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送達代收人:楊鈞國律師被上訴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八十九年財務、稅務簽証委任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
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委任書之正本或影本,應認其無法舉証証明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⑵縱認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他客戶共二十八份委任書,主張本件委任書係為定稿
式,惟該委任書明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受委任者應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會計師,而非被上訴人;另前揭委任書內未載有訴外人乙○○代理之意旨,且文末之受任人欄僅有訴外人乙○○之用印,未見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署名,益徵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乙○○個人。至於委任書所載事務所名稱及地址,僅係表示訴外人乙○○當時在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非可謂受任人即係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本件委任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間,公費費用上訴人業依訴外人乙○○指示簽發支票交訴外人乙○○提示兌現,以為委任報酬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自生清償之效力。訴外人乙○○雖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因被上訴人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是訴外人乙○○事後仍依委任契約受領服務公費支票,並無礙於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㈢對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之抗辯:
⑴訴外人乙○○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之關係,亦與何者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無涉:
依被証九號約定書第二條第三條記載以觀,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僅為合併執對性質,必須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訴外人乙○○始正式加入被上訴人合夥組織。縱使訴外人乙○○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其仍可保有原有之客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⑵會計師執業時是否由聯合事務所具名,要屬行政管制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另收款通知、收據及扣繳憑單所得人之記載,此係上訴人依照訴外人乙○○之指示而為,況此等文件與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亦無必然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另聲請傳訊証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間:
⑴依本件八十九年度簽證工作單上記明引介人為訴外人乙○○,而訴外人乙○
○係服務於「正大所」之簽五部,且本案委任項目為稅∣結算申報、公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財∣年報、公費五萬元,打字印刷費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元。本案委任項目之財、稅兩部分簽證除工作底稿已經覆核主管覆核完畢外,查核報告書亦經負責本案簽證之乙○○會計師覆核完畢簽署記錄在案,上述工作單上又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稅簽預付半數款二萬五千元及財簽預付半數二萬五千元,請款總額共五萬元,並開立號碼:0000000號收據向上訴人請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上訴人依所得稅法規定代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後淨付四萬五千元,由上訴人之總務組施組長簽收記錄在案,九十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再開立本案簽證之尾款共五萬元,以號碼:0000000號收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對此工作單不爭執,自係就「委任『正大所』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委任公費各五萬元,代墊打字印刷費一萬一千八百元,已預付半數公費共五萬元及已就預付半數款代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之事實自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規定,故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⑵訴外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在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
之代表人,其對外簽約之效力,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均直接及於被上訴人。
㈡本件報酬尾款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已辦理完成,上訴人雖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就本事務重複委託大中國際事務所,惟此屬另一法律行為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仍須擔負本件委任報酬給付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委任辦理之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証、稅務簽証等簽證業務,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六萬一千八百元,迭經催告均未履行,爰依委任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乙○○辦理簽證業務,且訴外人乙○○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況且本件委任費用,上訴人已將應付款項,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乙○○提示兌現,上訴人所負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間。㈡上訴人對訴外人乙○○所為之給付行為是否發生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清償效力(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丁○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代表被上訴
人事務所與訴外人乙○○簽訂約定書,約定訴外人乙○○回溯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被上訴人因業務需求制定委任書之首記載:「茲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即被上訴人)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委任書(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為証,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財、稅務會計簽證事項,合計印刷費用
等,尚有餘款六萬一千八百元。而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就訴外人乙○○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一節,函知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惟嗣後上訴人仍簽發支票,交由訴外人乙○○收執,並經提示兌現。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均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所得人,並代為扣繳所得稅等事實,有律師信函、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㈡系爭委任契約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抑或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間
?⑴合夥乃二人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
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約定書,約定「一、甲(即訴外人乙○○)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基於執業理念相近,均願全心投入所務,共享業務成長,擬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合併後名稱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名詞定義:乙方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以下簡稱業務收入或減除其他減項後稱淨業務收入。三、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即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惟行政救濟超過30%部分應檢據核銷;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份比例。四、乙方於正式合夥前僅支領上款酬勞,對甲方任何負債不負連帶責任。…職稱分配:甲方丁○會計師擔任所長,乙方乙○○會計師擔任合夥會計師。五、甲方同意乙方每月預支十五萬元,每年預支十三個月,及農曆年節預支三十萬元,其餘酬勞得分配扣繳憑單。甲乙雙方同意按曆年採權責發生制處理帳務,於次年七月底前分配酬勞乙次。六、乙方預估其加入執業之第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總收入為1300萬元,其需支付業務佣金約五十萬元,甲乙同意由收入中減除;另每年於淨業務收入百分之三範圍內乙方得檢據報銷交際費,惟未來正式合夥後,交際費與其他合夥人列支方式相同。七、倘乙方客戶發生呆帳時,雙方同意以淨業務收入為計算酬勞標準。八、乙方及其現有員工先前服務年資均予承認並延續,嗣後乙方同意依甲方管理規章辦理,以示一體。…十、業務悉由甲乙雙方本「資源共享、技術交流」為原則,作最有效率及效果之安排處理,其處理原則:㈠業務悉由甲方安排負責執行,惟乙方可依客戶特性及要求,請求甲方調整執行時間及方式,俾有利整體之持續發展。㈢所有乙方引介至事務所的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需由甲方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均由乙方擔任,互簽部分雙方同意不另計費。