張於辦理股票過戶後即返還原告為真實。

⑶至原告乙○○主張系爭欣嘉股票過戶之印鑑章一直由戊

○○代為保管,迄戊○○死亡後,即為被告丙○○侵占,原告乙○○於91年6 月1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被告2人返還印章,而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印章而於92年9 月26日轉讓系爭欣嘉公司股票(參見本院94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6 至237 頁)云云,並舉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卷第182 至185 頁)。被告丙○○則辯稱:伊於89年間經徵得原告乙○○同意將系爭欣嘉股票信託於名下後,除於同年1 月27日由被告辦理過戶外,隨即同時在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蓋用原告乙○○之印章,以便將來隨時得再移轉登記予自己或第三人名下(參見被告94年1 月27日陳報狀,卷252 頁)等語。姑不論被告丙○○所言是否屬實,由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僅顯示由被告丁○○代領欣嘉公司股利而捺蓋原告乙○○印章,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持有該枚印章,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丙○○持有該枚印鑑章,何能率指被告盜用?而從原告乙○○自承同意被告丙○○持用其印章將系爭欣嘉股票過戶至其名下乙情,自可推論應屬借用人頭之信託行為無誤,蓋如係贈與,則逕由原告乙○○自行捺印並辦理過戶手續即可,勿庸被告丙○○代理為之,並且得自行妥善保管股票,避免他人盜賣。原告既未曾持有該系爭欣嘉股票,可見原告所稱贈與乙情,不足採信。

⑷由證人即欣嘉公司職員庚○○證稱:「(問:你們公司

在員工認股時,有無限制員工認股之股票?)無,原則上每位員工都有認股數的配額,如果想要認購超過認股數之配額,就要看有無其他員工棄權。」(見本院94年

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5 頁)等語,益明被告丙○○所辯因認購公司股份超過配額,乃借用原告乙○○名義過戶等情,堪可採信。綜上,可認系爭欣嘉股票乃被告丙○○信託登記在原告乙○○名下無訛。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將系爭欣嘉股票信託登記在原告乙○○名下,自屬自益信託,被告丙○○自得隨時終止信託而移轉過戶,原告乙○○請求返還該系爭股票,當屬無據。

⒉遠紡公司1,736 股、臺聚公司27,176股、臺塑公司19,372

股、南亞公司41,755股、中鋼公司3, 234股、華隆公司12,575股、大同公司14,640股、太平洋公司7,268 股等股票是否為被告丙○○持有?⑴原告乙○○、徐秀美固主張上開遠紡公司、臺聚公司、

臺塑公司、南亞公司、中鋼公司、華隆公司、大同公司、太平洋公司等股票為被告丙○○所持有,並提出遠紡公司股務代理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6 日現股股票持有證明、臺聚公司93年9 月2 日股東分戶卡、臺塑公司股務科93年9 月2 日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南亞公司93年9 月2 日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中鋼公司大華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股東持股證明(證號:Z000000000)、華隆公司股票持有證明、大同公司股務課股份持有證明、太平洋公司股務代理部93年9 月22日持股證明書等為證。觀諸上開證明文件,雖均載明股東為乙○○及徐秀美,最多僅能證明原告擁有該等股票之權利,尚難憑此即謂被告丙○○於戊○○死後逕由被告丁○○手中持有之。

⑵況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丙○○於持有上開股票後,有何處

分或轉讓之行為,足見該等股票權利仍屬原告所有,既然如此,則原告即可以遺失為由,向各該公司聲請補發。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持有上開股票,難認其主張有據。

⒊被告丙○○是否持有原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之7 枚印

章?⑴關於前揭欣嘉股票之過戶印鑑章,原告乙○○雖主張於

91年6 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返還,因此不可能同意被告於92年9 月26日捺用而轉讓欣嘉股票,既然欣嘉股票遭被告丙○○於92年9 月26日逕以過戶,由此可推論該枚印章仍為被告丙○○所持有云云。然原告乙○○從未將該枚印鑑章交付被告丙○○,而被告丙○○復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即將之歸還戊○○等情,已如前述,則戊○○有否於生前將該枚印章返還原告乙○○,不得而知,縱迄戊○○亡故時,仍為其保管,亦不能逕以認為被告持有該枚印章。

⑵關於證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捺「乙○○」印文(參見

卷185 頁)之印章,是否與附圖所示任何1 枚印章相符,無法以肉眼辨識,復無印章實物或印文正文,而不能鑑定,尚難認被告丁○○所捺用者即為原告乙○○所主張之7 枚印章中之其中1 枚。退而言之,即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捺用該印文之印章為其中1 枚,亦為被告丁○○所持用,有其捺用私章、簽署身分證字號及表明代收之意旨在該掛號收件回執上為證,且由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丁○○當時在國內,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持有之,無法遽論被告丙○○持有該枚印章。

⑶至其餘5 枚印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丙○○所持

有。況且如果被告丙○○確有私心,則原告既主張被告丙○○除持有上開股票外,復持有各該印鑑章,被告丙○○自可私自將上開股票全部轉讓過戶,不可能僅轉讓欣嘉股票而已,益明被告丙○○確未持有如附圖所示之印章。

