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丙○○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吳舜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複 代理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共同被告兼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舜文,已於民國97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裕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丁○○,有吳舜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丁○○戶籍謄本及裕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吳舜文之繼承人兼裕隆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97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及訴外人蕭正秋、陳英華3 人於民國85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多向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㈠」之微電腦車況語音系統之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碼為新型第160535號,期間自85年1 月21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新型專利權)。系爭新型專利權具中央控制門鎖、密碼鎖防盜、車況及保養語音微電等多項功能裝置,其主要內容包含密碼鍵控制面板、中央微電腦機、中央控制門鎖之超高頻遙控器及引擎各部位眾多檢知器。引擎各部位眾多檢知器係主要控制及接受眾多車況、維修及保養檢知器所傳回之指令,經中央微電腦機整理判定後傳輸至各該對應之語音系統,如電瓶電解液不足、水箱水量不足等等等多種不同語音,並使用不斷重覆語音以警示駕駛人,亦設有靜音功能為其特徵。語音強迫警示系統乃由感知器感知車輛內部狀況,透過界面板傳送至微電腦機處理;中央微電腦機並將語音記憶片提出一適用之語音周子,經由轉換器、濾波器及增幅器之轉換由擴音喇叭輸出語音警示或提醒,強迫駕駛人注意,為其特徵。而基於系爭專利權裝置產品即型號MG555 汽車語音精靈加防盜器之研發,伊、陳英華及創作人賴文貴亦共同取得研發過程中所設計之電腦程式、電路圖、執行方塊及錄音著作權。各項著作物經灌錄於上述語音精靈中,具體內容則為電腦程式原始碼
2 件、電路圖、執行方塊圖1 件(16張),另錄音著作則係經由1 套語音強迫警示系統所輸出之語句,尤指該語句之音質、音調、語氣及使用頻率等特徵所構成之著作。伊及陳英華並於86年7 月間經賴文貴將其所有之3 分之1 著作財產權轉讓而共同享有系爭新型專利權所衍生之電腦程式、圖形及錄音著作權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著作權)。
(二)伊曾於85年9 月、10月間經訴外人盛荃公司之引介,將所研發MG555 產品暨相關資料(含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技術說明書內容、方式)在裕隆公司臺中工業區交車中心提供予其公司人員尋求合作生產,惟未獲具體回應。詎裕隆公司於88、89年間即自行生產,伊於90年11月間發現被告裕隆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仿製系爭新型專利權,生產語音精靈系統(下稱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使用於其公司所製產之「MARCH 」車系(下稱系爭車系)之車種上,輾轉經由國內外經銷商隨車銷售或零售。被告裕隆公司且於由時報、汽車購買指南雜誌、系爭車系型錄、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上特別標榜「第一部會說話的車子MARCH 語音精靈」。經伊委人送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車系上所裝置之系爭語音精靈系統,其形成機制、技術思想與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已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同時侵害伊及陳英華共同享有之系爭著作權,致伊受有損害。另依全國專利商標產品設計社(下稱全國設計社)出具之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亦認構成侵害。伊分別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以及著作權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裕隆公司請求系爭新型專利權及系爭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另吳舜文為被告裕隆公司侵害行為時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裕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並應由被告丁○○繼承賠償責任。
(三)伊於93年2 月間,在被告裕隆公司之經銷商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營業所(下稱裕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24 元購得其語音精靈系統1 部。以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網站所示被告裕隆公司銷售數據為計算賠償之基礎,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部分,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系爭型專利權原係伊與蕭正秋、陳英華共同有,陳英華已於91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李春嬅、陳衍婷、陳衍佳並於93年3月間將繼承陳英華之3 分之1 專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伊。則自89年1 月起至91年6 月30日(即專利權期滿日)止,伊請求之損害金額共為2,921 萬2,776 元,本件伊僅就自91年1 月起至91年6 月30日所得請求金額564 萬5,
347 元部分(此期間計銷售3,355 台,所得利益846 萬8,
202 元,以3 分之2 計算所得。3,355x2,524x2/3=5,645,347) ,先為一部請求。另就侵害系爭著作權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以其侵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金額。系爭著作權部分,原為伊與陳春華共有,陳春華之繼承人同於93年3 月間將繼承陳春華2 分之1 之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伊。自89年1 月起至92年1