㈣不適任助理人員乙方可建議甲方調整…十一、甲乙雙方基於理念及初期合併執業方式,共立本約定書,惟若無法共續發展時,一方需於每年五月底前以書面告知他方,並依下原則處理:…㈣乙方併入之人員得由乙方依原價減除合理折舊購回。㈤乙方併入之人員,依其個人意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參以訴外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請領報酬之簽呈明載:「一、經結算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執行業務收入計00000000元,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立之合約書計算酬勞為0000000元(含需付出之佣金五00000元及交際費三九九二六八元),扣除事務所已給付之薪資及費用等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詳計算表及附件)。二、上項待請領之酬勞除佣金五00000元及交際費三三三0八一元外因係費用請給付現金,餘0000000元,其中八三三九一三元擬請給付扣繳憑單,另0000000元擬請給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足見訴外人乙○○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被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又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合併後即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訴外人乙○○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聯合事務所名稱仍使用被上訴人事務所名稱,訴外人乙○○之職稱為「合夥會計師」,人事方面改依被上訴人規章辦理,業務方面則由被上訴人安排負責執行,訴外人乙○○所引介之客戶成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堪認雙方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惟訴外人乙○○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被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且明定有正式合夥之期限,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未盡相符,雙方之法律關係應認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外部關係之規定。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業務者,對於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合夥事務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人乙○○登錄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後,職稱為「合夥會計師」,自得單獨執行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等通常事務。準此,訴外人乙○○與客戶簽訂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應屬訴外人乙○○執行前開約定書所指「合夥會計師」業務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乙○○應得代表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且其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
⑵又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制式委任書首開記載之「茲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文義以觀,係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該委任書第一條所定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中關於「稅務簽證」、「稅務簽證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等事務,並授權被上訴人得依該委任書約定指定會計師辦理,此參以該委任書第七條:「複委任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被複委任人亦同受前條之約束,委任人亦不另支付公費」之約定,益可知在該委任契約關係中,上訴人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並由上訴人賦予複委任權,被上訴人得指定會計師辦理受委任之事務。上開委任書據其所用文字,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且無不明之處,自不得捨而他求,別為不同之認定。
⑶況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間起,就委任辦理簽證業務之委任報酬給付,均
係由被上訴人出具對帳單請領,另再提供收據予上訴人作為會計憑證以供核銷,上訴人則均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並於依法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以被上訴人為所得人,而開具扣繳憑單等情,已為兩告所不爭執,是以此與上開委任書約定內容互核之結果,實足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上訴人即均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就八十九年度會計簽證事務之委任亦同,要非首次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財務簽證事務,且相關請款、開立收據及收受扣繳憑單之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行之,則系爭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⑷按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
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果若委任訴外人乙○○個人擔任查帳會計師,則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以訴外人乙○○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扣繳率扣繳並予繳納之義務,而訴外人乙○○亦應自行出具足資證明之原始會計憑證予上訴人,俾憑為會計事項記載之依據,然核上述上訴人扣繳憑單,均係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納稅義務人予以扣繳,均非以訴外人乙○○為對象,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受任人而成立委任契約,否則渠等前開稅務處理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所得稅法之問題,上訴人為營業人,訴外人乙○○為專業之會計師,焉有不知之理。再參以訴外人乙○○之所得,均係於客戶付款予被上訴人後,另由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並出具扣繳憑單以供申報納稅之用,有乙○○所出具之請領報酬簽呈、簽證收入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等在卷可佐,益堪認訴外人乙○○個人並未與上訴人有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度起實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會計簽證事務,而非委任訴外人乙○○。
⑸再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據會計師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不得單獨執業,訴外人乙○○自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後亦同,是訴外人乙○○依據該等規定,本需與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共同執業,自無以個人受委任而辦理財稅報告簽證之理。另依據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中所規定,聯合事務所之收支應統籌辦理,且應設立獨立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憑以決算等項,可知會計師聯合執業事務所乃以該事務所之獨立名義為收支,至關於參加執行業務人之分配,則按約定比例或計算方式為之,並非由參加執行業務人自行收支,訴外人乙○○既已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即有此等規定之適用,非得自行辦理收支,由此亦足佐證訴外人乙○○當無以個人接受委任之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生清償之效力。查:
訴外人乙○○就其所引介客戶雖有代表被上訴人受委任之權限,但系爭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為受任之本人,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即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而自八十七年間起,上訴人就委任辦理簽證業務之委任報酬給付,均係由被上訴人出具對帳單請領,另再提供收據予上訴人作為會計憑證以供核銷,上訴人則均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並於依法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以被上訴人為所得人,而開具扣繳憑單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報酬之請領過程,亦同,上訴人為給付時,自應依此債之本旨履行始生清償效力。惟上訴人並未依旨向被上人為清償,債之關係自不消滅。況被上訴人前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就訴外人乙○○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被上訴人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一節,函知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三日,去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亦足証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乙○○非有受領權之人,然上訴人仍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乙○○,並由訴外人乙○○提示領款,而未轉交被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與訴外人乙○○前,已知訴外人乙○○無受領給付之權,其此部分給付,揆之前開規定,要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核無同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適用,其對第三人乙○○所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茲不贅述。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