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湖小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己○○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上訴人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琉森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於民國87年間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 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上訴人丙○○(下與被上訴人甲○○合稱為被上訴人)則為88年1 月10日改選之第
3 屆主委。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因興建高巢家庭工程,致琉森湖社區地下1 、2 樓公共設施受到毀損。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 萬8,001 元。市價修復費用應以3 倍計之,按伊等應有部分分別為1.5/366 、0.5/3661之比例計算,伊等所受損害各為1萬4,370 元、4,790 元(下稱鄰損損害)。被上訴人甲○○竟擅自與宏普公司、達欣公司及一吉營造有限公司和解,而依宏普公司等所簽切結書,如未依限修復,應給付遲延罰款。嗣87年10月15日發生瑞伯颱風,宏普公司並未依切結書履行。又被上訴人甲○○於87年11月10日與宏普公司召集協調會(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下稱系爭協調會),宏普公司同意給付補助社區回饋金200 萬元、球桌1 萬、鼓風機15萬,共計216 萬元(下稱社區回饋金);且當時地下1 、2 樓公共設備機件尚未點交、消防等檢查均不合格,有重大瑕疵,侵害伊等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甲○○竟借瑞伯風災修繕基金之名,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共計549 萬元,以修繕前述公共設施,而未訴請宏普公司修復點交,致伊等受有二重損害。以社區回饋基金216 萬元,按上述伊等應有部份比例計算,伊等此部分損害金額各為8,852 元、2,951 元(下稱回饋金損害)。總計伊等所受損害各為2 萬3,222 元、7,741 元。
被上訴人甲○○於88年1 月10日之後已移交職務予被上訴人丙○○。乃被上訴人違反社區規約,未代表管委會執行職務請求宏普公司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2 萬3,222 元、7,741 元暨均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向宏普公司或達欣公請求,伊等為先後任管委會之代表人,並非加害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管委會雖曾與宏普公司召開協調會議,但雙方意見不一致,未達成協議,伊等乃依管委會決議,以宏普公司不實廣告等情對其負責人提出詐欺告訴,並藉此爭取宏普公司就社區因颱風遭受損失乙事提供更高之重建基金。嗣後宏普公司同意就颱風損失之修繕費用及詐欺案件一併以700萬元達成和解,管委會並將此移作社區管理基金。其後颱風所致重大損失均由管理基金支出。伊等擔任主委期間,並無違背職務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宏普公司或達欣公司施工造成及所提供設備有缺失,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先後基於琉森湖社區管委會主委身分,代表社區與宏普公司協調、提出告訴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委員會議決事項,且依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以觀,雙方尚未達成最後協議。核其情節,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主要心證之所由得,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戊○○各2萬3,222 元,7,741 元,及均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執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宏普公司允諾提列200 萬元供社區管理維護,點交時發現之瑕疵品桌球、鼓風機,宏普公司則同意各給付1萬元、15萬,管委會延宕至今不為請求。被上訴人未點收瑕疵部分之公共設備,擅自運用瑞伯風災基金修繕,而不向宏普公司請求修繕費或回復原狀,共同損害上述基金,致損害伊等所有權比例之基金權益,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判決所引用另案宏普公司以700 萬元和解事件,與本件損害無關。再依87年11月17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鄰損案每戶補償金2 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不依規約執行管委會決議,圖利宏普公司、達欣公司等,與伊主張的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上述判例、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違法等語。
五、經核: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69 條當然違背法令規定者,僅限於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至於該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則上訴人執以原判決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自非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
判例要旨及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違法乙節。惟按上揭判例要旨係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仍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經查,就琉森湖社區地下1、2 樓公共設施受毀損,乃宏普公司、達欣公司興建高巢家庭工程所導致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而關於上訴人所指宏普公司於系爭協調會同意給付社區回饋金部分,細繹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僅係由宏普公司之代表報告修繕情形、進度,並提出補助及建議方案,及由管委會之代表各自陳述意見,並未達成終結合意之協議。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87年11月17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之決議內容係:「⑴以每戶災後補助款兩萬元為基礎來談。」,更明顯可見87年11月10日所進行之系爭協調會,僅為雙方之協商,尚未達成合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並無與證據不符之情形,顯不足認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而上訴人係分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所謂宏普公司同意給付社區回饋金為計算基礎,主張其鄰損損害及回饋金損害。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宏普公司或欣達公司施工及所提供設備缺失所致,與被上訴人先後擔任主委執行職務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未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等節,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前揭判例要旨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等情,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按3/4 、1/4 之比例,各自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