2 月底止,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7,638 萬3,812 元,本件伊僅就自91年7 月起至91年12月底所得請求金額1,227萬4,212 元部分(此期間共銷售4,863 台,4,863x2,524=12,274,212),亦先為一部請求。以上2 部分損害金額共計1,791 萬9,559 元,其餘金額則予保留。另依著作權第89條規定,伊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於新聞紙等登載判決內容。就本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有部分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民法第197 第3項規定,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1 萬9,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裕隆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之主文、理由部分,以全版方式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 日及汽車購買指南雜誌3 個月。
3、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乃伊公司技術中心獨立開發,90年4 月開始使用於系爭車系,並為系爭車系之選用配備,但因市場反應不佳,於91年10月31日即停止使用。原告指稱85年
9 月、10月間將MG555 產品暨相關資料交付伊公司云云,並非事實,伊公司在臺中工業區並未設置交車中心,伊公司技術中心亦從未收到原告指稱之產品計相關資料。
(二)伊公司於90年12月6 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指稱系爭車系所備置之系爭語音精靈系統涉嫌侵權後,即分別於90年12月24日、同年月17日,將系爭專利權相關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併同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實品及相關書面資料,送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權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下稱台經研究所)鑑定,經詳細比對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技術資料與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後,依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判斷,均確認二者實質不相同,並無侵權情事。尤其,原告於81年1 月9 日先以「多向引擎保護器裝置」申請新型專利,而取得專利號碼新型第M07420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原案),嗣再於原案追加,而提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然因系爭原案在88年間即因舉發案成立而被撤銷專利權,嗣後之追加案乃另外獨立成案,經核發第160535號新型專利證書。然查,爰槓系爭新型專利權附屬項中關於車況、保養、車速等警示語音系統之主張,已記述於系爭原案中,系爭原案既經舉發而被撤銷,其所揭示上述技術領域已成為先前公開技術,即使系爭新型專利權於附屬項中增加該等警示,仍不足成為獨立保護範圍之專利。而原告所提出中興大學、全國設計社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該二機構均非司法機關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不具專業鑑定能力。且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僅憑報紙廣告、雜誌報導、行銷光碟、型錄、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等書面資料而為分析,並未取得鑑定對象實物予以拆解,鑑定方法失之簡陋草率,亦不符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另全國設計社之鑑定報告,亦悖於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均無參考價值。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權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語音精靈系統有何所謂侵害著作權之情形。縱認原告有何著作權存在,惟裕隆公司技術中心研發人員於開發期間,並不知悉,亦未接觸原告所稱之著作,無從參考所謂著作之相關資料。且系爭語音精靈系統與原告主張之電腦程式原始碼、電路圖、執行方塊圖及語音輸出之語句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事,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四)再者,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5 項規定,以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專利權及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為2 年。而原告自承於90年9 月間即發現所謂系爭新型專利權被侵害之情,然其至93年4 月間始提起本訴,其本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述
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於原告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仍應舉證證明伊公司已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然其亦未提出證據以明。況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後,並無實際實施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本不因而受有任何利益。縱伊公司在91年間有製造及銷售配有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系爭車系,亦不致造成原告之損害。甚且,縱原告曾有實施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其權利是否因伊公司之生產銷售行為而受損害,亦非無疑。
