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紀冠伶律師(即破產人陳李春子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陳李春子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破產管理人紀冠伶律師之報酬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自受理本案後,因破產債權人之人數眾多,而破產人所陳報之資產數原為50多筆土地以上,且每筆土地狀況不一,經清查所有土地於破產時之現況,配合抵押權人出售抵押物,至目前計為33筆土地,又破產管理人同時處理有關破產人對被告陳朝琴等4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強制執行之提出,及持有股票之出售,並查察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是否有不當處分及隱匿財產等,暨配合每年度之繳納稅捐、連繫事宜,計破產管理人自破產人於94年1 月宣告破產迄101 年6 月之工作時數已達340 小時(如附件所載),爰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人管理人之任職期間長達7 年6 月、主要破產債權人數近10人,破產管理人如附件所示工作內容包含查察破產人之資產、清查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及就破產人所有之數十筆不動產指界、鑑價、會同不動產估價公司履勘、拍賣事宜,並出售股票、進行訴訟等,具有相當之繁雜性,耗費破產管理人之時間、精神、勞力非輕,復參照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受酬金辦法等,爰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53 萬元(計算式:每小時酬金4,500 元x340小時=1,530,000 元)。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尚未清償之財團費用僅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管理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就其應得之報酬由破產財團中取償,併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