⑷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之印章為被告丙○○所持有,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乙○○主張其父親戊○○於90年8 月5 日死亡,其

與被告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嗣原告乙○○與被告丁○○於90年9 月24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0

8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乙○○主張其拋棄繼承之原委,乃被告丙○○告以辦理戊○○遺贈之前揭房地,必須其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始能登記,並協議拋棄者僅有上開遺贈房地,未及其他遺產等情;被告丙○○則否認其事,辯以原告乙○○既已親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豈能事後否認有拋棄繼承之意,何況並無就其他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存在等語。則兩造主要係就原告除上揭房地外之其他遺產繼承權有所爭執,亦即原告乙○○究能否為一部拋棄繼承?原告乙○○與被告等有無協議除上開遺贈房地外,原告乙○○另就戊○○其餘遺產仍得繼承?若有此協議,則除遺產稅已申報之股票外,是否尚有其他存款?戊○○之退伍金、撫慰金、勞保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究是否為一部繼承之拋棄?法律上能否准許?

⑴按繼承人之拋棄權,本於繼承拋棄不可分之原則,自須

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如僅為一部拋棄或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或義務為拋棄者,即為法所不許,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448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乙○○確實委託被告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08 號卷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乙○○確實有向法院拋棄繼承之真意。而原告乙○○所稱僅就上開遺贈房地為拋棄,未及其他遺產等情,並未載明於繼承權拋棄書或聲請書上,自無一部拋棄之問題。是原告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原告乙○○自始與未經繼承者同。

⒉除上開遺贈房地外,原告乙○○與被告間是否就戊○○其

餘遺產有分割之協議存在?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2 人間,除上開遺贈被告丙○○房地外,曾就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達成仍按應繼分分割之協議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原告乙○○並未提出該協議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乙○○雖舉證人王正志律師欲證明當時確有此一協議存在,惟查原告乙○○係主張當時委請王正志律師協助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為由,因認王正志律師對此知之甚詳(參見原告93年11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卷180 頁反面)云云,但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觀諸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08 號全卷,並未發現有任何委任王正志律師之委任狀存在,而該卷32頁民事聲請狀上,已載有「送達代收人黃俊維代書」,實無可能有另委託王正志律師之舉,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既然原告乙○○已拋棄繼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之

全部遺產並無繼承權,兩造間復無上述協議存在,則原告乙○○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戊○○所遺1/3 遺產價值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是被繼承人戊○○縱遺留有股票、存款等,均屬遺產範圍,原告乙○○既無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分配。茲有疑義者,乃戊○○之退伍金餘額(即撫慰金)、撫卹金、勞保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原告乙○○可否對被告丙○○請求返還其應得之部分?⑴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

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司法院25年12月12日院字第1598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見撫慰金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究與單純之遺產有間。是縱使原告乙○○已拋棄繼承,對於該撫慰金仍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範圍,取得其應得之部分,從而,被告丙○○所為原告乙○○無權領取退伍金餘額之抗辯,並不足採。惟查被繼承人戊○○於90年8月5日死亡後,經原告乙○○及被告丙○○、丁○○協議,由被告丁○○代表具領一次撫慰金(即退伍金餘額)金餘額1,099,485元之事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次長室94年4月12日選道字第094 0005005號書函暨檢送之軍管區司令部90年10月2日(90)慰琪字第1742號函、國防部核定軍管區司令部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士)官改支退伍金支付證名冊、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官兵之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切結書等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開撫慰金既係由被告丁○○具領,被告丙○○且否認取得該筆款項,原告亦自認表示相關手續係被告丁○○代表辦理,該款項之流向並不清楚(參見本院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6頁)等語,則原告乙○○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即屬無理由。

⑵又被繼承人戊○○生前未曾參加勞保或農保,其於90年

8 月5 日死亡,係由其子乙○○以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計126,000 元,勞工保險局於90年11月1 日核付,而以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即原告乙○○乙情,有勞工保險局94年4 月7 日保給命字第09460206 790號函寄檢送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在卷足稽,足證該筆勞保死亡喪葬津貼係由原告乙○○以其職務關係申請並領取,原告乙○○且自陳將之交付被告丁○○(參見民事爭點整理狀,卷第180 頁反面),其既未主張並證明將之交付被告丙○○,何能請求被告返還?其主張顯屬無據。

⑶至原告乙○○主張被告丙○○另領取有收支組給付撫卹

金102,307 元、勞保局退還押金31,680元等金額,因而請求被告丙○○給付其應得之部分云云,無非以1 紙未經署名之收入帳目明細為據,原告乙○○雖主張該紙條為被告乙○○所親筆記載,然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乙○○既未舉證證明該紙條之真實性,尚難採信。況且縱使該紙條確為被告丁○○所親筆,亦無隻字片語載明交付被告丙○○,無法憑此記載遽論被告丙○○確有收受上開款項,被告所辯足堪採信。

⒋依上所陳,原告乙○○既已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自無請求之權利,而就撫慰金、撫卹金、勞保給付等,原告乙○○復未證明為被告丙○○所領取,其主張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