(五)又伊公司原負責人吳舜文年事已高,早已不參與伊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遑論參與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設計或製造。原告並未說明原負責人吳舜文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即主張應與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由繼承人繼受之,亦屬無據。
(六)另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主張其以2,524 元購得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云云。惟該統一發票係第三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與伊公司無涉。又原告提出之產銷統計表(附件7 、8) 僅為一般電腦繕打之格式,出處、統計依據均無從得知,可信度自有可議。原告以之作為伊公司所得利益之計算基準,實屬無據。且其僅計算銷售所得,並未扣除生產、人事及管銷成本,亦失公平,應參酌財政部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以汽車專用零件製造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4之標準為據,計算銷售利益,較符實際及公平。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一)原告與第三人蕭正秋、陳英華共同申請,取得我國新型第160535號、名稱「多向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㈠」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創作人為第三人賴文貴,專利權期間自85年1月21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
(二)被告裕隆公司曾於90年、00年0生產銷售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並為其所生產系爭車系之配備。
(三)裕民公司曾於93年2 月17日以單價2,524 元出售「語音系統」乙部。
(四)陳英華之繼承人李春嬅、陳衍佳、陳衍婷於93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國內外專利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將其等就系爭新型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同日另簽訂國內外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將「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2 分之1 ,暨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原告係於9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裕隆公司原董事長為吳舜文,已於97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
(七)原告對被告及裕隆公司原副董事長丁○○(即現任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劉一震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95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汽車購買指南、系爭車系型錄、使用手冊、統一發票、國內外專利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國內外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裕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所提出吳舜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丁○○戶籍謄本、系爭偵查案件處分書影本、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被告裕隆公司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二)被告裕隆公司是否侵害系爭著作權?(三)倘有上述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1 、是否部分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2 、被告裕隆公司原負責人吳舜文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91年1 月起至91年6 月30日間,被告裕隆公司確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裕隆公司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無非係以:伊曾於85年9 、10月間經人引介,在裕隆公司臺中工業區交車中心,將所研發有關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資料提供予被告裕隆公司之人員尋求合作,惟未獲回應;以及中興大學、全國設計社之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車系上所裝置之語音警示系統,與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構成侵害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3、然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將研發有關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資料提供予被告裕隆公司之人員尋求合作乙節,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85年9 月6 日我把線路圖、程式、說明書、圖型、錄音、使用說明記錄圖都交付對方,85年
9 月9 日他們有通知證人李元琅、陳英華及我去驗收。」、「台中工業區裕民PDI 交車新車中心,當時技術科長有簽立字據但遺失了。」等語(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
