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整更二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呂福元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三九號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並予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六億九千萬元,且為股票上櫃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及工業廠房之出租、出售」。依據德利公司八十九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德利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總資產為一百二十二億四千九百一十一萬元,總負債為九十五億五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淨值為二十六億九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但德利公司總負債中,「短期借款」為六十七億零一百一十萬七千元,「應付短期票券」為一十六億零四百八十萬一千元,合計達八十三億零五百九十萬八千元,相當於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七點八。因與往來銀行間發生到期不續借之情事,致德利公司財務周轉發生危機。又德利公司名下持有大量之「在建房地」資產,造成資金積壓,短期間無法變現回收。致德利公司雖持有大量不動產,總資產亦大於總負債,但鉅額「在建房地」資產短期間無法變現回收,流動資金欠缺,致一時無法支付各項到期之短期債務,而有停業之虞。德利公司董事會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四名董事全體同意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因德利公司仍有大量資產,可擬定計劃出售或出租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惟其進行,有賴法院准予重整以克服流動資金不足之問題,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德利公司重整等語。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司重整之聲請,必須由上開有權聲請之人,向法院聲請,且具備⑴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⑵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⑶重建更生之可能等要件,始應准許。又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准予德利公司重整,然查:㈠有關德利公司聲請重整一案,前經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徵詢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稅捐機關之結果,各據覆以:
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0)
台財證㈠字第一七八六一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證㈠字第0九一0一二八一五七號覆函略以:德利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及工業廠房之出租出售,該公司為公開發行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上櫃買賣,嗣因有票據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記錄,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公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終止其櫃台買賣。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原因,主要為:⑴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利息支出,較八十八年度增加幅度達百分之五二點八。⑵該公司資金來源多賴短期借款及發行短期票券(本票),而為求持續推出新建設該開發案,持有大量房地,佔總資產百分之六二點四,受建築業不景氣影響,致資金積壓,流動資產速動比率偏低,顯不足以支付流動負債,流動資金欠缺等情。而就德利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則認為:⑴因該公司迄未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故對其所列示之該年度財務狀況,無法表示意見。⑵該公司流動資金欠缺,是否得以改善,須視該公司得否將持有之大量資產,依其計畫出售。惟該公司所列清償方案,預計處分個案,除竹科案外,其餘個案處分價值,未提供相關評估依據,合理性、可行性及專家意見,故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可行,亦無法表示意見。
⒉財政部金融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融局㈡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九四號覆
函則以:德利公司名下多處財產於財務惡化時信託登記第三人,於重整計畫中均未提及,顯有脫產之嫌,而該公司迄今無積極償還之具體行動,欠缺償債誠信,另該公司係以土地開發建設為主要業務,重整計畫所列開發案,需鉅額資金開發,其最具關鍵性部份有關資金來源及合作對象呈現空洞,故其重整計畫之確定性有疑,不同意該公司重整等語。
⒊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三六三九0號覆函認為:德利
公司近年來致力於工業區廠辦大樓與金融商業大樓之開發,將科技與建築整合,為企業預先鋪設好快速網路架構,以提供高科技產業及金融服務業之需求,目前持有之不動產均位於台北市區與新竹○○○區○○○段,未來如能順利尋得投資夥伴,應對於該公司之重整有相當之助益等語。
⒋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內授營宅字第0九二00八九九八四號覆函略為:關
於德利公司「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之營業項目,說明如下:⑴德利公司未向本部申請「建築投資識別標誌」。⑵因土地、建物之價值係隨區位、市場變動等因素而有變化,故對於該公司聲請重整一案,本部無法提供意見等語。
⒌又德利公司積欠未繳稅捐部分,前經各稅捐機關函覆本院,包括:⑴新竹地區地
價稅四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已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中。⑵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連同滯納金、滯納利息核計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九元。⑶台北市大安區地價稅七百一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⑷台北縣區房屋稅五千零九十四元,地價稅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等情,亦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新市稅管字第0九一00二二六一0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九一00三三四六二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一六二四00八00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稅工字第0九一00七七二六五號等函覆在卷。嗣本件發回本院後,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九三00三六七八六號函覆為:該公司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欠繳八十九年、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為六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
㈡本院前選任會計師陳枝凌為德利公司之檢查人,經檢查人檢查後,提出報告書認
為:德利公司之現有資產經檢查後,若妥為處理應可償還現有該公司及子公司之負債,且該公司之重整方案,於檢查後可行性應尚稱合理,故裁定准予重整應係該公司解除財務困難,免於破產清算之唯一途徑。德利公司如能針對過去之缺失,加以改善,且能適當處理資產,以獲取營運所需資金,同時能夠確實執行預計未來之營運計畫,並未增加銀行借款之情形下,依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該公司應有繼續營運經營之價值,惟為確保重整成功,檢查人認為該公司應加強內控管理制度,嚴密監督,使其營運計畫得以實現,有檢查人陳枝凌所出具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重整聲請案檢查人報告可憑。
㈢依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五
日向本院提出重整計畫均略以:德利公司開發能力良好,所擁資產立地優良,近五年每股盈餘達一點二元至三點八五元間,僅因景氣持續低迷、持有房地總金額佔總資產百分之六二點四,造成資金積壓,短期無法變現回收,流動資金欠缺,一時無法支應到期短期債務。而公司所有包含新竹科學園區購物中心與辦公大樓開發案、民生東路辦公大樓開發案、天母高級住宅開發案、金山南路開發案、MIT出租辦公大樓及其他餘屋,可以另立公司開發、合建開發後出售、出售等方法解決財務困難,如此可清償銀行借款七十七億六千零一十六萬元。而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德利公司積欠銀行本金為七十六億零六百萬元,扣除已經拍賣之金額一十九億四千萬元,加上未計入利息十二點五五億元,尚欠金額約為七十億元,目前現今流量僅依賴部分個案租金收入維持,銷售金額需優先清償原設定之債務,以致停止支付銀行利息,大部分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造成德利公司很損失,如可再投入七十億五千萬元資金開發,並處分餘屋,則可在清償欠款外,剩餘五十億元充為營運周轉之用,是在獲得重整之基礎下,可在三年內完成,屆時德利公司可成為無負債公司,再以公司資產重估、財產清理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處分、公司組織調整等方法處理後,以三年為期,可完成重整計畫,使德利公司營運步入正軌云云。
㈣綜核上開情事,參酌各主管機關、稅捐機關與檢查人意見,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本院認為依據如下理由,本件德利公司重整之聲請,為不應准許:
⒈依據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雖謂如可重整,則該公司營利如何良好、可
有如何獲利云云,惟細繹其內容,均係針對其理想狀況下所為設想,並未針對景氣影響、資金籌集、銷售與營運費用控制有何具體說明,例如長期經濟景氣低迷影響、市場實際銷售情況、以現有公司十六名人員如何控制龐大建案之順利運作、是否需招標或委外興建與承銷及其需費增加情形、已建成餘屋如何銷售、銷售成本如何、已經長期無法銷售之物件有如何處置對策等項目,均付之闕如,徒以自行設定之條件,預想如何重整可以更生並獲鉅額利潤,已難逕認為其計畫可行。況德利公司除銀行債務外,尚有高額工程款等債務,雖有小部分清償,但就其餘部分如何清償,聲請人則全未提及,是其重整計畫率以其自利立場擬就,未顧及全體債權人利益,已難認其重整聲請合於公司重整之目的。
⒉另德利公司原有並在上述重整計畫中敘及之主要剩餘資產,包括新竹市○○段○
○○○○號等七筆土地、新竹市○○段○○○號等十筆土地、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路○段○○○號房地等主要資產,均早由德利公司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龔維智、葉大殷等人,此有信託契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不論德利公司是否意在惡意脫產,均已喪失對該等資產之管領、處分權,而僅得依信託契約主張權利,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契約第六條均約明:「甲方(指德利公司)將本信託契約所載財產之全部完全信託於乙方(指受託人),並授權基於受益人之利益而全權為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之行為。」,已堪得證,聲請人再將該等資產開發列入重整計畫,併陳稱可以如何投資開發獲利云云,益見其計畫,並未切實顯現資產變動情況。
⒊再德利公司剩餘資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債權人,縱有購買意願者,除銷售
金額確實高於抵押擔保債務金額外,如德利公司資金清償積欠銀行債務,亦不可能順利銷售,但目前德利公司根本無法負擔利息支出,且依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重整計畫表列實際拍賣結果顯示,有諸多房地拍賣所得,均已低於已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所得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此等交易價格雖然係由法院拍賣,但亦無證據顯示必然低於市價或德利公司自行銷售可得之價金,可見德利公司所擁有資產有部分確已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導致價值下降,甚至低於抵押擔保借款。而如非經法院拍賣塗銷抵押權,在實際交易上,除德利公司有能力另提出資金補足不足清償抵押擔保債權,否則要如其重整計畫所規劃順利銷售,幾屬不能,而剩餘資產如由德利公司自行處分,會有如何不同、其依據為何,亦全未加以考慮,自難認為重整計畫可行。
⒋況以德利公司目前狀況,乃在於土投入地之資產未能開發,以致資金積壓嚴重,