177 號第32至33頁)。而其所舉證人李元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述:「…該產品拿到專利權之前,我有參與研發,但峻錄公司當時尚未成立。至於銷售峻錄公司成立後才銷售,主要也是丙○○與陳英華在負責我是負責財務及倉管部分。」、「(否知悉丙○○曾將上開產品及相關資料提供裕隆公司臺中工業區車中心尋求合作生產?) 知道,該產品出公司時我有經手。」、「(何時知悉?) 大概是在峻錄公司成立的那一年 (85年)的9月份。」、「之前峻錄公司曾交付裕隆公司1 個樣品,交樣品的時候是丙○○與陳英華去的,我沒去。所以後來裕隆公司主動跟我們聯絡,說要跟我們談細節,那次我們3 人一起去,我們去的時候裕隆公司已將我們的樣品裝在1 台march 車上,我當時還有為該march 車作一些技術上的調整。」、「(當時與裕隆公司何人接洽?)是一位交車的課長,我忘了他的名字,…。我只負責技術,沒留意跟誰聯絡。」、「(該處是否為裕隆公司研發部門?)我只知道那是裕隆的交車中心,該處應該是裕隆公司在出車前加裝配備的地方,依我判斷不是研發部。」、「(曾否與裕隆公司研發部門人員接洽?)沒有。」、「據我所知,介紹人並不認識研發部門的人,我也不認識…」、「以功能來說,裕隆公司的marc h車上產品跟我們的產品相似度很多。至於該系統的內部情況,因我不是研發部門,所以無法判斷裕隆公司是如何把這套系統做出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查續一字第28號第16至18頁)。另被告裕隆公司之總經理劉一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則陳稱:「我們只在三義有研發中心,臺中沒有任何部門在那裡。」等語(士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218 至219 頁)。綜上以解,可知原告應係提供系爭新型專利權裝置產品之樣品,欲尋求與被告裕隆公司合作生產,其並提供產品功能說明文件,核與通常商業往來習慣並無違背。而與原告及李元琅接觸者,並非被告裕隆公司之研發技術人員,僅係關係企業之交車中心人員,縱其將產品之樣品裝置於系爭車系之車輛上,亦不足憑認交車中心之人員得以知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技術內容。再者,涉及系爭新型專利權技術內容之資料,對於原告及證人李元琅等人,應屬極為重要之機密資料,衡諸常情,倘所有線路圖、程式、說明書、圖型、錄音、使用說明等記錄圖均已交付交車中心之人員,且由其書立字據為憑,原告、乃至共同權利人,實無未予妥善保存之可能。況且,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指稱被告裕隆公司自89年間推出於系爭車系裝置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產品,或於本件主張被告裕隆公司於88、89年間自行生產云云,相距原告主張提供相關樣品、圖說之時間,已逾3 年之久。以產品之新穎性、時效性及商機而言,倘被告裕隆公司確已接觸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線路圖、程式等技術資料,其意欲仿製生產成品,當無虛耗等待3 年之久之理。復以裕隆公司技術公司技術中心副理蔣德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為技術中心副理,負責電子系統之開發,原告所指的March 語音精靈為伊部門開發出,從90年4 月開始至91年10月份,因客戶反應不佳而未再銷售。伊發時有比對過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應不構成侵害,研發時並未接觸原告之電腦程式,亦未抄襲,研發過程僅研發經理控管等情(參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87至88頁),亦僅可認被告裕隆公司之研發人員,曾比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本屬專利公報揭露之資訊,縱被告裕隆公司研發人員知悉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之外部顯示功能,亦無足認定其確已接觸原告持有之內部技術資料。由原告提出之證據以觀,自不足認定被告裕隆公司之研發人員確已接觸原告之技術資料,並憑此生產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產品。
4、關於鑑定部分,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前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為: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及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再依「全要件原則」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待鑑定樣品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對。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即認定兩者為相同。有「全要件原則」適用時,應再進行有無「消極均等論」適用之判斷;若無「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則進一步進行有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之判斷。依「全要件原則」認定無適用時,再依「均等論」判斷,如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樣品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或兩者中有等效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即為均等物。認兩者為均等物時,如主張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範圍之主張有前後矛盾時,則再適用「禁反言原則」予以判斷。再者,以上鑑定原則之適用及鑑定流程之進行,均須以待鑑定物品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整體同時進行並判斷之,而非將個別構成要件個別適用前述鑑定原則或個別進行鑑定流程。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中興大學所出具機鑑(90)字第155 號鑑定報
告(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其結論雖以根據新型專利之權要件及均等論判斷原則,認為待鑑物與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技術思想範圍相同,應屬侵害云云。按所謂新型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此觀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97條規定可明。既屬對物品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於鑑定時自當以實物解析分解,始足了解實際構造或裝置之技術內容。然詳觀上述鑑定報告內容,係由第三人賴忠定於90年11月12日委託鑑定,而鑑定對象、即委託人提供之待鑑物,實際上為:
「裕隆汽車公司代理之日產汽車(Nissan)公司之產品:
2002 年 份March 汽車之《Marc h語音精靈語音警示系統》之報紙廣告(自由時報、中華民國90年11月8 日、第16頁上半部),雜誌報導(汽車購買指南199 期-CARMAGAZINE2001/11月號),行銷光碟(…)、March 汽車型錄及NISSAN MARCH TK11 K11 車系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等。」,並非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裝置或產品實物。顯然其所為鑑定,僅以書面資料予以分析,而非實物拆解,自無從完全明瞭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設計、構造及組成方式等技術內容,參諸前述明,其所為鑑定,自難認為精確,已非可採。況且,上述鑑定報告,係認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權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所提出另一全國設計社出具之鑑定報告,則認為二者有「全要件原則」之適用,於第1 階段之鑑定流程即出現不同之結論,亦屬有疑。再者,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既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進行「均等論」適用之判斷,惟於認定有「均等論」使用後,並未進行「禁反言原則」之分析判斷,即為結論,與前揭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亦有不符。另其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判斷時,僅以:「為微電腦語音已是一項普及於日常生活中的技術,實為熟悉此項技術者的共通常識,然將此項技術應用於語音車況報導、警告,實屬申請人之創新構想,故獲得專利。故不論以何種方式提供語音訊息均屬熟悉此項技術者所知之簡單置換,因此以均等論的觀點檢視,待鑑物的技術思想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之技術思想相同。」為其論據。並未以待鑑物與系爭新型專利權所有構成要件整體同時進行判斷,亦未逐一分析功能、技術方法及結果等是否實質上相同,即為抽象式之論斷,亦不符前揭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其結論自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於93年5 月24日自行委託全國設計社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68 至274 頁),詳視其內容,先就系爭新型專利權為特徵分析,再就待鑑定物為分析,即推論「待鑑定物乃違反均等論之原則」,並認其特徵為出自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創作精神,進而斷定已構成侵害。其次復以異同比較分析,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再以「均等論」分析判斷均等成立,而得出鑑定結論認為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末復援引上述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為佐,以其鑑定報告據公信性,並斷定待鑑定物構成侵害。然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有上述多項瑕疵,不足憑採,全國設計社之鑑定報告未發現其瑕疵,並以之為佐證資料,其是否具有專利侵害鑑定之專業能力,已非無疑。況其先以所謂特徵分析即遽下構成侵權之意見,復論述合於「全要件原則」、「均等論」之適用,與前揭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顯屬相違。又符合「全要件原則」適用時,應進行有無「消極均等論」適用之判斷,而認無「全要件原則」適用時,始再依「均等論」判斷。惟全國設計設之鑑定報告,認為符合「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復依「均等論」判斷,顯然亦悖於前揭判斷流程,其所為鑑定結論,自無足取。
⑶復參酌被告裕隆公司先後於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4日
分別委託台經研究所及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語音精靈系統與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鑑定,經該2鑑定單位各自依前揭鑑定侵害判斷流程予以鑑定,其結果均認為實質不相同,有該2 鑑定單位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152 頁)。是系爭語音精靈系統與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確屬實質相同,顯屬有疑。
5、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裕隆公司之研發人員確已接觸原告之技術資料,並憑此生產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產品。而無論被告提出抗辯之證據,是否可採,原告所提出上開中興大學及全國設計社之鑑定報告,有上述諸多瑕疵,均不足憑採。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證系爭語音精靈系統確與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按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裕隆公司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乙情,即無從憑認為真實。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91年7 月起至91年12月底,被告裕隆公司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1、原告復主張伊就系爭新型專利權研發過程中衍生之電腦程式、電路圖、執行方塊及錄音著作等享有著作權,被告裕隆公司產製銷售之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並侵害伊著作財產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亦應就其所主張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茍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參考)。又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式、概念、原理、發現。是則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乃人類精神所創作之表達方式,與專利法所保護對象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有所不同。承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裕隆公司之研發人員確已接觸原告之技術資料,並憑此生產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產品。至於原告所提出上述中興大學及全國設計社之鑑定報告,均係就專利權侵害之問題而為,姑不論其鑑定內容有前述諸多瑕疵之問題,即該等鑑定報告之內容,並未詳細論述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之電腦程式,是否有抄襲、改作原告系新型爭專利權裝置所使用電腦程式之問題,亦未對針2 者之創作表達方式進行實質比對,該等有關專利侵害之鑑定資料,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憑證。