無法取得資金投入,故欲重整更生,最主要是需要有資金投入,而此為攸關德利公司能否重整之重要判斷依據,此亦為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明。但由聲請人所提出重整計畫中,對於資金來源為何、如何籌集並無具體可行之計畫。以重整計畫中所提出最重要之竹科案開發計畫而言,僅在重整計畫中略謂關於新竹科學園區購物中心與辦公大樓開發案,可與第三人合作另立公司開發,由德利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資本額一十五億元,再股本投入一十五億元,以土地、工程抵押借款各二十八億元、十五億元投入開發云云,然德利公司既已無力提出資金,如何籌資三億元投入成立新公司已有可疑,且此開發案所在土地,前已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至少達三十六億元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然經鑑價結果,時值僅有四十六億餘元,實不可能再以該等土地抵押借得二十八億元,況該建案尚須投入金額達五十億元至六十億元,業據敘明於歷次重整計畫中,以資本額十五億元之新公司從事開發,是否能籌得資金高於資本額四倍之資金投入,亦有可疑。再聲請人在重整計畫中,乃預定以四十億元即市價八成出售予新成立之公司,嗣開發成功後,以新成立公司成本加計百分之十之價格向該公司購回云云,則土地出售後,所稱開發計畫即與德利公司無關,將來縱可得利,亦僅能從新公司獲益取得百分之二十之股東盈餘分配而已,即使買回後再處分,亦需先籌集相當資金,以重整計畫所稱該案總投資金額達為九十億元至一百億元而言,則德利公司以三億元投資成立新公司、四十億元出售基地後,再以成本九十億元加計百分之十即九十九億元之購回,需再投入金額扣除所得,達六十二億元,在尚未銷售、出租而有任何收入之情形下,德利公司需先行籌資支出,則以該公司現在毫無資金來源之現狀,如何獲取如此龐大金額之資金,亦未見說明,更顯其計畫委無可行,亦無從以該重整計畫之實施,克服德利公司流動資金欠缺之問題。
⒌至聲請人前於抗告審所提出由德利公司與英商全球人造衛星集團(以下稱全球集
團)簽訂之協議書上,雖記載全球集團同意投資三百八十億元予雙方所成立之公司運用,新成立公司由該集團出資一十五億元,持股百分之四十,增資時以再出資一十億為限元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全球集團公司設立、資本額資料到院,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該集團究否存在已有可疑,即聲請人另經本院二次命其補正該契約締約迄今履約情形如何之資料,迄今亦均未獲補正,顯見該契約簽訂迄至今一年以上,仍未能使德利公司取得資金,是於德利公司營運與資金籌得,不能認為有何助益,難認可充為認定德利公司已有籌資能力,可以繼續營運更生之證明。
⒍再參以提出重整聲請後,德利公司近二年之公司營運狀況,從聲請人所提出九十
一年、九十二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觀之,德利公司九十一年度負債總計為九十三億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營業毛利為虧損八千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營業費用為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稅前淨利為虧損二億四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九十二年負債總額為九十九億五千七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營業毛利為三千八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營業費用為五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稅前淨利為虧損六億四千三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又依該公司不動產權益變動表所列可知,於近二年期間不動產銷售狀況,除少數房地及停車位係由德利公司自行出售,另有部分租金收入外,其餘均係經法院拍賣,而德利公司營業費用雖有降低,但負債金額仍逐年擴大,收入不敷支付利息,長期以往,負債將更進一步增加,堪認德利公司財務狀況將因時間經過而惡化。而德利公司資本額為一十六億九千萬元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流動負債而言,即達資本額之五點六九倍以上,雖資產負債表上列載資產金額有一百一十二億九千六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但其中在建房地資產價值為七十六億六千四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待售房地資產為六億二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四十三元,二者合計佔資產總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三點三六,,而其中在建房地部分,既無從籌集資金投入興建,已建成房地又長期無法售出,即無變現償債之可能,在市場情況及德利公司籌資能力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實無從認為該公司可因經由重整程序而更生繼續正常營運。
⒎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
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或破產法規定之限制。」。本件德利公司主要債權人銀行中,業有將債權併同抵押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者,依據前開規定,其實行債權不受是否准許公司重整之影響,是本件縱為重整准許之裁定,亦無從阻止德利公司資產發生變動使順利進行重整。
⒏至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覆本院及檢查人出具之上開意見,雖均認德利公司非無重整
之可行性,而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固堪認重整檢查人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所出具之重整意見,及主管機關對重整聲請所表示之意見,應資為法院准否重整聲請之重要參考,但核之上載意見,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及本院選任檢查人,認德利公司有重整之價值,乃以德利公司能順利籌集資金及不得再增加銀行債務為重整可行之前提,但德利公司對於如何集資無法提出具體之說明,重整計畫之實行,又擬在鉅額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條件下進行,已如前述,已見各開前提條件不能具備,而此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指明,並持為不同意德利公司重整之主要理由。另德利公司主要債權銀行,在聲請人因本件重整聲請所併為之緊急處分聲請案件中,亦均已表明不同意德利公司重整,及德利公司已無任何籌資管道之意見,堪認經濟部及檢查人出具意見認為德利公司應可重整更生之前提並不存在,即無從據為准許聲請人聲請之論據。
四、本院以前述公司重整程序之目的,在均衡各方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利益,並應審酌聲請重整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意旨,而德利公司之主要業務乃土地建物之開發、建設,其重整方向主要關鍵乃在於資金來源、合作對象及現有資產之處分,而此重要基礎既未有具體可行之規劃,重整更生自屬難期,如逕予准許重整,將有害於多數債權人,並無益於德利公司之股東,徒使該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股東及債權人權利受損,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德利公司重整之聲請,為不能准許,爰予駁回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