3、原告雖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權裝置之電腦程式、汽車電路圖形係圖形著作、汽車語音警示輸出之語句,尤其音質、音調、語氣、使用頻率等特徵為錄音著作云云。惟被告裕隆公司之系爭語音精靈系統是否侵害原告所謂之著作權,仍應判斷2 者有無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障。按一般微電腦單晶片係指1 單晶片微處理器,而所謂單晶片微處理器係由中央處理單元(Central Processing Unit簡稱CPU)、記憶體(Memory包括隨機存取記憶體或稱主記憶體RandomAccess Memory 、唯讀記憶Read Only Memory)、輸出輸入單元(I/O Input/ Output)3個部分組成,然針對產品之需求,通常再配置其他附屬功能如時間計時器(Time r)等。中央處理單元主要負責邏輯算數運算,記憶體在主記憶體部分係暫存資料,唯讀記憶體係存放永久不變資料即機械碼(machinecode) ,輸出輸入單元係供給微電腦單晶片對外控制實體電路之用,其附屬時間計數器為計數系統整體軟硬體時序,如此任務分配方能達成設計者之需求,是微電腦單晶片外部電路與其內部程式運作(含暫存器、指標、資料暫存、堆疊、計數器運作)息息相關,故兩者需相互配合始能以程式透過微電腦單晶片控制外部電路功能,亦即不同單晶片結構及外部電路,其所使用微電腦單晶片之內部程式亦不相同。本件原告與被告裕隆公司生產之系爭車系,分別使用微電腦單晶片編號PIC 16C57及PIC 16C65 為其主控制系統微電腦,其接腳分別為28、40支,功能如附表一所示。而周邊電路設計係配合單晶片接腳功能運用之延伸,即以單晶片接腳功能搭配相關周邊電路,始能符合整體電路正常運作,以發揮產品功能,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微電腦單晶片編號PIC16C57 、PIC 16C65 之接腳數量不一,接腳及周邊電路功能與相接處均不相同,PIC 16C57 與PIC 16C65 之DataSheet 其輸出輸入通道為20及33個,主記憶體為72及192位元,唯讀記憶體2K及4K,且AGRAM 之內部結構亦有所差異。再原告之程式係由PIC 單晶片之組合語言撰寫而成,所使用微電腦單晶片係上開所述PIC 16C57 之模式,而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係使用PIC 16C65 開發而成,又原告之程式並無有任何撰寫控制輸出輸入通道RD0 至RD7 之部分,而被告使用PIC 16C65 之輸出輸入通道RD0 至RD7 分別控制RD0 控制警告燈、RD1 控制車燈、RD2 讀取輸入信號、RD3 讀取發電機充電故障訊號、RD5 忙線高準位、RD6 控制S1、RD7 控制VS2 ,如將使其週邊電路發揮功能,則PI
C 16C65 單晶片內必須有相對應之程式予以控制,亦即欲令警告燈亮起即需有SETB RD.0 之指令存在,同理欲控制RD0 至RD7 亦需有相對應之指令存在。原告所提供之程式則無法控制輸出入通道RD0 至RD7 ,顯然與系爭車系使用微電腦單晶片所設計之組合語言程式不符。又單晶片程式撰寫完成後須經轉換成機械碼(machine code),再使用單晶片燒入器或光罩(Mask)方式將機械碼植入微電腦單晶片中的唯讀記憶體中,以便系統運作時能依據植入之程式進行運作,然將撰寫程式轉成機械碼時,依據微電腦單晶片中的結構不同而配置,即需考慮單晶片中的暫存器多寡、唯讀記憶體大小、輸出輸入通道數、中斷向量位置、時間計數器設定等再進行轉換,故PIC 16C57 及PIC 16C6
5 的原始程式轉換成機械碼亦需參考上述情事而轉換之。兩造使用之微電腦單晶片型號、周邊電路均有不同,而單晶片內部之程式既是控制單晶片外部之電路,是上述2 個型號之單晶片內部機械碼當不相符。又原告另使用語音晶片積體電路元件型號AP18001 兩只作為語音輸出之用途,該兩只積體電路元件第1 、2 、3 、5 、6 、9 、15接腳為空接,第4 接腳連接負電壓,第7 接腳為輸出端連接至運算放大器編號LM358 號,第10、11、13、14、16接腳連接至PIC 16C57 單晶片,第8 、12接腳連接正電壓,而系爭語音精靈系統為K11 多功能語音警告系統,第1 接腳連接負電壓,第2 、10接腳連接至速度警示開關,第3 、5、12、15、16、20、21、22、27接腳連接至相關控制輸入開關、第4 接腳連接至狀態燈、第6 、7 、14接腳連接至喇叭之繼電器開關,第17、18、23接腳連接至透過RS232協定將檢修訊號送至檢修設備,第19、24接腳連接至左右燈泡繼電器開關,第25接腳供電瓶或發電機指示之用,第11接腳為空接,是語音部分二者使用之積體電路,無論在積體電路元件數量、輸出端接腳數量及周邊控制電路均有不同,是其內部運作之組合語言程式亦必然不符。此有系爭語音精靈系統及中控、防盜系統電路圖、原告之線路圖、Microchi pPIC165X 及PIC16C63A/65B /73B/74BDataSheet等可稽。足見被告裕隆公司之系爭語音精靈系統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裝置之創作表達方式應非相同,被告裕隆公司於系爭語音精靈系統使用之電路佈局、電腦程式等著作自當具其原創性。縱認兩造設計產品之概念、原理、操作方式相近,然雙方創作表達方式不同,被告裕隆公司亦未侵害原告電腦程式等著作之原創性,自無足認定被告裕隆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何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三)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裕隆公司確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及著作權之事實,則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部分罹於時效、被告裕隆公司原負責人吳舜文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得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以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專利法及著作權法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7 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1 萬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裕隆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之主文、理由部分,以全版方式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 日及汽車購買指南雜誌3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